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沈林秀玉
沈志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上 訴人 胡嘉惠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認識,並於106年1月起在臺南市○○區○○○街○○巷○○號處所同居,同居期間上訴人甲○○發現被上訴人有長期吃安眠藥習慣且精神不穩定而不適合繼續交往,故於106年8月底、9月初搬離前開處所,詎料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前兩、三日,透過他人聯絡上訴人甲○○,表示知道其母親即上訴人乙○○○之家庭理髮店及住處,上訴人甲○○擔心被上訴人找上門,不得已答應於106年9月30日14時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在被上訴人父母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下稱系爭處所)談判,而上訴人乙○○○因擔心甲○○之安危亦陪同前往。
(二)當日談判時,上訴人係受脅迫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當日上訴人二人進入系爭處所之初,僅有被上訴人父母在場,隨後訴外人吳先生、翁塘順(被上訴人友人)、潘先生(翁塘順友人)進入屋內,並詢問上訴人甲○○手機為何人所有,上訴人甲○○稱係伊送給被上訴人,因近日自己手機故障而借用,翁塘順表示該手機應為被上訴人所有,遂取走該手機,並卸下SIM卡交還上訴人甲○○,致上訴人甲○○無法對外聯絡求援或報案,而上訴人乙○○○亦未使用手機。
2.被上訴人友人三人亂入主導談判,輪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舉動恐嚇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翁塘順談判期間嗆聲要叫兄弟來,要上訴人去安南區探聽看看,吳先生則大聲拍桌、語氣很兇,意即警察或第三分局他們都有認識,不怕警察,致使上訴人遭受強大心理壓力。翁塘順又揚言他的處所很舒服,要帶上訴人甲○○過去坐一坐,令上訴人覺得如未配合,可能遭翁塘順帶到別處去修理毆打。吳先生並告以其姊夫曾毆打他姐姐,吳先生直接就拿槍敲他姊夫。上訴人聽聞至此,內心更加害怕,覺得如不順從恐怕無法安全離開現場。之後翁塘順更語帶威脅向上訴人乙○○○表示要其先回家,事情都沒解決,等一下要帶上訴人甲○○去吃晚餐,不然不要10萬元,要把上訴人甲○○揍一揍等語,言談間更提及要再叫人過來,上開恐嚇言語、舉動明顯,足見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現場,且使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擔心遭暴力相待。在翁塘順等人輪番恐嚇上訴人,上訴人甲○○手機又被取走,無從對外聯絡求援,上訴人二人也無交通工具,上訴人乙○○○已將近60歲,迫於勢力單薄,兩人為求順利脫身,上訴人乙○○○只好配合在指示下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一紙、被上訴人甲○○亦配合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一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於汽車讓渡書上簽名蓋指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TO YOTA、型號ALTIS之自小客車讓渡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二人於系爭處所遭控制行動約1時30分至2小時。
(三)因被上訴人前夫之兄曾擔任檢察官,後轉任律師,上訴人二人因擔心被上訴人之勢力及警界人脈,遲不敢報案,上訴人遭受強大心理壓力,最後才鼓起勇氣於106年10月30日向臺南市警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對被上訴人及翁塘順、吳先生、潘先生提出恐嚇取財告訴,而上訴人二人於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後1個月內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第92條、第93條前段之規定,並無違反日常情理。據此,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上訴人二人於106年9月30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屬依法有據,原審判決並未探究其中緣由,逕認上訴人並未受脅迫,不得撤銷前開意思表示,顯有違誤。
(四)又縱認上訴人二人未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上訴人否認有積欠如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債務,系爭本票簽發原因應為借貸,被上訴人應就借款交付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未盡舉證責任,原審判決竟仍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違反舉證責任法則,亦非合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不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1.表意人是否受脅迫應以「客觀不法舉動」觀之,不得以主觀之擔憂或對特定族群之偏頗印象作為考量。本件上訴人二人於系爭處所進行談判時,在場無人說過「若沒處理好,就別想離開」的話,亦未有人自稱刑警,被上訴人友人僅是要讓上訴人甲○○知道多次毆打被上訴人令人氣憤,並非表示要給予惡害,上訴人不能自我解讀為受脅迫,且談判過程中上訴人乙○○○見甲○○無法自行解決,甚至主動說請在場之翁塘順提供建議,之後上訴人甲○○自己承認積欠債務總數為160萬元,又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時更曾發出笑聲,上訴人甲○○並於談判結束將離開談判處所時主動向被上訴人父母道歉,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受被上訴人或翁塘順等人之脅迫所為。
2.當時上訴人甲○○係主動前往系爭處所進行談判,其自行卸下所持手機之SIM卡,翁塘順要求上訴人甲○○歸還手機,名正言順,上訴人二人於談判處所之坐位也是最靠近大門,行動未受限制,且上訴人二人從未要求離開談判處所,亦未有人要求渠等不能離開,並無無法向外救援或報案之情形。
3.民法第9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保護交易安全,避免權利永不確定。上訴人二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1個月始報案,有違受脅迫者之日常情理,亦與民法第93條保護交易安全之意旨相違。
(二)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為和解契約:
1.上訴人甲○○在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持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大量金錢還債及投資事業,上訴人甲○○不僅不工作,吃住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更多次動手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最後不堪身心折磨,分手後決定與其清算債務,兩造係為解決前開債權債務關係,才於系爭處所談判,確認上訴人甲○○積欠債務總數是170萬元,由上訴人乙○○○負擔100萬元,上訴人甲○○負擔70萬元,上訴人乙○○○當天以現金給付20萬元,另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其中編號2所示本票為擔保上訴人甲○○所負擔70萬元之部分。
2.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包含借貸等原因所達成之和解契約,上訴人所簽之系爭本票皆非因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為擔保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於系爭處所與被上訴人達成之和解契約債務所簽發等語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後因故分手,上訴人乙○○○、甲○○遂於106年9月30日14時許,與被上訴人相約於其父母親住處即系爭處所內進行談判。當日在場者,除兩造外,尚有被上訴人父母,以及吳先生、被上訴人之友人翁塘順、翁塘順友人潘先生在場。
2.上訴人乙○○○、甲○○先前並不認識翁塘順、潘先生、吳先生。
3.被上訴人友人翁塘順當場要求上訴人甲○○卸下所攜帶之手機SIM卡,當時曾向上訴人甲○○確認該手機之所有權,之後要求上訴人甲○○將該手機返還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甲○○交付該手機予翁塘順。
4.談判當日,上訴人乙○○○、甲○○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持有。
5.被上訴人前與蕭仁政結婚,嗣後於93年10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
6.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4日以上訴人甲○○於106年4至5月間傷害被上訴人、竊取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擅自提款等事為由,對上訴人甲○○提起竊盜、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認其涉有竊盜、傷害犯嫌,以107年度偵字第63號起訴,現於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88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審理中。
7.被上訴人於民事準備狀所提出之錄影、錄音光碟內容與被上訴人母親手機內於談判當日所錄製之原始錄音檔相符。
8.兩造就被證10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母親郭碧珍間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9.上訴人甲○○於106年10月3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報案三聯單記載發生時地為106年9月30日14時,地點為臺南市○○區○○○街○○巷○○號。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否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能否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2.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不得依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42號裁判意旨供參)。
2.經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後因故分手,上訴人乙○○○、甲○○遂於106年9月30日14時許,與被上訴人相約於其父母親住處即系爭處所內進行談判,當日在場者,除兩造外,尚有被上訴人父母,以及吳先生、被上訴人之友人翁塘順、翁塘順友人潘先生在場;談判當日,上訴人乙○○○、甲○○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於談判當時遭在場之被上訴人友人翁塘順等人脅迫所簽發,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系爭處所談判當時,行動自由受限制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談判當時錄影光碟,錄影畫面顯示為住家一樓客廳,有沙發、石製茶几,一樓門為鋁製玻璃門,無法看出門鎖有無鎖上,門外為騎樓,畫面中共有七人圍坐客廳茶几旁,被上訴人、吳先生(位於上訴人乙○○○右方)、穿藍色牛仔褲男子坐在沙發上,上訴人乙○○○、上訴人甲○○母子坐在椅凳上。上訴人兩人背對客廳門口,坐在茶几最靠近門口處(茶几前方),茶几右側依序為翁塘順及一名男子(無法確定為何人),茶几左側依序為吳先生、被上訴人、身穿藍色牛仔褲男子。畫面中眾人坐著交談,神情自然,未見激烈爭吵,但均無笑容,主要說話者為吳先生,其他人傾聽居多,上訴人母子身體未受拘束或限制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0頁),可見兩造談判當時之系爭處所為一般住家一樓,對外僅以玻璃門相隔,當時上訴人之身體自由並未受到外力壓制,而且眾人均神情自然,上訴人亦未出現恐懼神情。是上訴人主張當時身體自由受壓制而無法自由離去現場云云,尚不足採。
4.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使用之手機遭翁塘順取走,致上訴人甲○○無法對外聯絡求援或報案,而上訴人乙○○○亦未使用手機,故上訴人於談判當時無從對外求援等語。查被上訴人友人翁塘順當場要求上訴人甲○○卸下所攜帶之手機SIM卡,當時曾向上訴人甲○○確認該手機之所有權,之後要求上訴人甲○○將該手機返還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甲○○交付該手機予翁塘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翁塘順當時是因上訴人甲○○持用之手機為被上訴人所有,認為應物歸原主,才要求上訴人甲○○歸還前開手機,所為並無不法,尚難遽認翁塘順當時係故意使上訴人甲○○處於無法以手機對外求援之狀態。況且,上訴人甲○○於本件談判之日(106年9月30日)前之106年9月18日至25日間,已經先行以LINE聯絡被上訴人母親郭碧珍,主動解釋遲遲未能償還債務予被上訴人之理由,積極與被上訴人母親協商還款解決方案,更主動表明:「我會簽本票,保人我會找我媽...」、「本票是要約地方見面拿給你們,還是我跟嘉惠(即被上訴人)約還是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90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是上訴人甲○○主動邀約被上訴人及其父母於106年9月30日進行債務談判,上訴人理應知道本件談判目的在於協商還款數額,上訴人更對於將現場簽立本票擔保上訴人甲○○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乙節有清楚認知,上訴人應可知悉談判現場將逐一清算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以釐清應清償之債務金額、使用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其理應對於前開手機將歸還被上訴人乙節有所預見,上訴人甲○○卻仍選擇持用被上訴人所有之手機前往談判,自難以此作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5.上訴人又主張翁塘順等人於談判當時一再以言語恐嚇上訴人云云。兩造及翁塘順等人當時之談話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談判當時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10頁)。當時兩造談判過程中,翁塘順雖曾出言表示:「要撂人」、「我等我少年仔來」、「到我那裏坐坐」、「留在這吃晚餐」等語,然觀其所述全文應為:「他有出手打人,你先聽我說完,今天有誠意在說這件事情...我跟你說我聽見你打他的時候,我跟你講,我今天就要撂人過來,你有聽懂嗎,(大聲)安南區你打聽看看,不必嗆來嗆去」、「沒有要逼你,你看要怎麼處理先理出來,還是要到我那裏坐坐,來我那裏坐坐...很舒適,冷氣兼套房,我不是在恐嚇他,我感覺事情在做,大家要說出一個理出來」、「我等我少年仔來,要拿東西來,拿資料來啦,別緊張啦」、「阿姨妳若比較忙,不要緊,等一下我先叫計程車給你回去,......你是一個人要帶兩個人回去嗎?你兒子都不知道要怎樣處理啊,我問他,現在已經坐了兩個多鐘頭,只有吃晚餐了,不然怎麼辦」、「不然10萬不要,我給他揍一揍,看10萬是否花得起來」等語;在場之翁塘順友人吳先生雖亦且曾大力拍桌,並提及拿槍等語,然其語意全文為:「吳:我最氣的是怎樣你知道嗎,我四姊夫打我姊,我槍拿起來就戳下去,真的給他戳下去...」等語,且之後曾表明:「我最看不起男人打女人,真的」等語,並參酌其他在場之人回應之話語,可知翁塘順等人應係由於得知上訴人甲○○傷害被上訴人,憤而指責上訴人甲○○之不是,並想為被上訴人討回公道,翁塘順雖提及不然10萬不要我給他揍一揍之語,細究其真意僅為凸顯上訴人甲○○傷害被上訴人之賠償金10萬元尚屬合理金額,為協商談判之話術技巧,至吳先生前開所述亦僅在表明得知上訴人甲○○傷害被上訴人之事的氣憤心情,是翁塘順等人當時談話態度雖不善,口氣也顯氣憤,然其等並無直接為任何欲傷害上訴人甲○○生命、身體等惡害通知之用語。復參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資金來往密切而複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1至204頁),可見雙方順利達成還款數額共識確有所困難,且上訴人亦已明知談判重點在於簽立本票擔保上訴人甲○○之債款清償,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於談判當時雙方將因會算確認債務金額互相討價還價、起爭執甚或衝突等情事有所心理準備,如因此使上訴人產生緊張、害怕等感受,亦屬自然,然尚難以此認定翁塘順等人所為,已經達到足以令上訴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心理自由之程度。
6.參以談判過程中,上訴人甲○○曾主動表明:「我真的有心要還錢」、「我知道我,我也想說些話,我知道我動手是最大最大的不對,可是實際上,金錢上真的不到200萬」、「啊我現在是想不出來辦法」、「總數加起來160」、「爸、媽,抱歉啦」等語,且後半段上訴人與翁塘順等人談話重點均在討論上訴人甲○○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數額,堪認兩造當時係因上訴人甲○○曾傷害被上訴人乙事,加以上訴人甲○○又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還,故而雙方欲共同協商確認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包含之前債務、賠償金之給付總額,上訴人甲○○更自認前開債務數額達160萬元,且上訴人乙○○○見上訴人甲○○遲遲未能提出具體數額時,甚至還主動告知可請在場之翁塘順給建議等語,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後,雙方更互相致歉,氣氛和諧,此亦與一般人遭受脅迫時所為之言行舉止不符,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等語,已屬有疑。
7.依此,依本件兩造談判當時現場情狀綜合觀察,尚不足以證明翁塘順等人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上訴人心裡自由受到壓制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之程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及翁塘順等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請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形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之例外情形,惟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基此,本件票據債務人既提出直接前後手間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應先由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就抗辯事由盡舉證責任,待原因關係確立後,再由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對於原因關係之要件已成立生效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應為借貸,被上訴人並未就借款交付負舉證責任,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係於106年9月30日兩造債務協商當時,當場由上訴人所簽發,當時協商內容包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之借貸等一切債務、傷害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並非單純借貸,應係兩造間於106年9月30日就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前所生所有債務之和解契約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其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為借款之交付,故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存在等語,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及翁塘順等人脅迫所簽發乙事負舉證責任,其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不足採;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應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因關係為借貸,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借款交付,否認借款債務存在等語,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1 │乙○○○│106年9月30日│8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 │乙○○○│106年9月30日│70萬元 │106年10月30日 │WG0000000 │├──┼────┼──────┼────┼───────┼─────┤│3 │甲○○ │106年9月30日│70萬元 │106年10月30日 │WG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