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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豊喬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李承錦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後,於民國95年間向訴外人正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正統公司)合資購買,購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未辦理銀行貸款,兩造並口頭約定由上訴人先出資300萬元(內含訂金3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500萬元,因被上訴人表示其出的錢較多,遂約定借名登記在她名下,並設為戶籍住家。系爭房屋於96年3月交屋後需額外再購置之物品、施作,約定均由上訴人支付,計有採光罩(車庫、廚房後側、晾衣間、頂樓前段)、防盜鐵窗、室內裝潢、傢俱、家電、室內粉刷油漆、燈具、三久太陽能熱水器、金字塔能量水濾水器、淋浴濾水器(1、2樓各乙具)、窗簾購買費,金額共約200萬元,故兩造支出之相關購屋金錢相當,各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亦放在系爭房屋2樓褐色3尺原木書櫃中,由兩造共同保管,關於系爭房屋交屋後之水電費、電話費均由上訴人支付;地價稅、房屋稅則由被上訴人支付。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因仁光國小校長○○○請託擔任總務主任,工作繁忙,遂由上訴人負責子女托育保姆及就學之接送,學雜費亦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表示要帶子女回娘家過寒假,惟自此即不再返家居住,違反夫妻同居義務,相關用品亦帶回娘家,且私下將未成年子女轉學,由其母及三姨接送上下學,經上訴人詢問原因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覬覦霸占系爭房屋,於105年2月4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不實證人筆錄,誣指上訴人沈迷宗教、配戴天珠、膜拜佛像、不顧家庭,並將上訴人與友人間之私人借貸關係,渲染成宗教詐財,致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上午7時遭警方逮補,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105年8月14日羈押期滿無保釋放。待上訴人返回系爭房屋時始發現住家門鎖遭更換無法進入,經電洽被上訴人後遭其拒絕進入,並表示兩人婚姻關係已經法院判決離婚,系爭房屋登記在她名下,不讓上訴人進入。

(三)兩造之離婚判決審理開庭通知、起訴書、判決書等資料,均經法院寄存送達通知,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上訴人既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工作,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警察局大門口設有收發室,並非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對上訴人之事務所送達,故該離婚判決顯有重大瑕疵。於105年9月間,上訴人接獲民事起訴狀,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於停止羈押後至住家騷擾她及未成年子女,並強行進入系爭房屋,讓她不得已帶未成年子女返娘家居住,後又變更訴之聲明誣指上訴人放置個人物品在系爭房屋內拒不取回,要求遷移,並提出上訴人105年10月11日之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內所有之物遷移,復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3號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始得於106年7月23日上午9時進入系爭房屋清點整理個人物品,然遍尋不著和解筆錄附表所列結婚金飾及重要單據,無奈於系爭房屋繼續耐心尋找,並非「無故」留滯在系爭房屋內。

(四)上訴人於95年8月2日解除定存1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同年9月11日又解除定存60萬元,再存入5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將65萬元匯入正統公司所有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另於同年7月27日、8月2日各解除定存52萬元,並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當時因建商要辦理過戶手續,要求於95年8月4日前匯款320萬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入205萬元後,於95年8月4日至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將320萬元匯給建商。另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易字第1357號案件證稱: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合買,因她出的錢較多,才登記在她名下、系爭房屋96年3月交屋後由兩造協議上訴人支付每月水電費及電話費,被上訴人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並一起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權狀原放在系爭房屋2樓之書櫃,由兩造共同保管等語。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五)系爭房屋於95年3月6日向正統公司下訂後,由上訴人交付訂金20萬元,於同年3月13日與建商簽約後,上訴人自同年3月9日至13日自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4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支付簽約金70萬元予建商;另上訴人於同年5月20日龜山誠園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提款1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同年5月22日支付第一期款30萬元予建商;同年7月27日上訴人又解除定存52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自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將75萬元匯入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解除定存52萬元,並由郵局匯入被上訴人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解除定存1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上訴人於同年9月11日解除定存60萬元,再存入5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65萬元予正統公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1日分別由合作金庫、臺灣銀行、郵局匯款68萬、65萬、89萬、123萬元,上訴人除由臺灣銀行匯款65萬外,再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另系爭房屋二樓地板由拋光石英磚改為法蘭西滿黃色化石,補貼建商4萬元,另增加電表補貼建商1萬元,上訴人以現金5萬元交付予正統公司。

(六)系爭房屋存在合資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契約之出資規定,購屋之出資得以「交屋後需額外再購置之物品、施作項目」之財產權或使用利益代替,兩造依民法第667條第3項規定,視為各出資二分之一。上訴人依兩造間合資契約,就交屋後需額外再購置之物品施作項目,擬付全部價金,出資額約200萬元,雖未經估定其價額,但類推適用民法第667條第3項規定,以合資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出資額,故就系爭房屋出資,兩造間視為各出資二分之一。

(七)依經驗法則,一般正常人不致無端匯出鉅款予他人,亦不致將價值不菲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他人名下,仍由自己保管所有權狀及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原告所舉事證已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八)並於原審聲明:1.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門鎖鑰匙乙份交付上訴人,並不得再為置換門鎖或其他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進入該房屋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一)兩造於95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並於96年3月交屋後至105年6月4日,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104年間,此乃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必然,兩造既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共同使用、收益、管理系爭房屋亦屬事理之常,故無法僅因上訴人有使用管理系爭房屋即得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約定借名登記契約,其間亦無必然之關聯。

(二)兩造間從未簽立就出資額比例之借名登記契約,其就兩造共組之家庭開銷約定如何分擔,此乃屬夫妻間就其共組家庭、子女、生活費用分攤之約定,亦非謂即屬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之約定。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其坐落基地地價稅多年來均由被上訴人獨自負擔,而上訴人除未分擔上開稅捐之支出外,因系爭房屋別無貸款,故難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比例,故實無證據可證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三)兩造於92年6月25日結婚,固應適用91年後之法定財產制,即婚後財產登記為孰,即為該人所有,並各自管理自己的財產,迨無疑義。今上訴人主張其仍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實無理由及根據。綜合以上情事,應可認上訴人係將購買系爭房屋之出資贈與當時為配偶之被上訴人,而非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或默示。

(四)而上訴人所提支出購買系爭房屋相關金錢僅有其於起訴狀所提及之100萬元,及95年8月2日解除定存52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土銀帳戶,至上訴人所提95年7月28日解除定存52萬元,並未有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紀錄。另上訴人所提95年9月11日解除定存60萬元,再存入5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65萬元予正統公司,僅能證明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並無法證明該65萬元乃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解除定存之同一筆錢。另系爭房屋交屋後再額外購置之物品及施工,亦無如上訴人所述約定均由其支付,上訴人近期積極尋求系爭房屋之施作廠商,以不實理由請託為其簽下證明書,已有數名廠商向被上訴人求證並表示未配合等語置辯。

(五)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起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原判決謂「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昧於卷證,隻字未提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鈞院106年度易字第1357號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陳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合買,因被上訴人出錢比較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門鎖鑰匙乙份交付上訴人,並不得再為置換門鎖或其他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進入該房屋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抗辯內容外,於本院補陳:吾國夫妻婚後出資購置房地產並單獨登記於夫或妻一人名下,所在多有,一般人均認該房地產所有權即歸登記名義人所有,故若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簽立書面契約以確認法律關係,上訴人之學經歷及法律常識甚佳,詎未簽立其所主張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且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銀行貸款及稅賦之分擔比例,僅以其出資及添購傢俱裝潢等,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顯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又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有共同分擔水電費、電話費、家庭器具設備維護修繕等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自不能以上訴人有分攤上開費用據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事實,固據兩造所不爭而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享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則據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如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則應由上訴人承擔。

(二)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各出資300萬元、50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並提出存摺內頁、取款憑條、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證明其曾先後匯款予被上訴人,又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65萬元繳付房屋價款,惟夫妻之間為分攤家用金錢互有往來本屬事理之常,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未必係基於繳付房屋價款之原因,又縱為支付房屋價款,惟一般夫妻間基於情誼,或借貸等原因代為清償房屋價款,亦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上訴人有繳付系爭房屋價款之事實,遽以認定兩造間有約定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享一半之所有權,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意思表示合致。

(三)上訴人復提出電費收據、室內裝潢、整修、熱水器、窗簾、冷氣機等施作、裝設證明書,及報價單、估價單、預購單、訂購單等,主張其以分攤水電、室內裝潢、整修、設備添購等費用,作為系爭房屋價款出資之一部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間原為夫妻關係,彼此分攤家庭共同生活費用,至為平常,亦不能以上訴人有負擔水電費用、裝潢、整修、設備添購等費用,遽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刑事案件偵審程序陳稱:「(問:對於甲○○的財產和金錢,你尚有何疑問?)甲○○在我們婚前有在下營區買了一棟房子,婚後我們在新營區重新買了房子,所以就將下營區的房子賣掉。」、「(問:婚後我們在新營區重新買的房子,是買哪一間房子。是民國幾年買的?○○○區○○街2之22號的房子,民國95年買的。」、「(問:系爭房屋購買的錢是多少,有無辦理貸款,錢是何人出的?)我沒有辦貸款,錢不是全部他出的,也不是全然我出,但這部分有待查證,或是去調出當時到底誰出了多少錢。」、「(問:總價部分呢?)當時好像買了800萬元,我沒有否認被上訴人有出錢。」、「(問:系爭房屋既然是合買的,為何登記在你名下?)因為我出的錢比較多,所以登記在我名下。」,故系爭房屋確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云云。惟縱上訴人有分攤系爭房屋價款,一般夫妻間基於情誼,或借貸等原因,代為清償房屋價款所在多有,如前述,尚難以此遽以認定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屋約定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況上訴人若有就系爭房屋主張享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意思,渠等既無避稅、脫免強制執行、房屋貸款優惠利率等考量因素,上訴人自可於購入系爭房屋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所有權時,要求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並無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

(五)上訴人又以:依經驗法則,一般正常人不致無端匯出鉅款予他人,亦不致將價值不菲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他人名下,仍由自己保管所有權狀及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云云,主張以此證明系爭房屋係兩造共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兩造間係夫妻,夫妻間互愛互助、彼此扶持,共同生活,其情誼本不能與一般交情之人際互動相提並論,況兩造先前既共同生活,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存放於兩造同住之系爭房屋中,亦屬事理之常,尚難以此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分別共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約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對系爭房屋各享二分之一所有權,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門鎖鑰匙乙份交付上訴人,並不得再為置換門鎖或其他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