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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李錦輝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上訴人 妙法禪寺兼法定代理 陳崑林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104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崑林應容忍上訴人於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K、L部分、面積1

9.5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妙法襌寺應容忍上訴人於坐落同段7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H、I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同段7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F、G、I、J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埋設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事件上訴程序之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56條及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本於民法第786條等之法律關係,訴請:

「確認原告(上訴人)對被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有興建道路、排水、路燈、埋設自來水管路、埋設電力箱涵管線路、埋設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及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使用權。」、「被告應無條件給付興建道路、路燈、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路、埋設電力箱涵管線路、埋設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及公眾通行使用等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1式7份,共14張交與原告收執,以為原告或繼受人申請興建道路埋設管線路等相關用途之用。」嗣經原審作成:「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部分土地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㈡原審根據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而為上訴人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表示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因其上訴聲明記載:「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交付坐落於臺南市○○區○○段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興建道路、路燈、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路、埋設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及公眾通行使用等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致發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係一部聲明不服或全部聲明不服之疑義。上訴人嗣對此表示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崑林應交付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被上訴人妙法禪寺應交付坐落於同段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興建道路、路燈、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埋設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及公眾通行等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陳崑林應容忍上訴人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被上訴人妙法禪寺應容忍上訴人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G、H、I、J、K、L部分埋設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埋設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㈢衡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訴訟,包括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而

依其更正後之上訴聲明,應可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表示不服之真意,係包括確認訴訟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給付訴訟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是以上訴人就前述二者提起上訴,並更正如上述之上訴聲明,應係補正上訴聲明範圍,以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發生移審之效力。又上訴人就確認訴訟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請求,由原審之確認訴訟類型變更為「被上訴人陳崑林應容忍上訴人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被上訴人妙法禪寺應容忍上訴人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G、H、I、J、K、L部分埋設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埋設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之給付訴訟類型之請求,係屬實質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104年4月24日分別就被上訴人陳崑林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妙法禪寺所有坐落同段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得以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排水及安裝管線等相關公用設施之用,惟因上開同意書格式過於簡略,與現行政府機關、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所要求之格式不同,上訴人乃於106年11月14日請求被上訴人重新簽署,詎被上訴人卻持渠等與訴外人主從企業社之委任銷售契約為憑,表示上訴人應負擔渠等已支付主從企業社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始願重新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由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同意書非無償取得,而係以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地上物為代價,且系爭土地係預定道路用地,依其用途供公眾使用亦無損被上訴人之權益。又系爭同意書中記載「茲本人所有○○市○○段○○○號之土地,自願無償提供開闢作道路及排水使用,以促進地方繁榮」等語,該格式為104年間政府機關所訂同意書之格式,目前因格式已改變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析究系爭同意書之文義,應係提供上訴人興建道路、路燈、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路、埋設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及公眾通行等使用,否則何須特立系爭同意書?是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簽立目前之同意書格式,以利上訴人為使用。

㈡依據臺南市○○○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

路辦法第1項第1款規定,建築基地以經指定(示)建築線且未完成闢建之道路為出入通路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新建五樓以下建築物應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自行開闢完成與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施工道路及依實際需要擬定之臨時排水系統,並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自行開闢完成與基地面前同寬範圍內之路燈、排水系統及鋪設寬三點五公尺以上之路面。且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行政流程及建築法相關規定宣導說明會議中,欲申請建造應檢附文件之內容包含:15、建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18、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目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格式如原證1、2所示,然幾經更迭,已修訂為「無償提供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排水路及埋設地下管線(台電、自來水、天然氣、電信、汙水等)地上地下設施之使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交付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當知上訴人未來有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劃,經兩造多次交涉後,被上訴人又於104年將○○段OOO地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即為供上訴人建築使用。

㈢上訴人所有之○○段OOO地號土地連接預定8米道路,依照工

務局108年2月11日函、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下稱新營區公所)108年2月12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8年2月13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段745地號土地依據104年南市都規線字第088號建築線標示為「私設巷道」,經都發局認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所稱之「私設通路」,然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之規定不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崑林應容忍在○○段000 土地;被上訴人妙法禪寺應在○○段0000 號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107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B、C、D、E、F、G、H、I、J、K、L部分埋設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埋設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部分,係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管路安設權規定,而被上訴人一再無視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辯稱上訴人得以○○段000 土地作為指定建築線之用云云,顯與上開函文未符。況上開000 土地僅3米寬且係第三人所有之住宅區,上訴人何以能使用?為此,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興建道路、排水、路燈、埋設自來水管路、埋設電力箱涵管線路、埋設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及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使用權。被上訴人應無條件給付興建道路、路燈、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路、埋設電力箱涵管線路、埋設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及公眾通行使用等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1式7份,共14張交與上訴人收執,以為上訴人或繼受人申請興建道路埋設管線路等相關用途之用。

三、被上訴人則以:○○段000 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段

000 土地相鄰,且係作為巷道使用,如○○段000 土地無法作為指定建築線之用,則○○段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將如何指定建築線?足證○○段OOO地號土地係可作為指定建築線之用。此外,何以被上訴人所有之○○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地號土地需作為上訴人興建道路、路燈、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路、汙水管線、埋設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及公眾通行等使用?是以,上訴人既得經由○○段OOO地號土地埋設管線,自不需藉由被上訴人所有如鹽水地政107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G、H、I、J、K、L部分土地埋設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埋設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故上訴人之請求,要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上開部分土地之行為)、部分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在案,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則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崑林應交付坐落○○段OOO、OOO、OOO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妙法襌寺應交付坐落同段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興建道路、路燈、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埋設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及公眾通行等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陳崑林應容忍上訴人於坐落○○段OOO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妙法襌寺應容忍上訴人於坐落同段OOO、OOO地號土地如鹽水地政107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G、H、I、J、K、L部分埋設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埋設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段OOO、OOO、OOO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崑林所有

;被上訴人陳崑林於104年4月24日就其所有上開土地書立同意書,其內容略以:「自願無償提供開闢作道路及排水使用,以促進地方繁榮。」並交付上訴人收執。

㈡坐落○○段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為被上

訴人妙法禪寺所有;被上訴人妙法禪寺於104年4月24日就其所有上開土地書立同意書,其內容略以:「自願無償提供開闢作道路及排水使用,以促進地方繁榮。」並交付上訴人收執。

㈢被上訴人陳崑林、妙法禪寺先後於104年6月24日、104年8月

22日,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段OOO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5/200、135/200出賣予上訴人,並於104年9月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坐落○○段OOO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黃顏秀霞等人所有,土地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所稱之「私設通路」。

㈤鹽水地政107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繪測紅色斜線部分之現況為空地。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同意書、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鹽水地政107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營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都發局108年2月13日南市都管字第1080201686號函附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1、

23、131、133、173頁、本院卷第93至95、119、139至141、149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以拆除系爭土地原有之地上物為代價,而取得

系爭同意書,惟因系爭同意書格式過於簡略,與現行政府機關、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所要求之格式不同,依照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重新簽署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本件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載明:「自願無償提供開闢作道路及排水使用,以促進地方繁榮。」等語,足認被上訴人陳崑林所負擔之契約義務,係提供○○段OOO、OOO、OOO地號土地,作為開闢道路及排水之使用;又被上訴人妙法禪寺所負擔之契約義務,則係提供同段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作為開闢道路及排水之使用。準此可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係交付土地供上開目的使用之事實行為之義務,並非出具興建道路、路燈、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埋設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及公眾通行等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義務。

2.其次,揆諸民眾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得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布之統一格式為原則,惟個案難依格式檢附,其同意內容文字能完全表達意思者,尚無不可,此有工務局107年12月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7136795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準此可見,主管建築機關並未要求起造人應檢附制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申領建造執照。是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格式過於簡略,依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被上訴人負有重新簽署興建道路、路燈、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埋設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及公眾通行等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亦非有據,而不足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陳崑

林應容忍上訴人於○○段OOO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妙法禪寺應容忍上訴人於同段OOO、OO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部分埋設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埋設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等情;雖經被上訴人辯稱:○○段OOO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OOO地號土地相鄰,且係作為巷道使用,上訴人既得經由○○段OOO地號土地埋設管線,自不需藉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部分土地埋設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埋設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云云。惟查: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酌相鄰不動產所有人,基於其所有權之權能對其不動產,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他人之干涉,但各所有人如僅偏重自己之權利,而不顧他人權利之需求,將導致相互利害衝突,不僅使不動產不能物盡其用,更有害於社會利益及國民經濟。故法律為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乃就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一定程度之介入與干涉,使不動產所有權之相鄰關係,一方負有一定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作為之義務(所有權內容之限制),而另一方有要求他所有人為一定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作為之權利(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準此而言,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乃所有權社會化之具體表現,使電信、水電、瓦斯、網路通訊等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重要民生基礎設施,得藉由此項具有調和相鄰土地產權間權利義務內容之規定為設置,俾達到土地整體利用及社會經濟效用之最佳利益狀態。

2.茲查,被上訴人陳崑林、妙法禪寺於104年間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段OOO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5/200、135/200出售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該地號土地係屬住宅區土地。又被上訴人陳崑林所有之○○段OOO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妙法襌寺所有之同段OOO、OOO地號土地,均屬道路用地,且因○○段OOO地號土地面臨同段OOO、OOO地號土地,○○段OOO地號土地(建築基地)乃得以其與同段OOO、OOO地號土地相鄰之境界線而申請指定建築線等情,有新營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都發局108年2月13日南市都管字第1080201686號函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7、145頁、本院卷第93、119至120、139至141頁),堪以認定。由是觀之,上訴人為使其所有之○○段OOO地號土地發揮土地應有之興建建築物供人居住使用之功能,自有設置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之需要。

3.被上訴人雖抗辯○○段OOO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OOO地號土地相鄰,且係作為巷道使用,上訴人應得經由○○段OOO地號土地埋設管線,毋須藉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部分土地埋設上開管線路云云;然查:

⑴稽之被上訴人陳崑林所有之○○段OOO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

妙法襌寺所有之○○段OOO、OOO地號土地,均屬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且如附圖所繪測紅色斜線部分之現況為空地,其中坐落被上訴人陳崑林所有之○○段OOO地號土地面積僅為

19.57平方公尺,又坐落被上訴人妙法襌寺所有之○○段OOO、730地號土地面積僅各為0.12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通過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設置前揭管線管路,核屬有據,且可認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⑵其次,參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第

38款分別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可知,私設通路係建築基地內所設置於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並非屬道路或現有巷道之性質。因此,○○段OOO地號土地雖與同段OOO地號土地相鄰,惟考量該OOO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黃顏秀霞等人所有,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所稱之「私設通路」,經與被上訴人陳崑林所有之○○段OOO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妙法襌寺所有之同段OOO、OOO地號土地,本即屬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二者相互權衡比較結果,可認上訴人請求通過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以設置前揭管線管路之主張,對於土地相鄰關係之不利影響較為輕微,應屬適當。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採憑。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既已獲准許,則其另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再贅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崑林應容忍上訴人於坐落○○段OO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K、L部分、面積19.5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妙法襌寺應容忍上訴人於同段OO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H、I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同段7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F、G、I、J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埋設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確認訴訟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裁判日期:201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