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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沈柏林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蔡昇翰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沈柏林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蔡昇翰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如附件一鑑定書圖所示編號乙面積0.46平方公尺區域內、編號丙面積0.39平方公尺區域內鐵窗及如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辛面積0.23平方公尺區域內水切拆除。

上訴人沈柏林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蔡昇翰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柏林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蔡昇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沈柏林方面㈠聲明部分

⒈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沈柏林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蔡昇翰應將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編號乙(2樓)、丙(2樓)、丁(3樓)區域內鐵窗、如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辛(3樓)區域內水切拆除,並將如民事聲明㈡狀檢附照片所示1樓至3樓之不當開窗封閉。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⑴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丙屋)之雨遮,越界侵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216號地、218號地)所有權,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量確認無誤,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器測量結果,應足採取;況訴外人沈柏松即沈柏林兄長購地時僅就土地申請鑑界,也無法以目測方式斷定系爭丙屋有雨遮越界情形。⑵218號地及219號地是否作為既成巷道使用,應由蔡昇翰舉證證明。⑶蔡昇翰無權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甚微,應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要件。⑷訴外人蔡金德即蔡昇翰父親將216號地及218號地賣給沈柏松,應負物及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蔡昇翰所有建物既有越界建築情事,自應於沈柏林取得該土地時,負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上空之責。⑸系爭丙屋之鐵窗及水切均有越界情形,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之。⑹系爭丙屋玻璃窗非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向鄰地方面開窗,另有廢棄物曾掉落至沈柏林所有建物屋頂,上訴人蔡昇翰同居家屬也曾將垃圾直接丟棄其住所門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封閉該開窗。(沈柏林於原審請求拆除1樓鐵窗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二、蔡昇翰方面㈠聲明部分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蔡昇翰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沈柏林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⑴系爭

丙屋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甲屋)均係由蔡金德興建,由於沈柏松尚需購地以符建蔽率規定,蔡金德又將216號地及218號地賣給沈柏松,當時均有申請地政機關進行鑑界,沈柏松卻未向蔡金德表示有何越界情事,故有釐清本件測量與當時狀況是否不符或誤差之必要。⑵另216號地及218號地是否作為既成巷道使用,亦有釐清之必要。⑶縱認蔡昇翰無合法使用216號地及218號地之權源,蔡昇翰使用系爭丙屋逾30年,仍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有租賃權存在。⑷況蔡昇翰使用系爭丙屋逾30年,沈柏松均未提出異議,沈柏林提起本件訴訟已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216號地及218號地與系爭丙屋原來均為蔡金德所有。

㈡蔡金德因買賣將216號地及218號地移轉登記給沈柏松,沈柏

林又因買賣而取得216號地及218號地之所有權。蔡昇翰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丙屋所有權。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沈柏林得否請求蔡昇翰拆除1至3樓雨遮、2至3樓鐵窗、3樓水切並將1至3樓窗戶封閉?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

㈡查216號地及218號地與系爭丙屋原來均為蔡金德所有,蔡金

德因買賣將216號地及218號地移轉登記給沈柏松,沈柏林又因買賣而取得216號地及218號地之所有權,蔡昇翰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丙屋所有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第93頁),足堪認定。系爭丙屋左側(即系爭丙屋與系爭甲屋相鄰邊)1樓至3樓雨遮、2樓鐵窗及3樓水切越界建築如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並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85頁、第251頁至第255頁、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同堪認定。

㈢沈柏林為216號地及218號地之所有權人,除法令限制外,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及於土地上下,系爭丙屋卻有部分結構(即1樓至3樓雨遮、2樓鐵窗及3樓水切)越界侵入216號地及218號地上方,妨害沈柏林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沈柏林請求蔡昇翰拆除越界部分結構(即如鑑定書及鑑定圖編號甲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區域內之雨遮、編號乙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區域內之雨遮暨鐵窗、編號丙所示面積0.39平方公尺區域內之雨遮暨鐵窗、編號丁所示面積0.77平方公尺區域內之雨遮、如補充鑑定圖編號辛所示面積0.23平方公尺區域內之水切),核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沈柏林雖另主張系爭丙屋左側(即系爭丙屋與系爭甲屋相鄰

邊)「3樓鐵窗」亦有越界建築情形,惟該3樓鐵窗較水切更為內縮(見原審卷第19頁、第33頁、第101頁、本院卷第103頁、第249頁、第275頁),不能透過勘驗或卷內照片判斷該鐵窗有無越界建築情形,本件復無其他可證明該鐵窗越界建築之證據,故沈柏林請求拆除此鐵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沈柏林固又主張系爭丙屋左側開窗妨害其土地之所有權。然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2款係行政規定,向鄰地方向開窗並未妨害鄰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上下之利用,沈柏林卻依該行政規定主張侵害其土地所有權,自無可採。縱有沈柏林所述廢棄物掉落或丟棄垃圾等事實,仍應屬行為人之過失或故意行為,顯與系爭丙屋左側是否向鄰地方向開窗無直接關連,沈柏林據以請求蔡昇翰將開窗封閉,亦非可採。

㈥蔡昇翰雖辯稱:沈柏松向蔡金德購買216號地及218號地時有

申請地政機關進行鑑界,沈柏松卻未向蔡金德表示有何越界情事,故有釐清本件測量與當時狀況是否不符或誤差之必要云云,並聲請函詢當時測量有無建物越界情形。惟沈柏松當時係申請土地鑑界而非測量有無越界建築,該次測量僅有鑑定土地經界而不包含有無越界建築情形(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複丈圖),自無從依當時鑑界結果判定有無狀況不符或誤差之情形,亦無必要函詢該次測量有無建物越界之情形,附此敘明。

㈦蔡昇翰雖又辯稱:216號地及218號地供同段208地號土地等5

筆土地上房屋所有人通行使用,故216號地及218號地應已作為既成巷道使用云云。然「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理由書),該2筆土地縱有部分面積為空地而可供特定少數人通行,仍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故蔡昇翰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㈧蔡昇翰固辯稱:縱其無使用216號地及218號地之權源,其使

用系爭丙屋已逾30年,仍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有租賃權存在云云。惟蔡昇翰此部分答辯顯與民法第425條之1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不符,當非可採。

㈨蔡昇翰固另辯稱:蔡昇翰使用系爭丙屋已逾30年,沈柏松均

未提出異議,沈柏林提起本件訴訟已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土地所有權人本有排除侵害之權利,所受損害將隨侵害狀態維持越久而擴大,更有排除侵害之必要。土地所有權人未能立即排除侵害,有多種可能原因(例如:尚未發現受侵害等),自不能單純以其未於特定時間內行使法律上權利,即率謂其後來請求排除侵害係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蔡昇翰此部分答辯亦無可採。其就此部分答辯聲請發函調取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同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沈柏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蔡昇翰拆除如附件一鑑定書圖編號甲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區域內之雨遮、編號乙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區域內之雨遮暨鐵窗、編號丙所示面積0.39平方公尺區域內之雨遮暨鐵窗、編號丁所示面積0.77平方公尺區域內之雨遮、如附件二補充鑑定圖編號辛所示面積0.23平方公尺區域內之水切,為有理由。

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蔡昇翰拆除如附件一鑑定書圖編號丁所示面積0.77平方公尺區域內之鐵窗,並將系爭丙屋左側1樓至3樓之不當開窗封閉,則屬無據。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原審判命蔡昇翰拆除上開編號甲、乙、

丙、丁所示區域內雨遮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就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沈柏林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沈柏林及蔡昇翰分別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原審就沈柏林請求拆除上開編號乙及編號丙所示區域內鐵窗、上開編號辛所示區域內水切部分為沈柏林敗訴之判決,則尚有未洽。沈柏林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沈柏林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昇翰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