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許楊真佐訴訟代理人 許國雄被 上訴 人 陳坤德
許國崇陳玉柱陳金水陳明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新簡字第40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玉柱、陳金水、陳明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即重測前為:蔦松段124-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1 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許國崇所有同段7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0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陳坤德所有同段7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2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陳坤德、陳玉柱、陳金水、陳明仁共有同段7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3 地號土地)相毗鄰。前經重測後,因同段
781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許銀王前興建房屋時,其房屋東側占用同段769 地號土地0.66公尺寬,故地政人員重測之基準點亦往東挪,造成系爭761 地號土地重測後與鄰地間界址位移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6 年10月19日測籍字第1060600398號函之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編號A'、C 、B'點連接線,與重測前系爭761 地號土地面積相比,上訴人因此減損5 坪左右土地,重測顯然有誤,且重測機關均未至土地現場指界,與測量程序顯有違背,自有疏誤。而系爭761 地號土地上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房屋興建時即以土地界線經核准修建,並依房屋坐落基地完成所有權登記在案,自應依系爭房屋占用現狀之位置作為兩造土地間之界線方屬合理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間所有系爭761 、760 、772 、77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C 、B 點之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陳坤德則以:伊主張依照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及
臺南市政府原本重測後之界址為準。當初重測後上訴人並無異議,並已領取土地所有權狀,是上訴人主張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許國崇則辯以:伊於79年9 月25日經由法院和解分
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760 地號土地,伊認為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界址為準方屬正確等語。
㈢被上訴人陳明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原審陳稱
:系爭房屋應屬違建,以系爭房屋之牆面作為土地界線之準據,實無根據,是伊主張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界址為準等語。
㈣被上訴人陳玉柱、陳金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歷審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認系爭761 、760 、772 、77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C 、B'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所有系爭761 、760 、772 、77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C 、B 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陳坤德、許國崇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761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76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許國崇所有;系爭772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坤德所有;系爭773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玉柱、陳金水、陳明仁及陳坤德共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兩造相鄰之系爭761號土地與系爭760、772、773地號土地界址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定有明文。基於上開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0 號判決參照) 。復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所指參照舊地籍圖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
3 執行要點第6 點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又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第46條之2第1 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
㈡本件經原審於106 年9 月4 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
履勘現場鑑測系爭761 、760 、772 、773 地號土地之界址,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
105 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並說明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圖示─黑色實線係臺南市永康區重測後蔦松南段地籍圖經界線;圖示A'─C ─B'黑色連接實線,係以重測前蔦松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
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重測後蔦松南段761 地號與毗鄰同段760 、772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亦為蔦松南段760 、772 、773 地號(重測前蔦松段124 之7 、127 之
1 、127 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圖示A'點為鋼釘、C 點為鋼條、B'點為鋼釘;圖示A (噴漆)-- C(鋼條)--B (鋼條)紅色連接虛線係蔦松南段761 地號(重測前蔦松段124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點號A1為A--C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另為依上訴人指界位置B 點計算蔦松南段761 、772 、773 地號土地面積,相關經界係以圖示E--B、B--D藍色連接虛線計算,併予敘明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10月19日測籍字第1060600398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3 至177 頁)。而國土測繪中心係中央級之土地測量專業單位,其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且是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5 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始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復詳細說明本件測量時所使用之測量方法,其測量之結果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可採取為本件系爭土地確定經界線之參考。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界址座標造假,國土測繪中心對於座標、
界址有問題之土地,未經過調查即照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重測後有問題之地籍資料施測,故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不可採等語。然本件經臺南市政府立案調查後,並無發現重測程序及土地界址座標有造假或不法情事,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
7 年6 月5 日南市地風字第1070640700號函檢附之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至173 頁),且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施測人員廖于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依據何種方式鑑定出經界線A'─C ─B'點間之點線?)先用地政事務所當時存在的圖根點,我們去檢測該圖根點是否準確可用,確認無誤後利用這些圖根點來測量法官囑託鑑測之點位,此外還會測量系爭土地周圍的經界,之後利用套圖來確認系爭經界所在位置。套圖結果就是當初協助指界的那條經界。(問:你們要如何去檢測地政事務所當時存在之圖根點是否準確可用?)地政事務所有給我們圖根點的座標,用座標去反算點與點之間的夾角與距離,透過實測去互相比對,只要誤差在規範範圍內,就是可用的。(問:是否有可能地政事務所給予之圖根點座標為錯誤?或者依照證人後續之比對可以排除圖根點座標錯誤的問題?)如果地政事務所給予圖根點座標錯誤,我們後續做實測比對時,就會發現該圖根點座標是錯誤,如果圖根點有遭到破壞,我們就會再尋找其他圖根點。(問:本件你們依照地政事務所給予之圖根點座標做實測時,是否有發現圖根點座標有錯誤?或其他不正常之現象?)本件地政事務所給予之圖根點經我們實測後都是正確的。(問:本件鑑定時,有參考那些資料?)我們都會先去地政事務所調歷年的複丈成果圖、之前重測的檔案。(問:依照鑑定書有記載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是否有這些資料?)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222 頁),足認國土測繪中心施測人員於施測前,為求精確,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5 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始以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期間並參考歷年複丈成果圖、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未見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方法有何不周延之處。是上訴人空言主張本件界址座標造假,國土測繪中心未經過調查即照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重測後有問題之地籍資料施測,鑑定不可採等語,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因同段781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許銀王前
興建房屋時,其房屋東側占用同段769 地號土地0.66公尺寬,故地政人員重測之基準點亦往東挪,造成系爭761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損5 坪左右土地云云。惟國土測繪中心辦理本案鑑測時係依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規定辦理,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5 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然後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研判出系爭761 地號與毗鄰系爭760 、77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上訴人所指同段781 地號土地係屬訴外土地,且系爭界址之研判係依上開規定綜合考量而得,並不因單一土地實地使用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是否相符,而影響本案鑑測結果,有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3 月20日測籍字第10706001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至10
2 頁),證人廖于銓亦證稱其不會僅靠單條之經界線來決定土地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足認同段781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興建房屋是否占用同段769 地號土地,均不影響國土測繪中心前揭鑑測結果。是上訴人主張因同段78
1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許銀王前興建房屋時,其房屋東側占用同段769 地號土地0.66公尺寬,故地政人員重測之基準點亦往東挪,據以指摘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不足採等語,亦非有據。進而,上訴人認鑑定之座標或結果有誤,聲請另由其他鑑定單位為鑑測,或聲請傳喚證人李春生,或調查他人所有之訴外土地面積有無增減,自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㈤上訴人固又稱系爭761 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房
屋興建時即以土地界線經核准修建,故應依系爭房屋占用現狀之位置作為兩造土地間之界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又地籍圖重測純是利用地籍調查與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反
映於地籍圖上,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意旨參照) 。然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向無爭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坤德、許國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過去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地籍圖老舊,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使重測前、後土地登記面積發生增減,實為不可避免之結果。因此,依據兩造所指之經界線,換算所得之各筆土地之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仍不失為判斷系爭土地界址時之客觀獨立參酌事實。經查,依前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結果,上訴人指界位置所得之經界線據以計算面積,與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相比較之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761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2.73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許國崇所有系爭760 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10.33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坤德所有系爭772 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4.2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坤德、陳玉柱、陳金水、陳明仁所共有系爭773 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0.73平方公尺;而以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及重測前蔦松段地籍圖經界線據以計算面積相比較之結果,其中上訴人所有系爭761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
0.9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許國崇所有系爭760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8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坤德所有系爭772 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4.7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坤德、陳玉柱、陳金水、陳明仁所共有系爭773 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0.89平方公尺。是依上開兩造指界結果,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觀察,相較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系爭760 、761 、772 、773 地號土地面積均有增加,且增加之面積在0.8 至4.75平方公尺之間,差異不大,反觀若依上訴人主張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61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2.73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許國崇所有之系爭760 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10.33 平方公尺,差距較大,自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測得土地面積之結果較為合理。
㈦綜前各節,本院審酌系爭760 、761 、772 、773 地號土地
鄰地界址、依兩造指界及衡諸使用土地之現況、並參考原地籍圖與兩造土地登記面積之增減,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兩造系爭760 、761 、772 、
773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如附圖所示A'、C 、B'點之連接線,較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761 號土地與系爭760 、772 、773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經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測量儀器鑑定明確,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C 、B'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C 、B 點之連接線,應無可採。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715 元(即第二審裁判費2,65
5 元、證人日旅費1,06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