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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林俊卿被 上訴人 林家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3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座落於訴外人財團法人台南市孔廟文化基金會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6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為被上訴人之父林金象以兩造祖母林寺所贈與之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購入,嗣林金象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繼受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二)系爭房屋購屋資金為林寺所贈與,並非上訴人之父林金獅或上訴人借款予林金象,僅因上訴人為林金象之侄子,無房屋可居住,林金象才於98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借予上訴人居住使用,雙方口頭約定水、電、瓦斯、房屋修繕及土地租金等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林金象生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為其購買,並無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上訴人之意,如有需要可以向上訴人要回系爭房屋等語。嗣於104年9月14日林金象死亡後,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乃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欲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要求上訴人於106年2月28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詎屆期後上訴人仍未搬遷,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又因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該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即106年3月1日起,上訴人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上訴人之父林金獅於82年間過世時,遺有590萬元存款,因兩造祖母林寺認為上訴人與兄長年紀尚輕,不宜自行管理鉅款,遂將上開款項寄放於林寺帳戶內。於83年間,被上訴人之父林金象向上訴人及兄長借用前開存款中之16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之後於92年間,因上訴人結婚後無資金購買房屋,林寺即要求林金象應將前開165萬元返還予上訴人,林金象無法償還借款,遂表示願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上訴人以抵償債務,上訴人方於92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入住其內至今。林寺在世時,曾要求林金象應儘速將系爭房屋權利人姓名變更為上訴人,以避免糾紛,惟林金象以上訴人當時積欠卡債,倘將系爭房屋權利人登記與上訴人,將來恐遭查封拍賣為由,改將系爭房屋以借名登記方式,將權利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於92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合法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79元。(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親林金象,98年後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持分比例:全部)。

2.被上訴人於其父林金象在104年間過世後,向臺南市孔廟文化基金會以繼承承租之方式,承租系爭土地,雙方並簽有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金依承租面積93平方公尺,按當期公告地價總額5%計算,105年7月至12月租金為每月7,673元;前開土地105年、106年公告地價均為5,500元。

3.上訴人自92年3、4月間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4.系爭房屋為屋齡38年以上之老舊1層磚造平房,並於後方廚房增建為2樓;系爭房屋位在臺南市○○區○○街,附近有國小、便利商店,並鄰○○○區○○路之商業活動密集區域,屬於城市地方之房屋,鄰近永康區之商業中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

5.如上訴人經認定為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兩造合意系爭房屋及基地使用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1,379元。

6.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以台北南陽存證號碼00010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限上訴人於106年2月28日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該存證信函並於106年1月18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收受。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2.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有無理由?

3.如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6年3月1日起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原由林金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林金象於92年間已將之讓與上訴人:

1.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親林金象,98年後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持分比例:全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房屋稅籍登記僅為稅捐稽關核課稅捐之行政手續,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尚不能僅憑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即認定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仍應依照客觀事證綜合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為何人。

2.經查被上訴人之父林金象於83年間買入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依據證人即兩造姑姑林金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我哥哥林金獅是82年12月初過世,我弟弟林金象發現林金獅存摺內的存款被領走了,所以我們就帶林永澤去按鈴申告,之後林金獅的同居人歐素鸞就將款項歸還,開了兩張票,1張290萬元、1張300萬元,當時上訴人及林永澤沒有存摺,所以就存入我母親林寺的帳戶給林寺管理,...我弟弟林金象叫林金里匯錢給他,因為他買系爭房屋需要150萬元,系爭房屋原本就是林金象承租的,後來林金象向房東買下來,林寺說590萬元原本是打算讓上訴人與林永澤各買1棟房屋,上訴人與林永澤當時也知道林金象要拿150萬元去買系爭房屋,我們起先都不同意,但是沒有辦法,最後林金象就拿150萬元去買房,林金象當時說反正房子買下來後會還給上訴人他們的,他一直這麼說。...林金象拿走的具體金額我不清楚,好像後來還有陸陸續續買家具。林金象說系爭房屋買下來後,將來是要還給上訴人的,不然擔心錢會被上訴人花光,所以他要先拿錢買不動產,我們就覺得有道理。後來好像是上訴人結婚後,大女兒要出生的時候沒有房屋住,當時林寺在玉井家的院子說上訴人沒有房子住,叫林金象將系爭房屋還給上訴人,林金象就說好,馬上會還,叫上訴人進去裡面住。林金象另外買房後才還給上訴人,上訴人住進系爭房屋後,我、林寺、林金里、上訴人都有一直催促林金象去辦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林金象騙我們說已經辦好,名義人變更給上訴人,上訴人卻說沒有變更,我們也不清楚誰在說謊,後來過幾天,林金象回來跟我們說上訴人有卡債,要把名義人變更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有同意,因為上訴人確實有卡債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

3.前開所述情節,核與證人即兩造姑姑林金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我與林寺同住直到林寺過世,83年時林寺玉井鄉農會帳戶的帳戶有匯入兩筆金額,總計590萬元,這是林金獅的同居女友歐素鸞利用林金獅車禍過世,將林金獅帳戶內的錢,擅自過戶到歐素鸞自己的戶頭,是林金象發現的,後來向歐素鸞要回來,當時因為上訴人及林永澤年紀小,所以放在林寺的帳戶裡;在83年5月16日到83年5月25日之期間該帳戶共提領165萬元,是林金象要借去買系爭房屋,林金象原本是用租的,要買需要約150、160萬元,林寺就交代我將款項匯款給林金象,林金象是跟上訴人跟林永澤借的...林寺有說要林金象將系爭房屋還給上訴人,因為買系爭房屋的錢是林金獅被歐素鸞領走而向歐素鸞要回來的錢,是林金獅的錢,林金象有說要將系爭房屋還給上訴人住,不是借住,但他一直賴皮、拖延時間。我也有跟林金象催促過,但林金象一直拖延,拖到他過世都沒有辦理系爭房屋的移轉登記」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

4.且與證人即上訴人胞兄林永澤(原名林俊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證:「當時有一筆400、500萬元左右的錢要叫歐素鸞還給我們,原本這筆錢是在林金獅的帳戶內,不知什麼原因,歐素鸞領走了沒有還我們,所以我去告歐素鸞,歐素鸞開了兩張票還款後我就沒有再告他,兩張票一張是要給我弟弟,一張要給我,但是當時我與上訴人年紀小,上訴人還在當兵,所以林寺說先匯到他的帳戶,我母親沒有跟我們同住,林寺玉井農會的帳戶在83年5月16日到83年5月25日之期間總計提領165萬元,是因為林寺當時跟我說是林金象要買原本承租的房子,需要150萬元,要跟林寺借,林寺有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借,林寺會問我是因為這筆錢是我父親的,所以當然要經過我的同意,我當時有答應要借。後來原本上訴人與我們母親都是租屋,而林金象不住系爭房屋後,就叫上訴人進去系爭房屋居住,因為林金象當初是向我們借錢買系爭房屋,所以林金象叫上訴人搬進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相合。

5.參以林永澤於83年間曾因歐素鸞與他人共同盜領林金獅存款乙事,對歐素鸞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刑事告訴,嗣後雙方成立和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107年6月5日回函檢附之該署83年度偵字第907、2424、70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且林寺名下之帳戶於83年2月4日確實有兩筆代收款共計590萬元入帳,於同年5月16日至25日以現金或轉帳支出共計165萬元等情,有林寺臺南縣玉井鄉農會存摺影本存卷可稽(見新簡卷第63至64頁);又上訴人於95年起確實有積欠台新銀行現金卡債務等情,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43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供考(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足見證人林金英、林金里、林永澤前開所述,均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信林金象當時購入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與林永澤繼承自其父林金獅之遺產,僅因故寄放於林寺之帳戶內,而非林寺之個人存款,上訴人主張林金象係向其與林永澤借款購買系爭房屋等語,足以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當時為林寺贈與林金象165萬元以購買系爭房屋云云,要無可取。

6.又證人林金英、林金里就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之緣由,亦一致證稱係林金象曾表明要將系爭房屋歸還給上訴人住,因為購屋資金是上訴人與林永澤的錢等語,佐以上訴人自92年3、4月間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綜合上開事證以觀,林金象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實際上全數均為上訴人與林永澤所提供,林金象個人並未出資,故而於92年間上訴人因成家而有購屋需求時,林寺要求林金象將系爭房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以抵償前開借款債務,實屬合理,林金象當時既然允諾並同意上訴人無償入住系爭房屋,應認林金象與上訴人於92年間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達成轉讓之合意,林金象並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自92年3、4月間起,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其取得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等語,即屬可信。

7.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林金象所購買,只是無償出借上訴人居住云云,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兄林家暐之證述及105年8月23日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①證人林家瑋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後來我有聽父親林

金象說是林金獅過世時有筆錢在別人那裡,他將這筆錢爭取回來,這筆錢就由林寺、林金象、上訴人兄弟分配,我父親分到多少錢我不清楚,我父親說他是用分到的錢將系爭房屋買下來。後來上訴人沒有房子住,且我們家已經不住在系爭房屋了,所以我父親就想說要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上訴人,而每個月的租金好像是3千元,是匯給林寺作為照顧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惟細觀證人林家瑋前開證述,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為有償租賃,此與被上訴人主張為無償使用借貸,兩者已有矛盾之處,且林家瑋為被上訴人之胞兄,又是聽聞林金象轉述而來,所述較有偏頗被上訴人之可能,至於證人林金英、林金里與兩造同為姑侄關係,且均曾親自見聞系爭房屋當時購買及讓與經過,所述顯較證人林家瑋為可採,是證人林家瑋前開證詞尚不能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②又依兩造於105年8月23日LINE通訊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雖

未明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觀其所稱「當初這間房子是用我死去的父親錢買的,所以照道理我也有一半的權利...」等語(見新簡卷第135頁至145頁),上訴人當時確已表明對系爭房屋有權利存在,衡情對法律無一定理解程度之民眾,可能無法知悉未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於法律上僅能轉讓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亦無法明瞭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上訴人未能精準表明自身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主張,進而因其未能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誤認其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前開陳述,難認有何違反於常情之處,尚不能以此遽認上訴人已自認其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2年3、4月間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原因,乃因與林金象達成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以抵償前開借款債務之合意,並經林金象交付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與林金象間僅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主張於106年3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並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6年3月1日起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既自92年3、4月起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6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79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給被上訴人,及按月給付1,379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