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上訴人 蘇宏哲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光機熱事業部門,平均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1,870元,曾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遭上訴人公司非法資遣,經他案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後,上訴人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回公司任職,並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期限內繳交上訴人公司版本之員工任職承諾書,因被上訴人就承諾書第3條內容有意見,提出修正承諾書第3條部分內容如原審卷第11頁之員工任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遞交上訴人公司法務王一文確認並同意後,被上訴人始於系爭承諾書簽名用印交付上訴人公司人資部,而上訴人公司人資部收受後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是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已有經兩造合意,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公司應給予被上訴人一年競業禁止期間之合理補償金,而被上訴人102年8月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於一年內均未從事於與上訴人公司直接或間接競爭之相關工作,惟上訴人公司並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補償費,爰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及參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1款之規定內容,請求判決上訴人公司依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之50%給予一年之補償共計311,220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抗辯以:
(一)上訴人公司規定新進員工必須填寫任職承諾書繳回公司,而員工任職承諾書內容乃上訴人所制訂,員工並無修改之權利,依上訴人所制訂之制式承諾書內容係規定競業禁止期間為2年,並無給付員工補償金之義務,且約定員工違反時必須給付違約金100萬元,而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所依據之系爭承諾書,乃被上訴人片面自行變更,並未與上訴人公司協商,亦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兩造就系爭承諾書內容並無合意,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對上訴人請求補償,自屬無據。
(二)系爭承諾書內容係被上訴人自行片面修改,上訴人公司之制式承諾書確未約定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方案,依104年12月16日增訂之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可任意至他公司任職而不受拘束。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遭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一直向上訴人請求恢復工作權未果,其後向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迄至105年11月10日始經判決確定,於上開期間被上訴人主觀均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衡情本即不會有覓職行為,自不可能因競業禁止規定而受有損失,而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亦已於105年12月16日調解時向被上訴人表示未對其離職後為競業禁止之限制或要求,被上訴人無因競業禁止規定受有任何損害,自未因此取得補償權。
(三)如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補償,補償計算基準應以工資為限,車輛津貼並非屬工資範疇,另被上訴人復職後實際均拒絕上訴人之工作指派,並未實際從事工作,自亦不得將工作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再者,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3日報到就職至102年8月1日遭免職日止,實際均未提供勞務,卻仍每月支領工資51,870元,長達8個月,金額共計414,960元,此乃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此金額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之補償請求等語。
(四)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光機熱事業部門高級業務工程師工作,每月薪資51,870元,於100年10月18日經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後,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回公司任職並有提供如原審卷第17頁之空白員工任職承諾書,上訴人人資部曾於102年3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所繳資料尚缺員工保證書及任職承諾書,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有交付如原審卷第11頁內容之員工任職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公司收受。
(二)系爭承諾書第3條內容為「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在貴公司服務期間內與貴公司營業相類似且對貴公司造成直接競爭之工作,包括接觸貴公司之供應商或銷售客戶,若有違反導致貴公司有損失,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貴公司並將依法追究責任。在競業禁止期間,願對立承諾書人提供雙方同意之合理相對的補償金,僅限於台灣地區」。
(三)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回公司任職後安排被上訴人至光機熱事業部自動化設備單位工作及接受相關教育訓練培訓課程,均經被上訴人拒絕,經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依員工手冊規定予以免職,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免職不合法,於104年間向高雄地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該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高雄高分院於105年8月17日以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並未再從事於與上訴人公司直接或間接競爭之相關工作。並於105年12月16日向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申請競業禁止補償調解,上訴人公司於調解過程主張系爭承諾書係被上訴人單方聲明,並非雙方合意,並曾於106年2月16日以新興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被告公司從未也不會要求或限制原告就業之選擇」等語。
(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之薪資項目為本薪26,520元、伙食津貼1,800元、工作津貼14,350元、生活津貼6,200元、車輛津貼3,000元,應發合計51,87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有無成立競業禁止補償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是否有理由?
(二)如有成立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三)如被上訴人的請求有理由,上訴人的抵銷抗辯是否成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公司已有成立競業禁止補償契約,伊得依兩造所成立之競業禁止補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一年期間之補償311,220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已有成立競業禁止補償協議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成立競業禁止補償契約,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公司為據,惟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簽立之競業禁止定型化契約內容並非系爭承諾書,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承諾書第3項內容係被上訴人自行修正,而觀之上訴人公司交付予員工之制式任職承諾書,有關競業禁止期間之要求是2年,且有約定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金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空白員工任職承諾書一份在卷可憑,上開內容應均屬競業禁止契約之重要之點,上訴人公司將載有制式競業禁止契約內容之員工在職承諾書交付被上訴人應僅屬要約,必須由被上訴人承諾始能成立如該內容之契約,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開承諾書內容,被上訴人係將制式員工承諾書第3項、第5項為變更而簽立系爭承諾書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上開變更應視為已拒絕上訴人公司之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應由上訴人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內容表示同意及承諾,始得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承諾書內容之契約,被上訴人雖陳稱系爭承諾書內容已有經上訴人公司法務王一文確認並同意云云,然為上訴人公司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採信,況再觀之系爭承諾書第6項所載「本人受迫於公司以若未如期繳交文件,將以解雇為手段,故不得已簽立此承諾書」等語,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承諾書內特別加註係非基於自由意志簽立,上訴人公司如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上開系爭承諾書內容之契約合意,何可能不要求被上訴人刪除上開文句?由此更可知系爭承諾書乃被上訴人單方自行修,並未與上訴人公司達成合意,實難以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公司,即逕認上開內容已有與上訴人公司達成意思合致,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承諾書內容有經上訴人公司同意,自難認兩造間已有成立系爭承諾書內容之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成立競業禁止補償契約,要無可採。
(三)兩造既未成立系爭承諾書內容之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成立之競業禁止補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係被上訴人自行書立並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以其有交付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公司收受主張兩造已有成立系爭承諾書內容之契約,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承諾書所成立之競業禁止補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311,22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11,22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上訴人上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42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5,13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併此敘明。
八、本件有關兩造間有無成立競業禁止及補償契約之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則兩造就爭執事項(二)(三)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