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林全吉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上訴人 胡耿滄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李宗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簡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28,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楊彩霞(以下逕稱楊彩霞)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合會會款債權、利息讓與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部分債務,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見簡上卷第167 至171 頁)。嗣被上訴人聲請承當訴訟,惟上訴人不同意(見簡上卷第316 頁),本院已依上訴人之聲請,裁定本件由被上訴人代楊彩霞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貳、楊彩霞起訴主張:
一、楊彩霞於104 年間邀集合會,合會會期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1 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員連同會首共39會,採外標制,死會會員每會期屆至繳交23,000元,其中3,000 元為利息,活會會員每會期繳交20,000元(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參加二會,分別於10
4 年11月1 日及105 年7 月1 日得標,依系爭合會約定應按月繳交後續各期會款23,000元(下稱死會會款),詎上訴人自105 年10月1 日起即均未給付。系爭合會於止會後,楊彩霞已代上訴人清償應給付給其他未得標之會員(下稱活會會員)會款,楊彩霞爰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第709 條之9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每月到春億當舖領取訴外人戴裕峰(楊彩霞之夫)向上訴人借貸所應支付給上訴人之利息82,500元,上訴人取出其中46,000元給楊彩霞支付按月會款,但戴裕峰於105 年8、9 月間經濟發生問題,上訴人在105 年10月、11月沒有收到戴裕峰應付給上訴人的利息,所以無法繳付10月、11月之死會會款予楊彩霞。上訴人提出其與戴裕峰之Line對話記錄,但無從證明戴裕峰應允以借款利息代為繳納死會會款。是上訴人未繳付105 年10月及11月合計92,000元之死會會款予楊彩霞。
三、上訴人執有楊彩霞所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AZ0000000 號及AZ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均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
2 紙(下稱AZ0000000 號支票、AZ0000000 號支票),惟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上訴人不得以票據債權主張抵銷死會會款。
四、上訴人執有楊彩霞所簽發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發票日10
7 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就此:
㈠、系爭支票是戴裕峰向證人黃春益借款,而請楊彩霞簽發支票交付黃春益,因借款未約定還款日期,故發票日並未填載。如戴裕峰可還款時,由戴裕峰還款給黃春益並將系爭支票取回。楊彩霞與戴裕峰沒有授權黃春益可自行填上發票日以行使票據權利。證人黃春益所稱之授權,是指戴裕峰向其表示可以還錢時,會叫其自己填上日期,但黃春益於未能聯繫到戴裕峰之情形下,逕自填上發票日嘗試兌現,顯然逾越授權內容,系爭支票不因其自行填上發票日而有效。
㈡、證人黃春益雖證稱是銀行小姐於其持系爭支票欲兌現時幫其蓋上發票日。惟殊難想像銀行人員會代執票人填上未記載之發票日。且黃春益證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是作為其與上訴人間債務之佐證,如其向上訴人清償時,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等語,顯見黃春益沒有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兌現或向楊彩霞催討,可知黃春益沒有移轉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逕自行使票據權利,應認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黃春益之權利。系爭支票於楊彩霞交付予黃春益時未載發票日,且楊彩霞未授權黃春益填載,則該票據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依上開規定,該票據對無對價取得之上訴人,亦屬無效。
㈢、縱黃春益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且移轉時已填上發票日,惟該支票除發票日外之欄位,均由楊彩霞手寫,只有發票日以鋼印蓋上,是上訴人於見系爭支票發票日欄位異常時,應可得知系爭支票原係未載發票日之票據,難認上訴人係善意受讓系爭支票,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其為善意,則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主張抵銷未給付之死會會款,自不可採。
五、上訴人雖持有AZ0000000 號支票、AZ0000000 號支票、AB0000000 號支票及系爭支票,惟楊彩霞沒有參與經營春億當鋪,亦未曾與上訴人或黃春益就戴裕峰積欠二人之借款債務達成保證之合意,且前開4 紙支票沒有記載任何楊彩霞願為保證之意旨,則上訴人不得以楊彩霞為戴裕峰之保證人主張前開4 紙支票表彰之保證債權與死會會款抵銷。
六、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上訴人則以:
一、戴裕峰向上訴人借款160 萬元,戴裕峰按月將應給付給上訴人之利息部分充作繳付系爭合會死會會款之用。上訴人於10
5 年10月3 日、105 年11月16日以Line通知戴裕峰將借款利息逕付楊彩霞以繳交105 年10月、11月死會會款。是上訴人是從105 年12月1 日起未給付會款,從該日起積欠之死會會款為736,000 元。
二、楊彩霞與戴裕峰原為夫妻,一起經營春益當舖,楊彩霞是實質負責人,楊彩霞對於戴裕峰將其簽發之支票交付他人借款早已知情。楊彩霞所簽發AZ0000000 號支票、AZ0000000 號支票,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雖未載發票日,但為空白授權票據,上訴人以票據債權主張抵銷死會會款。
三、楊彩霞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對黃春益之債務,而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已具備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上訴人既已善意受讓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之適用,楊彩霞自應就此負票據責任。
四、楊彩霞同意戴裕峰以其帳戶做為資金出入之用,戴裕峰亦證稱其交付楊彩霞所開立之支票予上訴人,做為擔保借款之用時,均已事先告知楊彩霞,足認楊彩霞與上訴人間達成保證契約之合意,上訴人始為交付借款,則楊彩霞應為戴裕峰之保證人,而應與戴裕峰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8,000 元,及自107 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楊彩霞於104 年間邀集系爭合會,系爭合會之會期自104 年
5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1 日止,每會20,000元,會員連同會首共39會,採外標制,即死會會員每會期屆至繳交23,000元,其中3,000 元為固定利息,活會會員每會期繳交20,000元,得標順序如南簡補字卷第9 頁所示。
二、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二會。南簡補字卷第9 頁編號8 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 日得標;編號18於105 年7 月1日得標。
三、上訴人自105 年12月1 日起未給付會款,從該日起積欠之應付會款為736,000 元。
四、系爭合會於105 年12月15日止會,楊彩霞已清償活會會員黃永豪、柳惠馨、莊美寬、被上訴人、葉志祥、張舒涵、陳筍、楊宗南、趙靜慧、陳燕卿、陳家溱、潘德源、蔡紫芳、朱麗琴會款(見南簡補字卷第11至25頁)。
五、上訴人執有楊彩霞簽發如南簡卷第67頁之支票3張 :
㈠、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未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50萬元。
㈡、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未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50萬元。
㈢、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發票日104 年7 月20日,票面金額60萬元。
六、上訴人自黃春益處,受讓楊彩霞簽發如簡上卷第139 頁之系爭支票1 張。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發票日107 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並取得退票理由單。
七、楊彩霞已將對上訴人之合會會款債權828,000 元於原審判決勝訴後,在107 年9 月14日讓與被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通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八、南簡卷第243 至244 頁為上訴人與戴裕峰於105 年10月3 日、105 年11月16日之Line對話截圖,載有上訴人通知戴裕峰「-46000會錢」、「- 46000 會$ 」。
九、上述五、㈢之支票,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行使票據權利主張抵銷,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之1 年時效期間,且於時效未完成前並無適於抵銷之情形。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已繳付105 年10月及11月合計92,000元之死會會款?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楊彩霞主張上訴人自105年10月1 日起即未給付死會會款,上訴人辯稱有給付105 年10月、11月之死會會款92,000元,從105 年12月才開始積欠等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清償105 年10月、11月死會會款(權利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提出其與戴裕峰於105 年10月3 日、105 年11月16日之Line對話截圖(上載「-46000會錢」、「- 46000 會$ 」),以證明上訴人已指示戴裕峰代為繳付死會會款之事實(見南簡卷第243 至244 頁)。證人戴裕峰於原審證稱:不知道林全吉105 年10月、11月的會款有無交給楊彩霞等語(見南簡卷第217 頁);復於本院證稱:「-46000」是會錢,如果我有正常付利息給林全吉的話,林全吉會叫我把會錢扣起來給楊彩霞,大部分是直接在會計那邊扣46,000元,由會計轉交楊彩霞,但這種情況直到我倒了、每個月付不出給林全吉的利息為止,我已經不記得那兩個月林全吉是否有來領利息錢,並將46,000元給會計等語(見簡上卷第114 至115 頁)。應可認上訴人確有指示戴裕峰以利息錢代其繳付死會會款,但戴裕峰未能證實已依上訴人之指示繳付,難認上訴人之105 年10月、11月死會會款債務已經清償,是上訴人辯稱積欠之死會會款總額僅736,000 元(105 年10月、11月部分已清償),不足採信。是上訴人積欠之死會會款為828,00 0元,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執有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㈠㈡之支票(即AZ0000
000 號支票、AZ0000000 號支票),得否以票據債權主張抵銷尚未給付之死會會款828,000 元?
㈠、支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提出上述支票主張以票據債權抵銷死會會款云云。惟上述2 紙支票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而欠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則該2 紙支票為無效票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以上開票據債權主張抵銷死會會款,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上開2 紙支票為空白授權票據,惟在被授權之他人補充填載發票日完成前,仍不能認為2 紙支票為有效票據,必須於發票日「填載完成」後,已具備支票有效之要式性,於楊彩霞否認有授權填載之情形時,方有爭執之實益,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執有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得否以票據債權主張抵銷尚未給付之死會會款828,000 元?
㈠、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自黃春益受讓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惡意取得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經證人黃春益證稱:系爭支票是我拿給上訴人,發票日是我拿去銀行兌現時,銀行小姐告訴我說沒有蓋發票日沒辦法兌現,小姐幫我蓋的,但銀行小姐馬上幫我查說這個已經變成拒絕往來戶,叫我不要兌現,所以我才拿回來。上訴人不知道我拿去銀行、發票日本來是空白的、銀行小姐蓋上發票日及拿回來的過程,因為我欠上訴人錢,我有拿數張票給上訴人,這只是其中1張,其他的支票有的是別的發票人。將這張支票交給上訴人是在銀行那天過沒多久,戴裕峰本來說半年要還我錢,後來我去找戴裕峰,他一直不斷延期,拜託我不要兌現支票,他告訴我說可以還的時候會叫我填上日期,後來我聯絡不上他,我想說楊彩霞可能有錢,我說兌現看看,是戴裕峰跟我說可以自己蓋上日期等語(見簡上卷第320 至324 頁)。依上述證言觀之,系爭支票的發票日是黃春益填寫(銀行人員僅是在其指示下蓋印發票日),且交付上訴人時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是黃春益是否無權填載發票日或逾越與戴裕峰、楊彩霞之授權約定而請銀行人員蓋上發票日,於補充填載完成後,均有使系爭支票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即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楊彩霞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時曾保留發票日填載之補充權,但上訴人無從自系爭支票外觀得知楊彩霞、戴裕峰與黃春益約定之內部事項。況黃春益證稱上訴人不知悉原先發票日沒有填載,難認上訴人明知「楊彩霞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又證人黃春益證稱因為積欠上訴人債務才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321頁),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綜此,上訴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以楊彩霞簽發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為由,主張系爭支票無效而不負票據之發票人責任。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其主張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主張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云云,亦不足採。
㈢、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99條第1 項、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是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334 條第1 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於此情形,初無同法第299 條第2 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7 年5 月31日,且黃春益證稱107年5 月31日後沒多久就交給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321 頁),又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於107 年9 月10日經退票,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39 頁),應可認定上訴人應於107 年6 月或至遲於上述退票日期前取得系爭支票。而支票為見票即付之票據,於票載發票日即得為付款提示,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已屆清償期。另楊彩霞對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債權於107 年9 月14日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見簡上卷第177 頁)。是上訴人於受通知時,其得對楊彩霞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已符合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此得以對楊彩霞主張抵銷抗辯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綜此,被上訴人受讓取得死會會款債權,上訴人得以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主張以此抵銷尚未給付之死會會款82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審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第709 條之9 第2項之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28,000 元及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