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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來亞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吉常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被上訴人 李謝喜美訴訟代理人 李錫雄被上訴人 李靖廉被上訴人 葉美慧

林坤宗蘇彥旻蘇彥賓陳沁鈴蘇思樺柯耀添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被上訴人 余景登律師即郭曾瓊英之遺產管理人

周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3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昭容,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吉常,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卷一第17至25頁),並由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余景登律師即郭曾瓊英之遺產管理人、周麗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另補充如下:

㈠來亞大樓公寓大廈(下稱來亞大樓)因故內部少人居住,各

區分所有權人散居各地,故於民國104年8月15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並非認識,現實上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㈡嗣於104年間,來亞大樓因未妥善維護外牆,造成外牆剝落

危及公共安全,且無合法之管理委員會運作,至臺南市政府以104年8月12日府工使一字第1040788714號函邀集來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4年7月15日召開協調會,會中臺南市政府已指定訴外人李錫雄為召集人,李錫雄遂於104年8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4年8月15日會議)。

㈢嗣104年8月15日會議合法選任訴外人楊月華為主任委員,楊

月華再依法陸續以主任委員身分,於104年9月6日、104年10月18日、105年4月9日、105年12月23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分稱104年9月6日、104年10月18日、105年4月9日、105年12月23日會議),並通過收取管理費、公安維護基金、成本費等決議,是上訴人依前開決議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公安維護基金、成本費,於法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104年8月15日、104年9月6日、104年

10月18日、105年4月9日、105年12月23日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惟其等顯係僅圖避免繳納管理費,所得利益多數僅數萬元,極微輕微,而否認來亞大樓第2屆迄今之管理委員會合法性,影響來亞大樓之運作及管理委員會作為之效力安定性,甚且被上訴人李靖廉於原審判決後發函致楊月華、林吉常,指稱其等涉犯詐欺罪嫌並要求不得動支來亞大樓公共基金等語,足見原判決結果已遭有心人士利用並影響來亞大樓之運作,而構成權利濫用。

㈤況且,來亞大樓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效力爭議,實係李錫

雄於104年8月15日會議中擅自攜走會議記錄及簽到表所致,而李錫雄係被上訴人李謝喜美於104年8月15日會議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李謝喜美自應負相同責任,詎其竟於本件訴訟質疑來亞大樓第2屆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又被上訴人如認104年8月15日、104年9月6日、104年10月18日、105年4月9日、105年12月23日等會議存有瑕疵,本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於7日內以書面表達反對意見,竟捨此不為,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管理委員會產生正當信任並依決議繳納管理費等,遲至上訴人於106年9月提起訴訟後始提出程序瑕疵抗辯,均有違誠信原則,其等抗辯為權利濫用,不准提出。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李謝喜美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1,688

元、被上訴人葉美慧應給付上訴人10,680元、被上訴人林坤宗應給付上訴人16,904元、被上訴人李靖廉應給付上訴人66,168元、被上訴人周麗美應給付上訴人18,328元、被上訴人蘇彥旻應給付上訴人19,070元、被上訴人蘇彥賓應給付上訴人11,442元、被上訴人陳沁鈴應給付上訴人11,442元、被上訴人蘇思樺應給付上訴人19,070元、被上訴人柯耀添應給付上訴人15,256元、被上訴人余景登律師即郭曾瓊英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上訴人31,5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葉美慧、林坤宗、蘇彥旻、蘇彥賓、陳沁鈴、蘇思樺、柯耀

添等(下稱葉美慧等7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另補充如下:

⒈李錫雄固曾寄發通知書,邀集來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召開

104年8月15日會議,然該通知書並未記載召集人等字樣,無從僅以李錫雄證稱係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某科長口頭指定為召集人等語,即認李錫雄有召開104年8月15日會議之召集權限。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亦函覆稱未曾指定來亞大樓之臨時召集人,應認104年8月15日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該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決議,應為無效,從而楊月華以其為該決議選任之主任委員身分,後續召開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應無效。

⒉又來亞大樓歷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效力爭議,應由楊月華補

正卻未為之,迄至本件訴訟經被上訴人行使正當法律抗辯,反指被上訴人權利濫用;至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可依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解決,不應據此認定上訴人組織合法。

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李謝喜美、李靖廉(下稱李謝喜美等2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另補充如下:

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因來亞大樓外牆磁磚剝落乙事,於104

年7月15日邀集來亞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會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孫姓科長指定李錫雄為召集人,未經在場區分所有權人反對,李錫雄遂指定於104年8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⒉惟104年8月15日會議出席人數不足,無法議決,是楊月華

並非合法選出之主任委員,後續由楊月華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為無效。

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余景登律師即郭曾瓊英之遺產管理人、周麗美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美慧等7人、李謝喜美等2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來亞大樓管理規約如原審卷第23至28頁反面;依其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備資料,來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計83人。

⒉來亞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11月9日成立,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李錫雄。

⒊被上訴人現均為來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郭曾瓊英前於91年6月4日死亡,由余景登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⒋李錫雄於104年7月30日寄發通知書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於104年8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如期進行,會議記錄如原審卷第264頁(決議結果由楊月華擔任主任委員)。

⒌原審卷第184、185頁之文書(即來亞大樓推選管理委員會召集人推選書、公告)為真正。

⒍楊月華於104年9月6日以(受推選)召集人身分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中計39人出席,會中討論「大樓公安修繕」及「管理基金收繳額度及方式」二議案,其中「管理基金收繳額度及方式」議案,並於說明欄中載:「…第一次以每戶7,200元為度,繳費期限10月31日。日後每戶專有部分每坪40元計收…」;該次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補字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31頁)。⒎楊月華於104年10月18日以(受推選)召集人身分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中計36人出席。會中討論「空地空屋等公共設施清理」、「大樓外牆公安修繕進度」、「專案基金及後續大樓維持管理費收繳」、「管理委員會選舉及組織報備」、「委請律師處理公安訴願及後續行政救濟」等五議案。其中「大樓外牆公安修繕進度」議案說明欄載:「外牆修繕不含吊車及拆除費用估價為157,500元,按已分送各位之圖說施工,…」;另「管理委員會選舉及組織報備」議案說明欄載:「委員選舉結果:由楊月華、柯風朋、林吉常、歐慶榮、何信恩、陳欣怡、陳張宜家等7員。經委員推選由楊月華任主委…」,該次會議所有議案均以「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重新召集會議規定決議額數之同意作決議」(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

⒏楊月華於105年4月9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該次會議通過管理費以50坪以下者每坪每月以40元計收、51至100坪者超過部分以85%計收、101至150坪者再超過部分以75%計收、151坪以上者以50%計收(見補字卷第35至39頁)。

⒐楊月華於105年12月23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該次會議通過催收管理費時,加收成本費3,000元(見補字卷第41至43頁)。

⒑如依104年10月18日、105年4月9日、105年12月23日決議

,被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公安維護基金、成本費如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七所載,即:被上訴人李謝喜美積欠211,688元、被上訴人葉美慧積欠10,680元、被上訴人林坤宗積欠16,904元、被上訴人李靖廉積欠66,168元、被上訴人周麗美積欠18,328元、被上訴人蘇彥旻積欠19,070元、被上訴人蘇彥賓積欠11,442元、被上訴人陳沁鈴積欠11,442元、被上訴人蘇思樺積欠19,070元、被上訴人柯耀添積欠15,256元、被上訴人余景登律師即郭曾瓊英之遺產管理人積欠31,592元,。

㈡爭執事項:

104年8月15日會議之召集人李錫雄有無召集權限?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

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自明。

㈡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李錫雄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經主管機關指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臨時召集人:

⒈來亞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於99年11月9日成立後,選任李錫

雄為主任委員並報請備查,迄至103年間均未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主任委員改選備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市工使一字第1070499454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6至171頁);又臺南市政府於104年7月15日邀集來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第1點為「請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決議共有部份修繕維護之費用支付或分擔方法,以利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安全,避免影響公共利益」,亦有臺南市政府104年8月12日府工使一字第1040788714號函及所附協調會會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復參酌來亞大樓設立管理委員會當時並無訂立住戶規約規定主任委員之任期,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規定,李錫雄及其他管理委員應於1年任期屆滿後視同解任,亦即來亞大樓自100年11月9日起即無合法之管理委員會運作,先予指明。

⒉再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略稱:「本局於104年間未受

理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1的『來亞大樓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及指定『來亞大樓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召集人」(見簡上卷二第283至284頁),足見李錫雄尚非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所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無權召開104年8月15日會議。至證人李錫雄雖到庭證稱:我在104年間當選來亞大樓第2屆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不過市府人員說不用送當選人會議紀錄;在104年7月15日的市府會議中,曾科長說看我們要重選還是以我的這份當選人會議紀錄送上去都可以,叫我自己選擇,我就決定重選並指定104年8月15日開會等語(見簡上卷二第20至23頁),惟本院審酌證人李錫雄前開所證之「口頭指定」,顯與行政機關慣常程序不符;況其先證稱係「曾科長」口頭指定,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係「孫科長」口頭指定(見簡上卷二第423頁),究為何人亦無從查證,因認證人李錫雄前開證述,尚難憑採。

⒊證人李錫雄另陳稱:104年7月15日市府協調會中,市政府

的孫科長問我們主委是何人,我就站起來講話;後來孫科長叫我選一個日期開會重選主委,我就對著在場的住戶講說在104年8月15日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沒有人說好、也沒有人說不好等語(見簡上卷二第423至424頁),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至3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前二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上訴人亦未提出有關104年7月15日市府協調會後,李錫雄受來亞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生效之事證,亦難認李錫雄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經互推之臨時召集人。

㈣被上訴人抗辯104年8月15日、104年9月6日、104年10月18日

、105年4月9日、105年12月23日等會議程序瑕疵,非屬權利濫用: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

第148條2項所明定。若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云云,惟區

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決議如有無效事由,攸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自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再者,倘如為無效、不成立之會議,亦非可因被上訴人事後未予爭執而變動其法律效果,當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況依上訴人之主張,禁止被上訴人為前開訴訟上之攻防,無異令被上訴人須依未合法成立之決議為給付,更違事理。本院衡酌本件訴訟之紛爭事實及法律效果、兩造關係、彼等權利性質等一切因素,尚難遽指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來亞大樓104年8月15日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之李錫

雄所召開,即不備成立要件,該會議所為選任楊月華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應不生效力;楊月華以主任委員之身分,繼而所召開之104年9月6日、104年10月18日、105年4月9日、105年12月23日會議,亦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均無從為合法決議。從而,上訴人依105年4月9日、105年12月23日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公安維護基金、成本費,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