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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劉宗霖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被 上 訴人 邱彩盈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7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南簡字第8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即有爭執,而系爭本票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本票負給付義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被上訴人應否負給付票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就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6日簽署持股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分三期購買被上訴人所有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固公司)股份250萬股,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上開價金分次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後,甲方尚未完成轉讓持股和將乙方股權登載於漢固公司股東名冊暨經濟部變更事項登記卡前,由甲方按上開乙方分次匯入之金額開立同額商業本票作為乙方股金之擔保。惟非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主張轉讓或兌現,甲方完成前述股東名冊暨經濟部變更事項登記事項卡後,乙方除須立即返還甲方前揭商業本票,且該本票之債權效力自動消滅。」,是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在擔保被上訴人依約完成股權轉讓登記予上訴人之用,故約定於被上訴人完成股份轉讓登記給上訴人後,上訴人須返還系爭本票。本件係因上訴人事後拒絕履約,不辦理股份轉讓事宜,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不轉讓股份登記情事,本票擔保事由並未發生,上訴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請求兌現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雖稱其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轉讓契約,因其已撤銷買

賣股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或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惟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僅作為被上訴人未完成股份轉讓前股金之擔保,已如前述,並不擔保其他事由所生之請求權,上訴人抗辯所稱之價金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非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約定之擔保事由。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承諾上訴人保證獲利或提供擔保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至上訴人抗辯遭詐欺部分,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詐欺事由,上訴人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所提出之詐欺告訴,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自無詐欺行為。

㈢又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

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將顯失公平之情形。訴外人李沛康於本件股權買賣洽談初期,即已向上訴人明白告知,漢固公司有資金缺口,急需調借資金2,000萬元,出售股份所得之2,000萬元也是要作為挹注漢固公司營運之用;李沛康復於106年4月19日將漢固公司應付帳款資料以LINE傳送給見證人葉人豪,再由葉人豪轉給上訴人;李沛康亦給上訴人看過漢固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及其他銀行貸款之單據,堪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轉讓契約前,已知悉漢固公司帳目明細、應付帳款及公司財務狀況,但上訴人(被上訴人誤載為「被上訴人」,本院卷二第243、244頁)於簽約翌日106年4月27日隨即違約,表示106年5月2日要履約之100萬元都付不出來,漢固公司在面臨票據兌現壓力下,只好向民間人士調借高利貸周轉,導致財務惡化。故漢固公司之後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營運,此投資風險屬於上訴人簽約前可評估事項,甚至是因上訴人惡意違約造成之後果,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既僅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依約完成股權

轉讓登記予上訴人之用,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不轉讓股份登記之情事,反係上訴人拒絕履約,故本票擔保事由並未發生。漢固公司雖經命令解散,但依經濟部87年3月9日商00000000號函所示,清算中之公司,股東持有股份得轉讓他人,並由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漢固公司未經清算完結,本件並無不能轉讓登記情事。上訴人依約仍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請求兌現系爭本票。原審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不當。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轉讓契約,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1、2條簽發系爭本票,清楚載明被上訴人開立之本票係作為上訴人股金擔保之用甚明,足認當事人間之真意當係以股金作為系爭本票擔保之核心,亦即系爭本票應係用以擔保上訴人本於股金所生之一切權利為其擔保之範圍,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自應包含撤銷系爭轉讓契約後,被上訴人就已受領價金所負之返還義務。嗣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轉讓契約並未否認前揭所述之擔保,亦無合意解除之情事,是不因簽署系爭轉讓契約,而得否認前揭所述擔保之拘束力。漢固公司目前已遭命令解散,並經廢止登記,被上訴人顯已無法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撤銷系爭轉讓契約後,被上訴人應退還價金,從而本票債權確係存在,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200萬元價金。

㈡被上訴人與李沛康、葉人豪等人於簽約前所提出之漢固公司

帳目資料並不詳盡,且非正式財務文件,上訴人無法自該等文件中對漢固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為充分認知,其等以此種詐欺方式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6年4月26日簽訂系爭轉讓契約為買受漢固公司股權之意思表示,上開詐欺情事業經法院囑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後,亦認本件股權買賣有詐欺事實可知,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㈢依照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被證1、被證3至7之内容可知,被上

訴人及其配偶李沛康確有欲提供被上訴人、李沛康及漢固公司名下分別所有之建物、土地及機器作為上訴人買受股權擔保之意思,此觀其等提供其等所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進口報單等數紙内容供上訴人觀看自明,而在其同意提供擔保並陳稱各該不動產與機器在扣除其上之債權後仍有諸多剩餘,足供擔保上訴人購買之股款,上訴人始願買受該股權,應足認被上訴人、李沛康及漢固公司確有與上訴人達成擔保之合意。且依系爭轉讓契約之内容所示,並無任何否定先前口頭協議等條款内容,故前開擔保之契約内容當無受解除之情事,應為與系爭轉讓契約併存及互相補充而有效存在之契約甚明。則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仍應受其約定内容所拘束,而不得任由被上訴人泛言嗣後已有簽訂系爭轉讓契約而任意否定先前擔保合意之效力。

㈣李沛康於簽約前曾謂:「如果你真的不願意,我就退股給你

,也是個方法」,堪認兩造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時,有上訴人得隨時取回股款之合致意思表示,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購買股權之意思表示,並未違約。依當事人之真意,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轉讓契約,應是確保漢固公司能在維持正常經營及獲利之情事下,使上訴人於購買股份後,能以股東之身分或有收益,故漢固公司於簽訂系爭轉讓契約之際,須為財務健全、獲利正常等能持續正常經營之狀態,方符當事人間之真意,系爭轉讓契約第5條之約定,亦係期漢固公司能經由機具獲得貸款,促成系爭轉讓契約目的之達成。但漢固公司諸多不動產資產皆設有高額之抵押債權,所有機具亦皆附有借款,實非屬財務健全、獲利正常之狀態,因之無法達成系爭轉讓契約所彰顯之契約目的,上訴人亦得以此為理由而解除契約。

㈤再者,系爭本票所載「持股轉讓契約書保證專用」文字為無

效記載,依票據法第12條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上訴人就所持有形式上真正之系爭本票,自得主張該票據上之權利。

㈥上訴人抗辯之詐欺事由雖經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4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依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民事法院仍應調查其提出之證據及全辯論意旨予以斟酌認定,不得專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唯一論據。又該不起訴處分書採信被上訴人、李沛康及葉人豪等信用狀為草稿之辯詞,以被上訴人等人犯行不具詐欺主觀上犯意,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與經驗法則有違。

㈦漢固公司於兩造簽約後,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現今更已

廢止其登記,此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情事變更,上訴人無從於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時預見此一改變,若強令上訴人仍依系爭轉讓契約受領移轉登記漢固公司之股份,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縱使法院認系爭轉讓契約仍有效存在,亦應變更其法律效果為得解除系爭轉讓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自亦應包含契約解除後返還價金之義務。

㈧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受款人、

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期及附記「持股轉讓契約書保證專用」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且為兩造所同意(原審卷一第24頁)。

㈡上訴人以其持有系爭本票,經向被上訴人提示未獲支付為由,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㈢兩造於106年4月26日簽署系爭轉讓契約(原審卷一第52-54頁)。

㈣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簽發系爭本票。

㈤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6年6月29日、106年7月7日委託律師分

別寄發台南永樂郵局第119、19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55至60頁),上訴人分別於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10日收受。

㈥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19日寄送高雄武廟郵局第206號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載明上訴人係因李沛康及被上訴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故依法撤銷買受股權的意思表示等語(原審卷一第78-81頁)。

㈦漢固公司業於107年10月7日經命令解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其遭被上訴人夥同李沛康、葉人豪等人詐欺,致

使其對漢固公司之債務、財產設定擔保、實際財務狀況等重要資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轉讓契約,因此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因受詐欺所為簽立系爭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欺」,並不相同,故原告於刑事程序告訴被告詐欺罪嫌,縱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配偶李沛康為漢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

人持有漢固公司之股份乙節,有漢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4頁);證人李沛康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要將股份轉讓給上訴人,是全權由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另外還有一個契約上的見證人葉人豪等語(原審卷一第150頁背面),因此,被上訴人若知悉李沛康或葉人豪有提供上訴人不實資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轉讓契約,上訴人仍得據以撤銷系爭轉讓契約。⒊李沛康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6年4月19日將漢固公司內帳

以line傳給葉人豪,葉人豪在當天傳給上訴人,106年4月19日我又補充公司整個内帳及公司目前向銀行貸款餘額送到葉人豪那邊,葉人豪再轉交給上訴人(臺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627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93、94頁);這些事情都是在簽約以前就將相關資料交給葉人豪等語(他字卷一第272頁);而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投資漢固公司2,000萬之前,你們有提供什麼資料給告訴人作為參考?)在簽約前,我們有提供漢固公司内帳及公司的財務報表,就是之前向京城銀行辦貸款的相關資料都有提供給告訴人看等語(他字卷二頁第48頁背面)。依被上訴人與李沛康上開供述,足見李沛康曾於兩造簽約前,以透過葉人豪方式傳送漢固公司之相關財務資料予上訴人,且李沛康、葉人豪所交付予上訴人之漢固公司財務資料及其他財產資料,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⒋參酌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選派德詮會計師

事務所擔任鑑定人,該鑑定人於110年2月26日以德會法字第1100226001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足認李沛康、葉人豪於上訴人簽約前確實有提供不實文件,茲論述如下:

⑴應付帳款帳目部分,有多處與實際帳目不符之處:

①鑑定報告第5頁認定:「就其被證五與原證八相較,

其内容明顯有隱匿且原證八與被證11之内容核對,比如被證11中於4月24日存入1,840,000萬『張容豪匯款(200,扣手續費3%6萬及5%利息10萬/I個月)』此筆於原證八中即無顯示,此種情形不勝煩舉」等語,自上情觀之,李沛康或葉人豪提出之漢固公司帳目確實有隱匿或資產記載不實之處。

②鑑定報告第5頁認定:「再者,4月25日可動用銀行存

款餘額為591,306元,原證八顯示内容為(315,668)元…姑且觀之,原證八中内容所顯示之核付日期,就常理即為給付日期,部分給付日期係為5月份,非屬簽約日前應有之資料,是為事後資訊。综上,本會計師認為被上述人所提出之帳目不盡正確,有不實之處。」等語,亦可認李沛康或葉人豪所提出之帳目與提出當時之漢固公司實際資產狀況不符。

③被上訴人就上情雖主張原審證物八是票據資料,被證

11是帳款明細内容自然不同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3月6日民事準備書三狀第2頁乃記載:「106年4月26日被告於簽約以前已經知悉漢固公司應付帳款及公司財務狀況等。漢固公司並交付帳冊紙本(證物八)給見證人葉人豪,用以轉交被告」等語,可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亦係主張原審證物8為可彰顯漢固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之帳冊,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未主張原審證物8之帳冊僅係記載漢固公司之票據資料,被上訴人嗣後始變更其陳述,應無可採。

⑵葉人豪提供之信用狀係虛構文件,亦將使上訴人陷於錯誤:

①鑑定報告第6頁認定:「信用狀之偵查於107年12月21

日(即107年度偵字17408號卷宗第32-35頁)訊問證人第一銀行台南分行郭淑貞副理,由其確認該信用狀並非為有效之格式,且信用狀本身為一種付款工具,非融資工具。…訴外人葉人豪及被上訴人配偶李沛康亦稱其為草稿,亦即其非為有效文件…本會計師認為所提出之信用狀實屬虛構之文件」等語,亦足認葉人豪所提出之信用狀為虛構文件。

②參酌葉人豪於兩造簽約前,在106年4月17日向上訴人

以於LINE通訊軟體稱:「信用狀在我這,應該好借」、「德國土銀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00頁),且嗣後葉人豪復將該虛構之信用狀文件(原審卷二第23頁正、背面)交付予上訴人(參原審被證22),而被上訴人或葉人豪均未向上訴人告知該信用狀係草稿或虛構文件,漢固公司無法資為向銀行融資,是葉人豪等人之上開行為亦足使上訴人因見該虛構之信用狀文件,誤認漢固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

③至證人即第一銀行臺南分行副理郭淑貞於偵查中固結

證稱:一般來說,如果不是一份有效的信用狀,銀行不會用信用狀的方式去貸款,而是會改用合約的方式去談貸款成數,如果是一張有效的信用狀,有很多必備條件且要經過檢驗及審核,如果審核通過最後會在信用狀的尾頁出現押碼,所以信用狀在無效的情況下,銀行不可能同意用這張沒有效的信用狀貸款,系爭文件是信用狀的格式,但不是有效的信用狀,這張沒有信用狀號碼、通知銀行,開頭地方沒有開狀銀行的流水編號及發電時間,最後的地方也沒有押碼,而且57D也沒有告知正確的通知銀行,銀行看了就知道這張信用狀是無效的,這個不會從銀行開出來,但有可能是進口商先初擬信用狀的內容給出口商看,看雙方是否同意接受等語(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4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4、35頁);而葉人豪於偵查中亦供稱:系爭文件是林董的朋友先拿給伊去問其他公司,如果其他公司可以吃得下該砂石訂單,就可以跟林董談,而系爭文件只是草稿,可以先去銀行詢問到時候如果有正式合約,憑合約可以借得到多少錢等語(他字卷一第271頁背面)。惟查,葉人豪僅持有徒具草稿形式之信用狀草稿,即向上訴人稱「信用狀在我這,應該好借」、「德國土銀的」等語,且未曾向上訴人明確告知「僅係信用狀草稿」,要難認不足使上訴人陷於錯誤。

⑶李沛康或葉人豪提供不實之漢固公司貸款負債、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定擔保資訊,有隱匿債務之行為:

①鑑定報告第6頁認定:「證物十中所述尚未清償合庫

銀行之貸款餘額為35,025,944元,與證物七(即原審卷一第144頁)所述162號建物所剩餘之貸款餘額為15,059,845元,差距頗大,差異原因無法得知。另觀其證物十中結欠彰化商銀及中小企業銀行之款項,可由附表一(即二審卷第171-173頁)得知,此部分債務係為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且可於被證10(即原審卷一第115-116頁)中得知被上訴人名下之136號建物土地為彰化商銀所設定擔保,至於中小企業銀行是否擁有其他抵押權則不得而知。」等語,足認李沛康或葉人豪於簽約前提供給上訴人之債務資訊明顯有誤,致上訴人無法正確認知漢固公司之財務狀況。

②鑑定報告第7頁認定:「被證8中所述之目前僅有一台

器具是為中租(即合迪)所設定抵押,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份之民事陳報狀(原審卷二第101-102頁)所陳述之四台機器設定情形有明顯之落差,且向中租辦理租購之設備借款亦屬於公司之負債,亦無法由證物十及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沛康及訴外人葉人豪之間所用LINE通訊軟體轉傳所稱之應付帳款(即原證四及原證五)得知其借款金額。故被證3-7中並無法得知土地建物與機器是否設定抵押擔保之情事。

」等語,足認李沛康及葉人豪於簽約前明確只告知上訴人,漢固公司之機器僅有一台遭設定抵押擔保此一資訊,然實際上,漢固公司卻有四台機器經設定抵押擔保,是於簽約前李沛康或葉人豪所提供予上訴人之文件,均難以且無法使上訴人得辨識漢固公司曾以四台機器為設定抵押擔保其債務。因此,鑑定報告第7頁於結論上亦認定:「公司之貸款餘額及貸款往來對象之正確性與完整性是否正確告知上訴人,本會計師認為簽約前提供之負債資訊不臻完備,有隱匿之實。

」。

⑷李沛康或葉人豪提供之應收未收工程款部分,以違背會計規則方式重複認列於漢固公司帳目中:

①鑑定報告第8頁認定:「在報表中之表達為按進度認

列工程成本並依工程進度認列營業收入,是故『…由此變動可知,已完成之工程約7000多萬』並不能代表有7000多萬未收,若以一般人理解方式,即已完工工程為7000多萬,可以推算營業成本之金額亦應有7000多萬,反觀106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即二審卷第393頁)銷貨成本僅為39,412,682元,不盡合理…所以實際上在建工程變動7000多萬元,雖可表示工程已完工7000多萬,但其相關成本及收入已經分年度認列,工程完工時不會再行認列所有成本及收入。…綜合所述,本會計師認為簽約前所提及應收未收工程款金額中…部分係屬不合理。」等語。

②依照鑑定報告,鑑定人亦認為有部分應收未收工程款

金額不應重複認列於漢固公司帳目中,李沛康或葉人豪以此等違背會計規則之方式,將致上訴人無法正確認知漢固公司真實資產狀況而陷於錯誤。

⒌參酌鑑定報告之意見,足認李沛康、葉人豪於上訴人簽約

前提供不實文件,上訴人無法自此文件中為充分認知漢固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

⑴鑑定報告第10頁認定:「是故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於簽

約前於通訊軟體所轉傳所稱之應付帳款以表彰公司財務狀況,其内容與經濟部函釋所公告格式有落差,僅有日期與金額數字,既不能表彰任何財務及會計上意義,亦非為正式財務文件。…且會計日常紀錄中應有之基本内容,如日期、傳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内容、交易金額等,在原證五及被證14中之内容皆有缺漏…」等語。

足認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所提供之帳目資料,均非屬正式財務文件,甚至無法表彰財務或會計上之意義,上訴人自無從以該資料去判斷或認知漢固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

⑵臺南地檢署固採信被上訴人、李沛康及葉人豪等人之辯

詞,並以被上訴人等人犯行不具詐欺主觀上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7-134頁),惟依前揭見解,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欺」,並不相同,因此,被上訴人等人被告詐欺罪嫌,雖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是本院自仍得依相關事證就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有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認定,併予敘明。

⑶上訴人於偵查中乃供稱其職業為商人,目前都在尋找可

以投資的標的,時間大概1年左右,投資本件之前,伊當建商蓋房子等語(他字卷一第92頁反面),依上訴人此部分之供詞,固可認上訴人係具有投資理財及相同於漢固公司所從事之營建工程經驗之人,且依照李沛康及葉人豪提供之資料,上訴人雖亦可知悉漢固公司財務不佳而需借貸金錢,且以低於每股淨值10元之8元低價向被上訴人購入上述股份,以解決漢固公司資金缺口情事,然上訴人即使具有投資理財及工程經驗,惟上訴人若因李沛康及葉人豪提供不實的重大投資訊息,自將致使其投資判斷受到誤導而陷於錯誤,自不得僅以其具投資理財及工程經驗,遽認上訴人不可能因李沛康、葉人豪提供之不實文件而陷於錯誤。

⑷因此,李沛康、葉人豪於上訴人簽約前提供不實文件,

上訴人無法自此文件中為充分認知漢固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應為可採。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因李沛康、葉人豪於上訴人簽約前提供

不實之文件,有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19日寄送高雄武廟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載明上訴人是因李沛康及被上訴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轉讓契約,依法撤銷買受股權的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是系爭轉讓契約經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後,已不存在,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本票應係用以擔保上訴人本於股金所生之

一切權利為其擔保之範圍,因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應包含撤銷或解除系爭轉讓契約後,被上訴人就已受領價金負有返還之義務,從而系爭本票之債權確係存在,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200萬元價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撤銷或解除系爭轉讓契約後,上訴人得行使之價金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⒉經查,上訴人以2,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漢固公司股份

計250萬股,該2,000萬元之價金,應分三期匯入被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106年4月27日匯入200萬元、106年5月2日前匯入100萬元、106年6月6日匯入1,700萬元,而依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上開價金分次給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尚未完成轉讓持股和將上訴人股權登載於漢固公司股東名冊暨經濟部變更事項登記卡前,由被上訴人按上開上訴人分次匯入之金額開立同額商業本票作為上訴人股金之擔保。惟非經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上訴人不得主張轉讓或兌現,被上訴人完成前述股東名冊暨經濟部變更事項登記事項卡後,上訴人除須立即返還被上訴人前揭商業本票,且該本票之債權效力自動消滅等語,此有系爭轉讓契約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52頁)。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之清償期,給付被上訴人價金200萬元後,被上訴人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作為擔保,且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正面亦明確記載:「持股轉讓契約書保證專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4頁),因此,兩造既已約定被上訴人完成前述股東名冊暨經濟部變更事項登記事項卡後,上訴人除須立即返還被上訴人前揭商業本票,且該本票之債權效力自動消滅等語,足見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乃係在擔保被上訴人確實轉讓股份登記與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未依約轉讓股份時,上訴人方得主張票據權利。

⒊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本票上所為「持股轉讓契約書保證專用

」文字為無效記載,依票據法第12條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上訴人就其持有之形式上真正之本票,自得主張該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然查,按票據法第12條雖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惟該記載事項核非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規定,系爭本票所載「持股轉讓契約書保證專用」等文字,雖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但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所稱「本票作為乙方

股金之擔保」,依民法第98條,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之真意,於系爭轉讓契約有效時,係為上訴人買受股權於轉讓持股前之擔保,然於系爭轉讓契約無效時,亦尚有擔保上訴人股金退還之意思云云。然查,依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完成前述股東名冊暨變更登記事項卡後,上訴人除須立即返還被上訴人前揭商業本票且該本票債權效力則自動消滅等語觀之(原審卷依第52頁),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股份之轉讓,而不及於其他,一旦股份轉讓完畢,不論系爭轉讓契約是否有其他得解除、撤銷或無效事由,上訴人應立即將本票返還被上訴人,難認上開契約文字「股金之擔保」等語,解釋上得包含契約無效、撤銷或解除時,擔保價金之返還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況依系爭轉讓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本契約文件內所稱之指示、核定、同意或解釋等,均須以書面為之等語(原審卷一第53頁),因此,如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契約簽署系爭本票時,欲將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包含契約解除、撤銷或無效時,同時擔保價金之返還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或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在契約中以書面明定,然系爭轉讓契約中並無此等文字之記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抗辯漢固公司於兩造簽約後業遭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現更已廢止其登記,此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情事變更,上訴人無從於系爭轉讓契約簽訂時預見此改變,若強令上訴人仍依系爭轉讓契約受領移轉登記漢固公司之股份,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縱使法院認系爭轉讓契約仍有效存在,亦應變更其法律效果為解除系爭轉讓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自應包含契約解除後返還價金之義務等語;惟查,本院業已認定系爭轉讓契約經上訴人撤銷而不存在,自無上訴人所辯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乃在擔保被上訴人確實轉讓股份登記與上訴人,故應於被上訴人未依約轉讓股份時,上訴人方得主張票據權利,系爭本票並不包括擔保契約解除、撤銷或無效時,價金之返還或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經認定如上;從而,本院雖認上訴人所辯其業已依法撤銷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意思表示為可採,亦即上訴人非不得另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然價金返還請求權既不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內,且系爭轉讓契約業因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亦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葉淑儀法 官 許育菱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就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