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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被上訴人 陳瑞台

陳鴻堯蕭松桓施允勳吳明珠陳素英陳宜和林元培許文蕙陳宥安張卓綿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珍如被上訴人 田博堯

曾建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287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部分,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鴻堯、蕭松桓、施允勳、吳明珠、陳宜和、林元培、陳宥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載。

三、被上訴人田博堯、曾建彰之答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所載。

四、其餘被上訴人之答辯,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所載。

五、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寧段6006-4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陳瑞台、陳鴻堯、蕭松桓、施允勳、張卓綿、陳素英、吳明珠、陳宜和、林元培、許文蕙、郭珍如、陳宥安(下稱陳瑞台等12人)共有坐落同段1152地號(重測前為南寧段6006-5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2-A-B -B2連結點線。(三)確認上訴人坐落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田博堯、曾建彰共有坐落同段1154號(重測前為南寧段6006-4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1-B3-B2連線。並補充:(一)附圖所示A2點為坐落同段242、243、1153、1152地號土地界址之交錯點,且與重測前地籍圖界址點位置相同,自應以A2為起點往南延伸,以定系爭土地與同段115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而揆系爭土地原地籍圖謄本,系爭經界線應為直線,即上訴人所主張之A2-A-B-B2點連接線,原審所採之A2-B3連接點線因屬歪斜線,顯與系爭土地原地籍圖騰本所示經界線為直線,並不相符。(二)上訴人主張之A2-A-B-B2界址線,可使A2點直接延伸至D點,另同段1152地號土地與相連之系爭土地、同段1154地號土地間界址線,呈直線狀態,土地地形方正,有利地籍管理及土地運用,反觀原審所採之經界線A2-B3-B2-D點連線,將導致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線,成曲折線,誠非妥適。(三)原審所採之經界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1.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瑞台等12人共有之同段1152地號土地面積亦減少1.26平方公尺,而1154地號面積卻增加1.83平方公尺,基於公平原則,原審所認定之經界線,應不合理。

六、被上訴人田博堯、曾建彰之聲明:上訴駁回。系爭土地之經界,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測鑑定結果與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時之測量結果並無不同,足證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上開確認經界應無理由。況上訴人起訴狀所指與被上訴人田博堯、曾建彰之界址經原審判決之界址相同,且其上訴所指之界址亦與判決書相同,對其不無不利,顯無上訴必要,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七、其餘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尊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結果。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陳瑞台、陳宥安、陳鴻堯、蕭松桓、施允勳、吳明珠、張卓綿、陳素英、陳宜和、林元培、許文蕙、郭珍如共有坐落同段115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田博堯、曾建彰共有坐落同段1154地號土地,相互毗鄰。

九、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與同段115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同段1154地號土地,界址為何?

十、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一)、(二)、(三)外。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參照舊地籍圖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又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第46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查國土測繪中心係中央級之土地測量專業單位,其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且是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5年度臺南市中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始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復詳細說明本件測量時所使用之測量方法,其測量之結果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可採取為本件系爭土地確定經界線之參考。

(二)至上訴人主張:鑑定機關就系爭土地與同段1152地號間經界線以重測前地籍圖辦理,系爭土地與同段1154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以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記載經界及其延長線為經界線,同段1152與同段1154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以臺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仲裁結果為經界線,此乃基於原審法官指示,並非鑑定單位基於專業所為,請求補充鑑定云云,然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土地與同段1152地號間之經界線為何,就此部分鑑定機關已依照重測前地籍圖辦理測量,縱系爭土地與同段1154地號土地及同段1152與同段115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採取不同標準,亦無影響系爭土地與同段1152間之經界線測量。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承辦人亦表示其乃於鑑定圖於106年10月12日已製作完成後,於106年10月16日始與原審法官聯繫,並未因原審法官指示而改變結果,若原審法官未指示,結果仍然與106年10月12日鑑定圖相同,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0頁),足見該鑑定圖均係專業鑑定機關以科學儀器所測得之經界線,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理由,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地籍圖重測純是利用地籍調查與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反映於地籍圖上,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意旨參照)。然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向無爭議,而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過去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地籍圖老舊,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使重測前、後土地登記面積發生增減,實為不可避免之結果。查上訴人指界位置所得之經界線據以計算面積,與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相比較之結果,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增加0.06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陳瑞台等12人共有同段1152土地面積減少3.2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田博堯、曾建彰共有同段1154土地面積增加1.83平方公尺。鑑定機關所繪製之鑑定圖與重測前土地面積相較結果,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1.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瑞台等12人共有同段1152土地面積減少1.2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田博堯、曾建彰共有同段1154地號土地增加1.83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亦增加同段1154地號土地面積1. 83平方公尺,其上開五、(三)指摘原審判決之論述,顯無理由。又其所提出之方案系爭土地與同段1152土地面積合計均損失3.16平方公尺,然鑑定機關所繪製之附圖上開面積損失由系爭土地與同段1152土地分擔,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經界線將全部土地損失由同段1152地號土地分擔,顯然鑑定單位繪製之經界線較為公平、合理。

(四)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與同段115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原為直線,而原審所採之A2-B3連接點線因屬歪斜線,顯與系爭土地原地籍圖騰本所示經界線為直線,並不相符云云,然由上訴人原審起訴時所提出105年9月5日地籍圖謄本觀之,系爭土地與同段115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本來就是歪斜線,並無法由系爭土地原地籍圖謄本遽以認定鑑定機關繪製之經界線有誤。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所採之經界線A2-B3-B2-D點連線,將導致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線,成曲折線,與原地籍圖謄本為直線不符,然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線成曲折線,主要原因在於同段1152地號與同段11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相鄰之經界線並無爭執,此將使該經界線向東偏移,由同段115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83平方公尺即可知悉,而鑑定機關對此經界線乃依據同段1152與同段11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在臺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仲裁結果為經界線,故此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是有可能不同,因此導致上開土地經界線成曲折線,然此尚無法證明鑑定機關在繪製系爭土地與同段115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有所錯誤,上訴人上開主張,乃無理由。

(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田博堯、曾建彰共有同段1154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②③所示之連接線。對此,兩造於勘驗時,對於附圖A所示C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田博堯、曾建彰並無爭執。B、C點間有兩道圍牆,露出紅磚之圍牆為被上訴人田博堯、曾建彰所有,水泥覆蓋之圍牆為上訴人所有,此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田博堯、曾建彰並無爭執,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田博堯、曾建彰對於系爭土地與同段115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無爭執。被上訴人田博堯、曾建彰更於原審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對於上訴人聲明(二)不爭執,並無答辯聲明,有該次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堪認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田博堯、曾建彰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不當,應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十一、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與同段115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經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測量儀器鑑定明確,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2-B3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2-A-B-B2點之連接線,應無可採。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土地與同段1154土地間之經界線,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田博堯、曾建彰並無爭執,而無確認利益,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部分之經界線為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不當,應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