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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謝振益

謝輝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視同上訴人 謝榮義

謝碧玉被 上訴人 謝碧華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107 年10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6 年度營簡字第53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93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謝振益、謝輝龍及視同上訴人謝榮義、謝碧玉等四人(下稱謝振益等四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該四人應將被繼承人謝林書對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 分之

222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訴之謝振益等四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審判決為其四人敗訴判決後,雖僅據謝振益及謝輝龍提起上訴,然依形式上觀之,該二人之上訴乃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該二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謝榮義及謝碧玉,故應將謝榮義及謝碧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謝林書對之子女,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20日所出資購買,當時因謝林書對有申辦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需求,故而暫時登記在其名下等情,業據兩造於謝林書對生前共同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可資證明。嗣伊與謝碧玉於105 年間協議系爭土地之移轉事宜,伊為維持謝林書對之農保資格,遂僅將權利範圍1,000 分之778 移轉予謝碧玉,仍將其餘1,000 分之

222 保留登記在謝林書對名下,而謝林書對已於106 年9 月21日死亡,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原因即已消滅,謝振益等四人為其之法定繼承人,依法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惟因謝振益及謝輝龍二人拒絕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故伊依借名登記原因消滅及繼承關係,訴請謝振益等四人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 分之222 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據。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等語。並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謝振益及謝輝龍則以:否認被上訴人與謝林書對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以及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被上訴人應對此負舉證之責。而依證人廖金誠於原審之證述,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雖係由被上訴人匯款予出賣人,然究為其單獨出資,抑或為兩造父母出資轉交匯款?尚有疑問,難認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雖系爭同意書記載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因謝林書對辦理農保之需要,而暫時登記於伊母名下等情;並據謝碧玉於原審證稱:該同意書約於99年或10

0 年間在白河老家簽立,兩造父母也在場,因為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出錢買的,她怕日後父母走了之後有爭議,所以請所有的兄弟姊妹簽名,當時所有人有同意,也都是自己親簽等語。然購買時並未有農保資格之約定,伊母亦不識字,如何能於同意書上簽名,兩造之父既在場,何以未代簽或一併簽名?該同意書之真實顯有疑義,不能證明有借名登記之情。又其母於104 年間即罹患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嗣後如何能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 分之778 贈與謝碧玉。另由系爭同意書之簽名觀之,謝林書對及謝振益之簽名字跡顯有不同,應非出自同一人所為,此與被上訴人陳稱謝林書對之簽名係由謝振益代簽不符,且謝振益之簽名經二次鑑定,均無法證明為伊所親簽。至謝輝龍之簽名亦有多處明顯斷續缺口、大圓點、殘墨潰跡、擦拭痕跡,筆順線段均難謂流暢,有違一般書寫文字之常理,上述瑕疵應係經復刻描繪所生,堪認係出於偽造。據上,原審以謝碧華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已盡舉證之責任,而認其之請求為有理由,尚嫌速斷。為此,提起上訴等語答辯。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謝榮義及謝碧玉均陳稱:伊父親有說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所購買,當時之所以登記在伊母親名下,是要讓伊母辦農保等語。並均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原審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480-481頁):㈠謝林書對於106 年9 月21日死亡,兩造為謝林書對之繼承人(子女)。

㈡謝林書對於89 年4月13日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89年3 月

20日),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並於同年7 月25日以系爭土地加入農民健康保險。

㈢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 分之778 ,於105 年3 月1 日以

贈與原因(發生日期:105 年1 月27日),移轉登記予謝碧玉。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記載:系爭土地實際為己方購

買所有,因甲方辦理農保需要,暫時登記於己方名下。若上述原因消滅(或不需要時),甲、乙、丙、丁、戊等各方均同意配合將系爭土地登記還予己方名下。立書人:(甲方)謝林書對、(乙方)謝振益、(丙方)謝榮義、(丁方)謝輝龍、(戊方)謝碧玉、(己方)謝碧華等內容。

㈤系爭同意書「立書人」欄之簽名,謝榮義、謝碧玉及謝碧華

部分均為其個人所為,謝振益及謝輝龍則否認為其二人所為。

㈥兩造另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營偵字第251 號偽

造文書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同意書之「謝輝龍」、「謝振益」簽名筆跡,研判「謝輝龍」簽名與謝輝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應出於同一人手筆;另「謝振益」簽名,與謝振益之筆跡結構、神韻雖有神似之處,但仍存有若干筆跡特徵差異。又「謝輝龍」、「謝振益」簽名,均與謝碧華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應非謝碧華所偽造。㈦本院再依上訴人之請求,另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系爭同意書上之「謝輝龍」字跡,與送鑑文件上之謝輝龍簽名字跡相符;另「謝振益」字跡,因無與系爭同意書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可供比對,此部分尚無法認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被上訴人與謝林書對就系爭土地有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及繼承關係,請求謝振益等四

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 分之222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與謝林書對生前就系爭土地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出名登記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用益處分權利,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又主張借名登記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稅捐繳納人、事實上管理用益權人、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據下列事證,可資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出資購買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權狀持有人等事實:

⑴依據證人廖金誠(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於原審證述:當時

都是謝輝龍跟伊接洽,有說是他父母要買來耕作,登記在他母親名下,錢都是謝輝龍通知他姐姐謝碧華出的,總價是新臺幣390 幾萬元,全部是謝碧華匯給伊,買受人是用謝輝龍母親的名義,買賣契約書是伊與謝輝龍在他家處理,買受人是謝輝龍幫他媽媽簽名的,他父親當時也有在家,但他不識字,也不在乎如何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123頁)。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乃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事實,洵甚明確。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之款項來源可能為其父母所轉交云云,然當時處理買賣之人既為謝輝龍,倘為其父母所出資,則直接交由謝輝龍支付即可,豈需再透過謝碧華付款,是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非實際出資人之情詞,並無可採。

⑵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以謝林書對於89年4 月13日因

買賣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之所有權人後,旋即於同年7 月25日以系爭土地加入農保之情,互核與謝振益陳稱:其母於89年間將戶籍從伊住處遷回白河,有說是要辦理農保用等語(原審卷第124 頁),兩者之時間及用途相符,顯示謝林書對當時確有申辦農保之需求,系爭土地乃為供謝林書申請農保之用,亦堪認定。是謝榮義及謝碧玉陳稱:伊父親說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所購買,當時之所以登記在伊母名下,是要讓伊母辦農保等語,暨被上訴人陳稱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供其母申辦農保等語,均屬非虛,堪以採信。

⑶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 分

之778 ,於105 年3 月1 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謝碧玉,乃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其積欠謝碧玉之債務,而將大部分權利範圍(及他筆土地)移轉予謝碧玉,僅保留少部分權利範圍供其母維持農保資格等情,亦據謝碧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5 頁)。足認上開移轉處分乃被上訴人所為,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事實上處分權,亦堪認定。

⑷再查,系爭土地之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復據其提出所有

權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是由上述事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出資購買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權狀持有人等事實,均堪認定。

⒊參酌被上訴人另提出之系爭同意書,記載:系爭土地實際為

己方購買所有,因甲方辦理農保需要,暫時登記於己方名下。若上述原因消滅(或不需要時),甲、乙、丙、丁、戊等各方均同意配合將系爭土地登記還予己方名下。立書人:(甲方)謝林書對、(乙方)謝振益、(丙方)謝榮義、(丁方)謝輝龍、(戊方)謝碧玉、(己方)謝碧華等內容。且該「立書人」欄之簽名,謝榮義、謝碧玉及謝碧華部分均為其個人所為等情,迭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可明。由此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所述為真。

⒋雖謝振益及謝輝龍否認系爭同意書為其二人所簽名,然除據

謝碧玉於原審證稱:系爭同意書約在99年或100 年間在白河老家簽的,父母親也在場,因為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出錢買的,她怕日後父母親走了之後有爭議,所以請所有兄弟姐妹簽名,當時所有的人都有同意,也都是自己親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另案及本件已各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研判系爭同意書上之「謝輝龍」字跡,與謝輝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應出於同一人手筆,足證為謝輝龍之簽名無誤。至「謝振益」字跡,上開鑑定機關或認與謝振益之筆跡結構、神韻雖有神似之處,但仍存有若干筆跡特徵差異,或因無與系爭同意書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可供比對,尚無法認定等情,惟據謝振益於原審自陳同意書上之簽名字體,是其以前簽名之字體等語(見原審卷第12

4 頁),再對照謝碧玉陳稱系爭同意書之簽立年間,應為謝振益以前簽名字跡,亦堪認定。是系爭同意書應為兩造兄弟姊妹所共同簽立無訛,謝振益及謝輝龍陳稱非其二人所簽名,並以謝林書對當時已重度失智等情詞,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並無可採。請求再鑑定謝輝龍之筆跡,亦無必要。

⒌綜上事證,參酌最高法院前揭見解,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借

名登記契約之直接證據,然依據其為系爭土地之出資購買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權狀持有人,暨其為供謝林書對申請農保,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謝林書對名下等間接事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謝林書對生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及繼承關係,請求謝振益等四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 分之222 ,為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關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謝林書對於106 年9 月21日死亡,兩造為謝林書對之繼承

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被上訴人與謝林書對生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應類推適用前揭委任規定,是被上訴人與謝林書對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謝林書對死亡而消滅。因此,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及繼承關係,請求謝振益等四人應將登記在謝林書對名下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 分之222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及繼承關係,請求謝振益等四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 分之222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