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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複代理人 林佑儒被上訴人 蔡淑女

蔡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南簡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新台,嗣變更為莫兆鴻,法定代理人莫兆鴻於民國107年8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請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蔡淑女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9,349元及利

息,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可清償債務,於103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及同段212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宗賢。又蔡淑女於106年5月間仍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且系爭買賣無私契,僅有移轉登記之公契,縱蔡正義(即蔡宗賢之父)與陳明才(即蔡淑女之配偶)間有600萬元借款存在,但借款並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蔡淑女、蔡宗賢之間,不得認為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系爭不動產價值高達1,200萬元,交付之買賣價金卻僅6,429,270元,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購買系爭不動產。

㈡另外蔡宗賢多次表示陳明才積欠蔡正義600萬元已無力還款

,顯示蔡宗賢明知蔡淑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依社會通念,應知道不會僅積欠蔡正義一人債務,故被上訴人應明知本件買賣有害債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兩家有交情,而為物權讓與,使上訴人無法藉由執行程序受償,有違公平正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上訴人蔡淑女所有。

㈢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

3.被上訴人蔡宗賢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蔡淑女所有。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蔡淑女部分:

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蔡宗賢後,因蔡正義與陳明才是好友關係,蔡宗賢才同意租給陳明才,系爭不動產是由陳明才出面承租等語。

㈡被上訴人蔡宗賢部分:

1.蔡正義與陳明才是多年好友,陳明才陸續向蔡正義借款,至103年間已積欠600餘萬元債務無法清償,因此陳明才提議以系爭不動產抵債,蔡正義於103年9月間支付6,429,270元,加計先前陳明才所積欠之借款,合計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為1,200餘萬元,並登記於蔡宗賢名下。系爭不動產買賣後,因陳明才請託,蔡正義念及多年友誼,才以每月15,000元之代價將系爭不動產出租陳明才,陳明才多次未繳租金,蔡宗賢曾3次以存證信函催繳。

2.蔡宗賢與陳明才無私交,也不認識蔡淑女,蔡宗賢及蔡正義均不知陳明才、蔡淑女另有欠債,任何有智識之人,均不會基於幫助他人逃避數十萬元債務,即花費數百萬元、上千萬元購買價值不菲之不動產,因此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確屬真正。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蔡淑女之債權人。

2.被上訴人蔡淑女於103年9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蔡宗賢名下。

3.被上訴人蔡宗賢之父蔡正義於103年9月22日匯款6,429,270元予被上訴人蔡淑女之配偶陳明才。

4.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1,200萬元。

5.被上訴人蔡宗賢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蔡淑女之夫陳明才,租期自103年9月22日至104年9月21日,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契約並經公證。

6.被上訴人蔡宗賢於104年5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以積欠租金、租約到期為由,催告陳明才搬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宗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上訴人蔡淑女所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蔡淑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9月3日),移轉登記予蔡宗賢,同月22日蔡宗賢之父蔡正義亦匯款6,429,270元予蔡淑女之配偶陳明才,陳明才並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設定抵押權之650萬元借款,亦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債務清償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申請移轉相關資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19日函暨匯出匯款帳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第10頁,原審卷第21、22、40-48、53、54、83、105-10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衡諸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抵押權設定時間緊密重疊,且同時間蔡正義、陳明才間亦有將近650萬元之資金流動,及陳明才抵押借款債務清償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是因買賣而為移轉登記,且由蔡正義、陳明才二人主導系爭不動產買賣進行乙節,實堪採信。此外,上訴人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屬無償行為,以供本院參酌。是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係基於有對價關係之買賣契約,而非屬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自無足取。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且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否則即不容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行使撤銷訴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蔡宗賢明知蔡淑女負有債務,為幫助蔡淑女脫產始為本件買賣行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蔡淑女、陳明才為配偶關係,蔡宗賢、蔡正義則為父

子關係,而蔡正義、陳明才二人為多年好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抗辯,陳明才積欠蔡正義借款,未能清償,蔡淑女因而將系爭不動產以1,200萬餘元出售予蔡宗賢,其中買賣價金6,429,270元,由蔡正義匯入陳明才帳戶,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借款,其餘600餘萬元部分,則以代物清償方式,用以清償陳明才對蔡正義積欠之借款等語,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不動產價值約1,200萬元,則蔡淑女出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不必然等同會損害其債權人之權利。再者,蔡正義、陳明才雖屬多年好友並有金錢往來,亦不代表蔡正義明知或可得而知陳明才之妻蔡淑女之經濟或負債狀況,更遑論與蔡淑女並無任何故舊情誼之蔡宗賢,實難認蔡宗賢有何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幫助蔡淑女脫產規避債務之動機存在。是以蔡宗賢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自非必然明知其買受行為係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且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是蔡宗賢抗辯稱其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非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尚堪憑採。至於,上訴人雖就蔡宗賢有無給付除上開6,429,270元外之買賣價金乙節有所質疑(即陳明才對蔡正義有無600餘萬元之債務,而以系爭不動產部分價金清償借款),然此僅涉蔡宗賢是否已依約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而已,無從遽以推論蔡宗賢於交易時即已知悉蔡淑女之負債狀況。

㈤復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宗賢後,蔡淑女等人

仍居住於該不動產內,然此係因蔡宗賢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將之以每月15,000元出租予陳明才之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78頁),且嗣後蔡宗賢因陳明才未按期繳納租約,而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以存證信函對陳明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其返還租賃物,此亦有蔡宗賢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9-82頁),凡此種種,均與一般不動產買賣、租賃之常情無違。綜合上開情節,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蔡宗賢於買賣時明知將有害於蔡淑女之債權人」此節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具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宗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就坐落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被上訴人蔡宗賢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蔡淑女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