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李崢熏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邱王琡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4,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所請求之利息改自101年10月7日起算,且為被上訴人同意請求減縮為294,000元,並經上訴人同意(詳本院卷第271頁),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證人陳奕翔與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共同開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99年
6 月21日,票號為575092號,且未載發票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伊借款3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1年,詎屆期提示,僅獲償6,000元,餘款294,000元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上訴人及陳奕翔均置之不理。
㈡查本件前係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稱需要資金整修其位於臺南
市玉井區之房屋(下稱玉井房屋),遂由其夫即證人陳奕翔透過代書友人即證人張起昇,以訴外人黃國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張起昇之妻鄭玉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向鄭玉螺借得20萬元。嗣99年6月,上訴人復稱其尚須資金10萬元加砌上開擔保土地之圍牆,遂同樣由陳奕翔出面協調,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將原設定之抵押權塗銷,重新為被上訴人設定30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後,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並以其中20萬元借款清償上訴人積欠鄭玉螺之債務。後因擔保權利價值增加,歷次重新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陳奕翔,迨至101年8月,陳奕翔因債臺高築,失去行蹤,上訴人為清償其整修玉井房屋而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之債務,遂於101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抵押借款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按月攤還被上訴人借款本金3,000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5支付利息,直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即喪失分期攤還利益,詎上訴人僅於簽約當日清償本金6,000元,其餘款項即未清償,全部借款應已全部到期。
㈢系爭本票除有上訴人簽名外,亦有代表其本人身份之印鑑章
,退步言,該本票縱然非上訴人親簽,若無授權,陳奕翔如何可以取得上訴人之印鑑章用印。再者,若無授權,代替簽名即屬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但上訴人卻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調字第558號案件中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借150萬我們都知道,也沒有偽造文書」情事。另上訴人稱未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然則沒有借錢,為何要在99年6月30日以上訴人名義,匯相當於借款時約定之利息7,500元(計算方式:
000000x0.025利息以二分半計=7,500) 予被上訴人,顯與常情相悖。
㈣且陳奕翔還被上訴人305,000元(其中5,000元為利息),乃
迫於其所為偽造文書犯行中向被上訴人所詐得之30萬元,經鈞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其應自103年8月起按月清償被上訴人所致,且因陳奕翔多次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二次聲請撤銷緩刑,陳奕翔在接到執行命令後,為免牢獄之災,才將該欠款返還予被上訴人的。是陳奕翔所還前揭305,000元之欠款與上訴人所欠本件30萬元款項,全然無關。上訴人一再辯稱其所簽發之本票、借據係偽造,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請其提出對其有利證據,否則即為空口白話,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與陳奕翔本係夫妻,陳奕翔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621號詐欺案中,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所有欠被上訴人的錢都是他借的,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純係為上訴人脫罪之詞,當時上訴人自稱「只有在97年借30萬」,由此可證上訴人確有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於該案內雖獲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僅代表上訴人於該案內無詐欺之犯意,絕非代表上訴人沒有借錢。另前揭案件內所載97年之字樣應為誤植,因該被上訴人已於前揭案件中提出系爭本票及借據,並載明借款日期為99年6月21日。再依民事訴訟法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第一審判決中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請准援用。
㈥經其計算之結果,陳奕翔依103年度簡字第1779號判決分期
清償其之詐欺款項合計為306,500元(如附件所示),絕無上訴人所述已清償40萬之情,陳奕翔於寄予上訴人之書信內稱所還上開款項應包括上訴人之欠款,純係信口開河,刑事上的給付義務,如何能與民事上的債務承擔混為一談,是上訴人所提出陳奕翔之書信證物,以證明所積欠30萬元之債務業已清償,不足採信。惟陳奕翔所給付超過系爭刑事案件應賠償其305,000元款項部分(即1,500元),經陳奕翔於鈞院準備程序期日作證時,當庭表示係用以清償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經以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儘先抵充37日利息之結果【計算式:1,500元÷(294,000元×5%÷365日)=7日】,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其借款294,000萬元,及該借款開始計息之101年8月31日扣除37日後之10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則以:㈠原判決以若上訴人確非借款人,系爭借據及本票均遭偽造,
則上訴人何以會同意以「債務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系爭借據及本票確實係遭證人陳奕翔所偽造,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訴外人黃國峻及證人陳奕翔詐欺之案件中,因陳奕翔於刑事案件中自白,並經檢察官偵查確認,已經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判決以臆測之詞認定上訴人有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云云,恐有違誤。
㈡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加之協議書上
明載;「以上款項如陳奕翔庭述已償還完畢,則甲方(被上訴人)同意雙倍賠償」等語,而原審審理時因陳奕翔行縱不明而無法傳喚,但依據陳奕翔於107年2月26日寫信給上訴人之書信內容,信中表示已償還給被上訴人40萬元,這40萬元包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中之30萬元。本件上訴人雖由於97年12月3日向訴外人鄭玉螺借款20萬元,惟該筆債務,由證人陳奕翔借新還舊即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清償,上訴人否認99年6月21日30萬元之債務,縱法院有不同之認定,然陳奕翔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包含本件30萬元借款,嗣後由陳奕翔清償296,000元,證人陳奕翔指定清償本件30萬元,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本件30萬元之債務已由陳奕翔清償296,000元,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亦清償6,000元,是本件30萬元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000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審減縮為自101年10月7日起起算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執有發票名義人為上訴人及證人陳奕翔、發票日為
99年6月21日、票號為575092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1 紙。
⒉被上訴人執有立約日為99年6月21日、借款名義人為上訴人
,連帶債務人為陳奕翔之借據(即系爭借據)1紙,上載有「立借據人李崢熏茲向邱王琡惠借款特定履行條件如下:借款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正即日收訖無訛。利息約定:月息
2.5%(二分半)違約金:自違約日起以月息計算違約金。遲延利息:以月息計算違約金。期限:自民國99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00年6月20日止,屆期乙次付清,不得積欠。本約係雙方約定,恐口無憑,特立此借據為憑。」。
⒊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簽立「抵押借款清償協議書」(即系
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如原審卷第25頁,並當日交付現金6,000元予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曾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102 年
度交查字第1198號詐欺案件詢問上訴人時,曾稱:「我只有在97年借30萬,後面的不是我借的,是陳奕翔借的。」。
⒌證人陳奕翔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7
9號刑事案件(即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05,000元(其中5,000元為利息),給付方式:⑴陳奕翔於103年8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已當庭給付)。⑵所餘285,000元,陳奕翔則自103年9月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共計19期。⑶上開條件,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⑷上開款項均以匯款方式為之,匯入附件所示之被上訴人帳戶,該判決業於103年9月15日確定。而陳奕翔前因未按時履行,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2月24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陳奕翔乃具狀陳明因其妻摔斷左腿,家中生活陷入困難,且甫尋得粗工工作,於每月5日、20日領薪,故請求將原定每月20日給付15,000元,改為每月5日、20日各支付7,500元,並提出其妻醫院證斷證明書為證,經被上訴人同意後,陳奕翔又自103年12月24日至104年4月2日止陸續支付款項,本院乃於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號裁定駁回。惟陳奕翔於104年4月28日、6月6日各再匯款15,000元後,迄104年11月11日止,均未再按期匯款,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2月3日再具狀聲請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陳奕翔之緩刑宣告,經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1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陳奕翔始於105年1月17日、1月29日、2月4日、3月10日、3月15日各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15,000元、5,500元、5,000元及14萬元,合計共清償被上訴人306,5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及本票上「李崢熏」之簽名及蓋章,係
遭證人陳奕翔偽簽及盜蓋,其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本票及借據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294,000
元及自10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據及本票上「李崢熏」之簽名及印文
均係遭證人陳奕翔偽造及盜蓋,本件借款30萬元係陳奕翔個人所借,與其無關一情,業經陳奕翔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62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所坦承云云,雖據上訴人提出前揭詐欺案件於102年9月16日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然查:
⒈本院經觀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621號不起訴
處分書之內容,雖載有陳奕翔辯稱:「自99年6月21日起先借30萬,到101年7月6日止總共借150萬元,利息2分半,利息繳到101年7月31日止,只有設定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房子沒有設定,因為房子是沒有權利的。一於97年12月3日到99年6月21日間,曾向案外人(即證人張起昇)之配偶鄭玉螺借20萬,當時即用這筆土地設定,伊太太及養子是共同擔保債務人,後來又向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借了這幾筆錢借新還舊,後來是伊借的,與伊太太、養子無關,本票及借據都是伊簽的,所以這筆錢是伊欠的。」等語,但當中陳奕翔並未提及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上訴人之印文係何人所蓋,或為其所偽造或盜蓋,亦未坦承系爭借據及本票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係其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後所簽,而有偽造上訴人簽名之情形,是上訴人稱依據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陳奕翔之辯詞,足證系爭借據及本票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係遭陳奕翔偽造及盜蓋,並無依據。
⒉又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稱需要資金整修其位於臺南市玉井區
之房屋(即玉井房屋),遂經由證人陳奕翔透過代書友人即證人張起昇之仲介,以訴外人黃國峻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證人張起昇之妻鄭玉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向鄭玉螺借得20萬元,嗣99年6月間,上訴人復稱其尚須資金10萬元整修玉井房屋,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將原設定之抵押權塗銷,重新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3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後,向被上訴人借得30萬元,並以其中20萬元借款清償上訴人積欠鄭玉螺之債務,而系爭借據及本票,均係被上訴人透過張起昇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上訴人前(其餘20萬元因借新還舊,已直接給與鄭玉螺),要求上訴人所簽立及簽發,而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印文均係上訴人所親蓋,簽名部分應也係上訴人所親簽,後張起昇見上訴人與陳奕翔均已在系爭借據及本票上簽名及蓋章後,始將借款10萬元交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張起昇於原審作證時結證屬實。
⒊證人陳奕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上關於上
訴人之印文及簽名均為其所為,而與證人張起昇前揭所述不盡相符,然依據陳奕翔所證:「(請鈞院提示原審卷第23頁,請問證人這張本票上面有你的簽名及李崢熏的署押,上面李崢熏簽名是誰簽的?)是上訴人授權我簽名的。」、「(請鈞院提示原審卷第24頁,前開借據上有李崢熏及你的簽名,李崢熏簽名是誰簽的?)是上訴人授權我簽的。」、「(在99年6月21日你與上訴人有共同向何人借款?經過情形為何?)在97年12月3日透過張起昇代書向他的太太鄭玉螺借款20萬元,並且○○○區○○○段74之6地號土地作擔保,這些都是上訴人授權給我的,這筆借款在99年6月21日借新還舊,是透過張起昇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當中有多借10萬元。」等語,可知其於99年6月21日在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借款人欄及發票人欄內簽上訴人之姓名,均係經上訴人授權所為,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其中20萬元係供清償前向鄭玉螺所借款項之用,而與證人張起昇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緣由大致相符,則以證人陳奕翔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又以陳奕翔於本院審理時,以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為由,當庭請求被上訴人由其代上訴人承擔本件借款債務以觀,可知其夫妻二人關係尚佳,陳奕翔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構陷上訴人之可能,是陳奕翔所證曾於系爭借據及本票之借款人及發票人欄內簽上訴人姓名,均係經由上訴人授權後所為一節,應屬可採。
⒋再以系爭借據及本票上,及系爭土地於99年6月21日經為被
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示上訴人之印文,均係上訴人之印鑑章所為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臺南縣未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時,均係以上訴人之印鑑章所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向臺灣省臺南縣玉井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28頁),則以上訴人之印鑑章於94年4月22日登記後,卻於99年6月21日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前3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及印鑑證明之核發非經本人及授權他人申請,實非一般人可取得等情以觀,則證人陳奕翔稱其於系爭借據及本票上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並簽上訴人之姓名,均係經上訴人同意並授權,即非無據。
⒌再觀諸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上已載明:「立協議書人
邱王琡惠(即債權人簡稱甲方),李崢熏(即債務人簡稱乙方)今就民國97年12月3日○○○區○○○段○○○○號地擔保,由甲方承受之抵押借款,債權額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正,雙方就如何清償事項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則衡諸常情,如上訴人卻非借款人,而系爭借款及本票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遭偽造或盜蓋,上訴人豈有不報警以求自保,卻同意以債務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分期清償被上訴人30萬元借款及利息,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即清償6,000元予被上訴人之可能。
⒍更況上訴人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198號詐欺案件
中,於檢查事務官在102年7月10日就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與陳奕翔、黃國峻共同向其詐得150萬元之事實為詢問時曾自承稱:「我只有在97年借30萬,後面的不是我借的,是陳奕翔借的。」等語。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5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詢問陳奕翔時所述:「上訴人在此案中也說只有這筆30萬元是她借的,其他不是她借的,何以跟你所述不同?」(見本院卷第268頁)等語,核亦與證人張起昇於原審時所證:其妻於97年12月間僅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係於99年6月間始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等情相符,可知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其借款於97年間借款30萬元一事,應係99年之口誤,且上訴人顯已自承曾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後又否認本件30萬元係其向被上訴人所借,顯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是系爭借據及本票應係上訴人授權陳奕翔簽立予被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一情,應堪認定。
㈡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曾於其
執有之該份系爭協議書後方載明「以上款項如陳奕翔庭述已償還完畢,則甲方同意雙倍賠償。」等語,而證人陳奕翔因案入獄後,曾分別於107年2月26日、同年4月2日以書信及自訴書向其確認已將系爭協議書內3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加上其於101年8月30日清償之借款6,000元,本件債務應已清償完畢一節,雖據上訴人提出其所收執之系爭協議書及前揭2紙由陳奕翔手寫之書信、自訴書影本為證。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曾應上訴人要求於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協議書後方加註前揭文字,但當時係因上訴人擔心其與陳奕翔會就該筆借款重複還款所致,但非以經陳奕翔確認未重複還款為本件借款之清償條件,且否認陳奕翔已將本件債務清償完畢等情。
經查:
⒈本件觀諸兩造於101年8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已
詳載兩造係以本件30萬元之借款清償方式達成協議,並約明上訴人分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之方式,以及所簽訂系爭本票遺失、若本件債務清償完畢,及上訴人若違約未依期清償等事項之法律效力,再以上訴人自承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即已協議書之約定清償被上訴人應分期清償之本金共6,000元,可知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為願分期清償被上訴人30萬元債務之約定,顯非以向陳奕翔確認是否有重複還款為給付條件,否則上訴人當日豈有清償被上訴人6,000元債務之必要,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⒉又陳奕翔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雖曾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合計共
306,500元之款項,然該款項係因陳奕翔於101年7月間,以其因成立訴外人新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需要資金,並以偽造訴外人魏喜富之股東投資契約書取信於被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詐得30萬元後,因被上訴人對之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陳奕翔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即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判處陳奕翔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2年,又因陳奕翔已於103年8月13日當庭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且已與被上訴人協調解決方式,是其餘詐得款項28萬元及利息5,000元,而以陳奕翔應於緩刑期間內自10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為其緩刑條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7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無訛。而陳奕翔於105年3月17日前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共305,000元,係清償系爭刑事案件緩刑條件中應清償被上訴人30萬元之詐騙款及5,000元之利息,實與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所借30萬元借款無關一節,亦據陳奕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陳奕翔於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執聲他字第365號執行案件中所提出刑事申請狀內所載:「民本次積欠原告邱王琡惠女士參拾萬元整,已于105.3.17提前清償完畢,但因原告不耐久候遂主文鈞院撤銷緩刑,而造成鈞院下達執行命令,又在外地工作無法收到,民坦承在償還邱王琡惠女士欠款無法按時繳納,實因工作難尋,民絕非藉故不還,而今拿出誠意全部還清,對鈞院之判決願誠心接受。並請求免入獄服刑。」等語相符,足見陳奕翔於如附表示所示期日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合計共306,500元,確係為清償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其於101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所詐得之30萬元款項,而與本件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所借30萬元無涉。
⒊另證人陳奕翔於本院作證時,雖不否認其在因系爭刑事案件
入獄期間,曾分別於107年2月26日、同年4月2日以書信及自訴書告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協議書內3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等情事。然前揭書信係因陳奕翔當時人在獄中,因誤會而於搞不清楚狀況之情形下所寫一節,業據陳奕翔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陳奕翔於前揭書信內所載內容,顯亦與系爭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不符,實無法據此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294,000元業經陳奕翔代為清償完畢之有利認定。是上訴人所辯30萬元債務,除經其於101年8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外,其餘欠款均經陳奕翔代為清償完畢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得本件30萬元之借款後,僅於兩造在101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清償被上訴人本金6,000元,餘款294,000元迄今均未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陳奕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作證時,已陳明願將其於105年3月15日所支付被上訴人超過系爭刑事案件緩刑條件中給付超過305,000元部分之金額1500元,用以抵償本件債務。是以被上訴人以前揭款,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於先行抵充本件借款之37日(即自10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利息費用後,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借款294,000元,及自10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已減縮起訴聲明如上所述,爰由本院減縮原審此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本件第2審訴訟費用4,8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附表:
┌─────┬────────┬────────┬─────────┐│日期 │還款金額 │日期 │還款金額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103.8.13 │20,000 │103.9.22 │15,000 │├─────┼────────┼────────┼─────────┤│103.10.21 │11,000 │103.12.5 │7,500 │├─────┼────────┼────────┼─────────┤│103.12.24 │7,500 │104.1.12 │7,500 │├─────┼────────┼────────┼─────────┤│104.1.26 │7,500 │104.2.6 │7,500 │├─────┼────────┼────────┼─────────┤│104.2.26 │7,500 │104.3.9 │7,500 │├─────┼────────┼────────┼─────────┤│104.3.30 │4,000 │104.4.2 │3,500 │├─────┼────────┼────────┼─────────┤│104.4.28 │15,000 │104.6.6 │15,000 │├─────┼────────┼────────┼─────────┤│105.1.7 │5,000 │105.1.29 │15,000 │├─────┼────────┼────────┼─────────┤│105.2.4 │5,500 │105.3.10 │5,000 │├─────┼────────┼────────┼─────────┤│105.3.15 │140,000 │ │ │├─────┼────────┴────────┴─────────┤│合計 │306,5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