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黃仲緯訴訟代理人 蔡佳叡被 上訴 人 宋和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南簡字第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承包鴻佳建設公司位於臺南市○○路之「清禾田」土水工程,而於106 年1 月間將上開工程之部分地磚、壁磚工程(下稱系爭清禾田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31,000 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清禾田工程施作完成,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工程款296,400 元,扣除保留款43,100元,尚餘工程款91,500元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106 年1 月間承包春福建設公司之「漾煙波」一、二期土水工程,而於106 年1 月間、同年6月間分別將上開一、二期工程之部分地磚、壁磚工程(下稱系爭漾煙波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然上開工程因瑕疵未通過春福建設公司之驗收,上訴人打電話、傳簡訊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修補瑕疵,被上訴人竟不接電話,甚而於簡訊中惡言相對,或稱其無壁磚師傅,因被上訴人拒不修繕,上訴人乃另委請他人修繕,因而支出304,200 元,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給付上開瑕疵修繕費用,上訴人以此債權為抵銷後,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500元。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5 年10月間承包鴻佳建設公司位於臺南市○○路
之「清禾田」土水工程,而於106 年1 月間將系爭清禾田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約定工程款為431,000 元,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296,400 元,扣除保留款43,1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91,500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6 年1 月間承包春福建設公司之「漾煙波」一、
二期土水工程,而於106 年1 月間、同年6 月間將系爭漾煙波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辯稱系爭漾煙波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繕費用304,
200 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91,500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故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漾煙波工程是否有瑕疵?如有,上訴人發現上開瑕疵,有無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未果後,再自行僱工修補瑕疵?而就此有利於上訴人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李興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為春福建設公
司漾煙波工程之現場工程師,上訴人為泥作大包,被上訴人則係上訴人之小包,負責幫上訴人施作貼B 、C 棟之壁磚和地磚,壁磚的範圍是整棟,地磚的範圍好像是10樓以上,工程進入尾端時,會請住戶驗收房子,就會有驗屋單,若有需改善的地方,會再轉告廠商來改善,原審卷第64至85頁「春福漾煙波驗屋缺失表」,除了「細工種」欄位外,都是我填寫的,原審卷第87至105 頁「春福漾煙波驗屋缺失表」則係林茂生製作的,上開2 份缺失表均有交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反面、第188 頁);證人林茂生於同日結證稱:我受僱於上訴人,負責漾煙波工程B 、C棟之所有泥作部分,因總共有16層樓,故將其中2 、9 、10、11、12、14、15樓、電梯間之地磚、B 、C 棟全部浴室及廚房之壁磚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原審卷第64至85頁「春福漾煙波驗屋缺失表」,除了「細工種」欄位為我填寫外,其餘均為春福建設公司提供的,原審卷第87至105 頁「春福漾煙波驗屋缺失表」則係由我抓出被上訴人負責樓層的部分所製作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至188 頁)。前開2 位證人經原審隔離詢問後,就原審卷第64至105 頁「春福漾煙波驗屋缺失表」之製作情形,互核大致相符,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值採信,足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卷第64至85頁「春福漾煙波驗屋缺失表」上所記載之施工瑕疵,乃任職於春福建設公司工程師之證人李興澔依住戶驗屋單整理而出,漾煙波工程確曾存有該表所列之瑕疵;而被上訴人既自陳承作之範圍為漾煙波工程B 、C 棟2 、9 、10、11、12、14、15樓之地磚、磁磚工程,則上開驗屋缺失表中屬B 、C 棟2 、9、10、11、12、14、15樓之地磚、磁磚工程瑕疵,應即為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上之瑕疵。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漾煙波工程存有瑕疵乙節,即非無憑。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將上開系爭漾煙波工程之瑕疵告知被上訴
人,並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等語,並舉證人林茂生於原審證稱:我向上訴人報告工程瑕疵,上訴人就直接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好幾通電話都沒有接,有1 次電話有接通,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來修補,但是被上訴人不來,春福建設公司急著交屋,所以上訴人只好自己找工來修補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然證人林茂生於同日亦證稱:
「(法官問:電話中談話內容為何?)被告(即上訴人)打給原告(即被上訴人)接通的那1 通電話,我有在場,但我沒有去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是證人林茂生既不知兩造間於該通電話中之談話內容為何,則上訴人是否確有於該通電話通話中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即有可疑,自無從執此認定上訴人前已以電話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系爭漾煙波工程之瑕疵。
㈣上訴人另辯稱其曾傳送簡訊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系爭漾煙波工
程之瑕疵,並提出行動電話簡訊截圖畫面2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90 、191 頁)。惟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同時承攬系爭清禾田工程及系爭漾煙波工程,另外還有東門路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8、92頁),且證人林茂生亦證稱漾煙波工程總共有16層樓,上訴人需要發包給很多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或兩造間之工程非僅有系爭漾煙波工程,故上訴人所提上開簡訊內容雖顯示「(7 月25日週二下午9:20)被上訴人:晚安,你好,我的外國人今晚八點又被拖了,沒壁磚師傅,抱歉…」「(7 月28日週五上午
8:07)上訴人:這樣不接電話不是辦法,水箱星期日要完成不然會罰錢因為要消檢」「(7 月28日週五上午9:59)被上訴人:早安,你好,我壁磚師傅被抓,真痛苦」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人力吃緊之情形,但該內容中所指之意,究係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前往施作或修補何處之工程,均有未明,縱佐以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1 紙(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該請款單內容僅表示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就系爭漾煙波工程屋頂水塔部分之壁磚施工請款,且經被上訴人表示該部分與簡訊中所指水箱不同,則在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下,亦未能特定上開簡訊中所指之水箱究為何處之工程,尚無從據此即認上訴人曾以上開簡訊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系爭漾煙波工程之瑕疵。
㈤又證人李興澔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確曾向其詢問系爭漾煙波
工程是否已驗收及有無須修補之處,其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要自己去修補,所以其未通知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186 頁),倘如上訴人所述,其已以電話或簡訊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漾煙波工程有瑕疵而須修補之事,且被上訴人無修補之意願,被上訴人何須再詢問證人李興澔?益徵被上訴人表示其未接獲上訴人修補系爭漾煙波工程瑕疵之通知,尚堪憑採。
㈥基上,上訴人未能就其已先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系爭漾煙
波工程之瑕疵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與前述得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其負有給付瑕疵修補費用304,200 元之債務,並執以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91,500元,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