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蘇泉森被上訴人 黃明荐(民國105 年7 月27日死亡)
黃分玉郭明國郭柏慶林全吉康銀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簡字第4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界址,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79-3地號土地(下稱579-3 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對於正確界址有爭議,雖經臺南市政府新化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然兩造對於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579-3 地號土地之界址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及第436 條之
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此項單純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屬形成之訴,其目的乃依法院之裁判而達到創設式變更經界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及於相鄰地共有人全體,是以,訴請確認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相鄰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訴訟標的對於相鄰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其兩造當事人須為共有人全體,缺一不可,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當事人適格,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訴訟中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發現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無庸命其補正,即認原告之訴,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提出經界訴訟,應以鄰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而579 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康銀王、黃分玉、黃蔡費,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簡抗字第17號卷第17頁),上訴人雖於上訴狀請求追加黃蔡費為被告,惟追加黃蔡費部分,經本院審酌黃蔡費之審級利益,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則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難認已經補正,是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