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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張文海被 上訴人 陳治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程序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3日(10萬元)、87年7月21日(10萬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本院卷第66頁,其餘請求未變更),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85年11月18日交付被上訴人18萬8,000元,再加上

之前已交付借款1萬2,000元,合計借貸款項20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86年12月3日、87年7月21日,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供擔保,約定分別於86年12月3日、87年7月21日各清償10萬元,惟被上訴人迄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又上訴人於87年間、95年間、101年間及103年間均曾至被上訴人上班處所催討債務,被上訴人有承諾還款,故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上訴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惟曾於原審具狀表示:

㈠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所提出之18萬8,000

元支票簽收單(下稱系爭支票簽收單)係其所有,故上訴人自行記載並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18日向其借款18萬8,000元乙節,難可信實,且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經法院函詢後表示18萬8,000元之支票逾保存年限,已銷毀而無法查詢,更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況上訴人先稱以10萬元支票交付,另外10萬元交付現金,嗣又改稱先借1萬2,000元,再以支票交付18萬8,000元,先後主張差異甚大,真實性已非無疑。另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曾向其借款1萬2,000元,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主張於87年間、95年間、101年間及103年間均曾至

被上訴人上班處所(立人派出所)催討債務,並經被上訴人承諾還款,惟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5日即調派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派令可證,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在立人派出所向其承認債務,並不實在。此外,上訴人自承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債務,則其主張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顯屬無據。從而,兩造間縱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惟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86年12月3日、8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86年12月3日、10萬元自8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節,此為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不爭執,上訴人並以系爭本票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20萬元迄未清償,惟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借貸上開金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訴訟之爭點厥為:1.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於85年11月18日交付被上訴人18萬8,000元、及之前已交付1萬2,000元,共計借貸20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以供證明及擔保,並約定86年12月3日、87年7月21日各清償10萬元,是否屬實?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20萬元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是否有據?3.被上訴人抗辯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20萬元之事實,惟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清償,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曾於87年、95年、101年及103年間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借款,被上訴人承諾還款而生承認時效中斷效力,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尚未逾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經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權利存在者,即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票據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兩造均主張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雖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乃系爭本票發票人、持票人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有所爭執,並否認有取得上訴人交付之20萬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及已交付2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已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固提出系爭本票為據(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7號卷第5頁)。惟查,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或因消費借貸、或因贈與、或因買賣關係支付價金等關係不一而足,無從僅依簽發票據行為即可推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20萬元,自應提出系爭本票以外之證據以證其實。雖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以其名義於85年11月18日簽發花旗銀行支票,並由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支票簽收單(原審卷第61頁),欲證明其已交付18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然花旗銀行臺南分行經原審函詢是否有上訴人簽發之18萬8,000元支票提示兌現及兌現者為何人後,該銀行於107年8月30日以(107)政查字第70180號函文回覆表示:「…二、查張君(即本件上訴人)85年11月18日所開立面額新臺幣18萬8,000元之支票已逾保存年限,相關資料銷毀無法查詢,恕本行無法提供所需資料…」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9頁),可見已無相關支票兌現資料以供查證,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該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證明18萬8,000元支票已為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之情,則其主張有交付上開金額之支票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之事實,即非無疑,難認可採。此外,上訴人主張另借貸1萬2 ,000元與被上訴人乙節,僅口頭表示已交付該金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亦難信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已分別交付1萬2,000元及18萬8,000元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之事實,因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實,無從採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先稱以10萬元支票交付,另外10萬元交付現金,嗣又改稱先借1萬2,000元,再以支票交付18萬8,000元,先後主張差異甚大而有疑義,且未提出證據證明2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已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否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所為之抗辯,尚非無據,堪可憑採。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未到庭而經一造辯論判決,惟因被上訴人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經本院送達通知書,遭郵政機關以「已遷移」為由而退回(參本院卷第89、90頁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故本院依民事訴訟第14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即不因被上訴人未到庭而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判斷其主張之事實是否可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到庭,顯然心虛而承認借貸債務之主張,容有所誤,附此敘明之。

㈡承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及已交付合計2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20萬元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即非有據,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係以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前提,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前揭事實,被上訴人抗辯消費借貸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部分,本院即無加以審酌之必要,併予指明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簽收單,欲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款項之事實,惟上開證據無法積極證明兩造間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86年12月3日、10萬元自8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