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吳進忠訴訟代理人 郭永安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楊瑞益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楊奉池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代理人 王文文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1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楊瑞益(應有部分1/3)、楊奉池(應有部分1/3)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8日、94年9月27日歿,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15號、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24號家事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19-25頁)。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規定:「應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者,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司法院第一廳74年8月19日74廳民一字第666號函示意見),是遺產管理人於此限度內,就關於遺產之訴訟,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及司法院83年12月28日83廳民四字第23379號函示意見參照)。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國產署南區分署以其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楊瑞益、楊奉池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管理之臺南市西港區成功成12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之上訴人於85年11月30日以臺南市○里地○○○○地0000000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乃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雖僅就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國產署南區分署,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體,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共同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視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1頁),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仍列為本件之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緣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楊瑞益、楊奉池、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政署),其中楊瑞益於100年1月8日歿、楊奉池於94年9月27日歿,分別由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國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是系爭土地分屬被上訴人三人管理。前於85年間,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金額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13日起至86年2月13日止,清償日期為86年2月13日,則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業於101年2月1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未於106年2月13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之規定,上訴人之抵押權應已消滅,是被上訴人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並無不合。
(二)爰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答辯略以:
(一)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書係以楊瑞堂、楊棕海、楊瑞益、楊奉池、楊瑞明、楊煌林等6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該6人提供縣市○○○○○○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1,合計1/2,以供上訴人設定20萬元之抵押權,有契約書及本票可證。楊棕海之債權人於本院104年司執字第41384號將楊棕海之持分強制執行時,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因上開連帶債務而參與分配,行使權利,該債務人楊棕海亦未異議,惟上訴人在該強制執行程序僅受償86,779元,債權未全部實現。是以,系爭抵押權因強制執行,自係債務人承認請求權存在之表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請求權之時效即因中斷,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實無理由。
(二)雖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依下列事項可證時效已中斷,被上訴人之債權時效未完成:
⒈本件債務人楊棕海於96年6月5日找了一位自稱是郭村長的人,稱要調解債務清償之事宜。
⒉連帶債務人之一楊瑞堂在89年3月26日死亡,其配偶陳春
枝繼承其遺產,辦理抵押土地○○○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之繼承登記,自然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存在。
⒊連帶債務人之一楊煌林,於本院裁判分割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時,有參與調解,訴訟程序也有參加。另債務人楊棕海之持分被法院拍賣時,因楊煌林為共有人,法院亦通知楊煌林是否優先承買,楊煌林應已承認系爭債務,時效已中斷。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分割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楊瑞堂、楊瑞益、楊奉池、楊煌林、楊瑞明、楊棕海等人,以其應有部分每人各1/12,共1/2,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經臺南市○里地○○○○○○地00000000號收件,登記債務人為楊瑞堂、楊瑞益、楊煌林、楊瑞明、楊奉池、楊棕海,存續期間85年11月13日起至86年2月13日止、清償日期為86年2月13日,並於85年11月30日完成登記(即系爭抵押權)。
(二)分割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楊瑞益於100年1月8日歿、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楊奉池於94年9月27日歿、楊瑞明於97年11月17日歿,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嗣楊瑞明之應有部分1/12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收歸國有。
(三)分割前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合併分割(該案於104年3月25日確定),其中分割後編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楊瑞益(權利範圍1/3)、楊奉池(權利範圍1/3)、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政署,權利範圍1/3)。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已逾除斥期間,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125條規定有明文。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民法第1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復參以民法第880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五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可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因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權人雖仍得就抵押物取償,惟若抵押權人於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於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二)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約定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86年2月13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2月13日起開始起算,經15年至101年2月13日罹於時效,再經5年至106年2月13日止,因上訴人未實行抵押權,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雖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連帶債務,其他債務人已承認債務,時效已中斷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債務人楊瑞堂、楊瑞益、楊奉池、楊煌林、楊
瑞明、楊棕海等六人,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係屬連帶債務,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楊瑞堂等人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由債務人楊瑞堂、楊瑞益、楊奉池、楊煌林、楊瑞明、楊棕海等六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由上訴人收執,此有該本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主張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可採信。
⒉再查,上訴人主張債務人中之楊棕海、楊瑞堂之繼承人陳
春枝、楊煌林已承認債務,時效並未消滅云云。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⑴債務人楊棕海以其所有即分割前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12,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嗣楊棕海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對楊棕海之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13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拍賣該不動產,獲得價金128,000元,於104年11月2日實施分配,上訴人雖未參與分配,然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償86,779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雖實施抵押權,然楊棕海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向上訴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
」,難認楊棕海已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該債務。況系爭借款債務於101年2月13日已完成時效,上訴人係在104年間才行使系爭抵押權,債務人楊棕海於時效完成後,更無承認而中斷時效可言。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債務人楊棕海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向上訴人承認債務,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44條第2項參照),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債務人楊棕海於97年6月5日曾找了一位自
稱郭村長之人說要調解債務事宜,且在電話中說要清償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後又改稱:「(問:
楊棕海請西港郭村長來談債務,最後結果如何?)最後就是沒有結論,債務人沒有承認債務或同意返還。」(見本院卷第191頁、192頁)。難認債務人楊棕海有承認系爭債務。
⑶上訴人又主張:連帶債務人之一楊瑞堂在89年3月26日
死亡,其配偶陳春枝繼承其遺產,辦理抵押土地○○○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之繼承登記,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存在,應屬承認債務云云。然查,被債務人楊瑞堂死亡後,其所○○○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2等不動產,由陳春枝繼承,並於91年6月17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0日所登字第1070031338號函檢送之繼承登記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31頁-179頁)。然就抵押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與前述義務人須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尚屬有間,不能以此遽認繼承人陳春枝已承認該債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⑷上訴人又主張:債務人楊煌林於本院裁判分割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時,曾參與調解,訴訟程序也有參加;另債務人楊棕海之持分被法院拍賣時,因楊煌林為共有人,法院亦通知楊煌林是否優先承買,楊煌林應已承認系爭債務云云。然查,債務人楊煌林之上開參與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之行為,或是否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均非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上訴人指債務人楊煌林已承認債務云云,亦無可採。
⒊又查,「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
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足資參照。縱上訴人主張連帶債務人中之楊棕海、楊瑞堂之繼承人陳春枝、楊煌林曾向上訴人承認債務屬實,上訴人對該債務人債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然對其他債務人即楊瑞益、楊奉池、楊瑞明等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上訴人主張因楊棕海等人承認債務,故全部債務均時中斷云云,於法不合。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務於101年2月13日
時效完成前,連帶債務人楊棕海、楊瑞堂之繼承人陳春枝、楊煌林有承認債務中斷時效之情事,另債務人楊瑞益、楊奉池、楊瑞明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應可認定,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已消滅。而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未於時效消滅後五年內即106年2月13日前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應可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遺產管理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本院依職權酌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3,150元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