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鍾雲湘
鍾雲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被 上訴人 魏國庭訴訟代理人 魏博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新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25日因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上尚有上訴人之父母鍾明、鍾陳素蘭共同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林18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6日所測字第1060106623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前與鍾陳素蘭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出租予鍾陳素蘭,租期至104年12月31日止,鍾陳素蘭於104年3月間死亡,上訴人已拋棄對鍾陳素蘭之繼承權,被上訴人因不知上訴人已拋棄對鍾陳素蘭之繼承,乃同意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使用系爭土地至租期屆滿,並無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意。又因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鍾明之應有部分,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租約已屆期,被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不續租,上訴人仍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日新臺幣(下同)11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1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鍾陳素蘭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土地後,與鍾明共同興建,系爭土地輾轉至被上訴人名下,鍾陳素蘭遂與被上訴人於94年1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占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出租予鍾陳素蘭。又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1688號拆屋還地之訴),嗣表示依系爭租約上訴人可住到104年12月31日止並撤回訴訟;另依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示,其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則兩造應有變更契約當事人之合意。
而依該租約第六條:「租約期滿,承租人如不續約必須自行搬遷……」之約定,可知承租人有續約權且應租至系爭房屋自然毀損為止,而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續約並給付租金,顯見上訴人有續約之意思,依該租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有同意續租之義務,該租約仍存在於兩造間。兩造間既有租約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且其計算之金額顯屬過高。綜上,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並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審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遷出,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未主張遷讓房屋,原審竟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遷讓部分予以判決,有判決主文逸脫被上訴人聲明之違法。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即便隱含遷讓之階段行為,仍應就全體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後,符合程序之要件,方有後續實體問題之探究,被上訴人對於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欠缺當事人適格,無權利保護必要,無從實質審理後續之遷讓問題。
(二)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占有土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房屋使用人,被上訴人尚未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有權占有土地為請求,則上訴人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難謂妨害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三)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起訴對象,提起103年度訴字第1688號拆屋還地訴訟,顯已知悉上訴人母親鍾陳素蘭去世之情;被上訴人嗣後表明願依合約書讓上訴人住到104年12月31日,並收取租金,已有變更契約當事人之合意,即便被上訴人當時錯誤認知上訴人為繼承人之身分,然不影響兩造間確實已達成變更租賃契約當事人之合意,否則何以被上訴人願收受上訴人所支付之租金?被上訴人即便出於錯誤而變更契約當事人,然其並未依民法第88條、第90條之規定於1年內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則該變更契約當事人之合意,於兩造間仍生效力。退步言,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則與上訴人是否為鍾陳素蘭之繼承人無涉。
(四)系爭土地位處偏僻鄉村,周圍並無商業或重要設施,原審以申報地價最高的百分之10來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系爭土地之價值不相符合,容有未洽。且原審既審酌有其他繼承人,何以幾乎全數由上訴人負擔?且占有系爭土地者為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之繼承人有多人,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僅針對上訴人請求,當事人適格亦有問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2.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鍾明、鍾陳素蘭共同興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3.系爭房屋現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地。
4.被上訴人曾與鍾陳素蘭簽訂如原審卷第50頁所示之系爭租約,約定:「一、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坐○○○鎮○○○○段○○○○○○號土地之一部分租與乙方(即鍾陳素蘭);使用範圍,以現土地上乙方建物,即門牌:新化鎮𦰡拔里183號占用之土地為使用範圍。租用期間乙方不得增建或擴建,違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應無條件自行搬遷。二、租用期間五年,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房屋屋頂漏水可修補,修理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負責,不得向甲方請求修繕費用。房屋如倒塌,乙方不得重建,應無條件搬離,將土地交還甲方。……六、租約期滿。乙方如不續約必須自行搬遷,地上建物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
5.鍾陳素蘭於103年3月31日死亡,上訴人鍾雲正、鍾雲湘均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10號、103年度司繼字第1562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
6.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寄發內容為:「鍾雲湘、鍾雲正先生台鑑:台端向本人承○○○鎮○○○○段○○○○○○號(應為506-3地號之誤載)之土地,租期至104年12月31號止,本人特此聲明屆時不在(再)續租,謹請台端屆時按時搬遷將土地點交返還本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8頁)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二)爭執事項:
1.原判決有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2.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有無正當權源?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上開土地遷出,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原判決並無訴外裁判:
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返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人而言,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故請求返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請求,雖因上訴人不具單獨拆除系爭房屋之權能,致客觀上無從交還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而駁回被上訴人拆除房屋、交還土地之請求,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聲明,既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則原審認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自上開土地遷出,自非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訴外裁判。上訴人就此部份所為之指陳,顯非可採。
(二)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1.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聲明中,實包含①拆除房屋、②返還土地、③遷出土地此三項訴訟上請求,各項請求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此權利保護要件,應各別判斷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為由,即認遷出土地之請求亦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自非可採。且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得審理之範圍內,是應由本院為當事人適格要件審查者,僅限於被上訴人「遷出土地」、「不當得利」之請求,先予敘明。
2.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而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主張之具體事實決定之。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以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土地,並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係以其自身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主體,以被告為義務主體而為之請求,依上開說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再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非屬固有必要共有訴訟,不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起訴對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遷出土地」、「不當得利」之請求,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不得僅列上訴人二人為被告云云,顯有誤會。是上訴人辯稱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欠缺云云,於法無據。
(三)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之合法權源: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據以為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然查:
1.按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原承租人鍾陳素蘭之配偶鍾明、子鍾雲輝(未婚無嗣)及父母均先於其死亡,是鍾陳素蘭於103年3月31日死亡時,第一順位繼承人本為上訴人二人,因上訴人二人均拋棄繼承,而由次一順位繼承人即鍾陳素蘭之兄弟姊妹陳萬來、陳萬居、陳萬吉、陳萬成、魏陳素琴、陳素妮、陳素梅(下稱陳萬來等七人)為其繼承人(鍾陳素蘭之弟陳進發亦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於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10號、第1562號、第1807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均可認定。故此時繼承鍾陳素蘭於系爭租約當事人地位者,應為其繼承人陳萬來等七人,僅在兩造與陳萬來等七人均同意之情形下,始得變更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徒以兩造間已有變更當事人之合意,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已自鍾陳素蘭變更為上訴人二人云云,於法已有違誤。
2.況被上訴人前於103年11月17日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主張原承租人鍾陳素蘭已死亡,半年未付租金,上訴人二人繼承自鍾陳素蘭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以起訴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88號受理;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103年11月27日、同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以系爭租約至104年年底始到期,要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為辯,被上訴人方於該案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即上訴人)如果要住到年底,並拆除完畢,我也同意」,嗣後撤回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上訴人雖據被上訴人上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主張兩造已有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之合意,然上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從未提及其等已拋棄對鍾陳素蘭之繼承權,該案卷宗中亦查無任何可推知上訴人業已拋棄繼承之資料;復參照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再度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275號),其於此案之起訴狀仍記載「鍾雲湘、鍾雲正二人繼承母親鍾素蘭(按:應為鍾陳素蘭之誤載)之地上物核屬無權占用」等語,復於該案審理中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需具狀陳報鍾陳素蘭之繼承人除上訴人二人外,有無其他繼承人,並於同年11月3日仍查報上訴人及訴外人鍾雲輝(亦為鍾陳素蘭之子)之戶籍謄本到院,直至該案承審法官依職權查閱有無鍾陳素蘭之拋棄繼承事件繫屬於本院而知悉上訴人二人拋棄繼承之情,並於該案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查詢資料提示與兩造,上訴人始坦認有辦理拋棄繼承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105年度新簡字第275號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顯見被上訴人係至105年11月16日,始知悉上訴人二人業已拋棄對鍾陳素蘭之繼承權。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88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所述同意上訴人住到年底等語,係在誤認上訴人二人為鍾陳素蘭繼承人,得繼承鍾陳素蘭於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之情形下,方同意上訴人二人得於系爭租約原訂租期屆至前使用系爭土地,而非出於變更系爭租約當事人之意,至為灼然。上訴人雖另辯稱從被上訴人曾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及於104年12月21日寄與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第6項所示之存證信函等情,可推認兩造有變更契約當事人之合意云云,惟被上訴人當時仍誤認上訴人為鍾陳素蘭之繼承人,則其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及於該存證信函中視上訴人為承租人之用語,不過係因其主觀上認上訴人已繼承鍾陳素蘭之承租人地位之故,尚難執此推認兩造已有變更租約當事人之合意。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二人云云,無從採認。
3.本件被上訴人係在誤認上訴人為鍾陳素蘭繼承人之情形下,方同意上訴人得於系爭租約原定租期期滿前即104年12月31日前使用系爭土地,而自前述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已明示於104年12月31日之後,不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旨,是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已喪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雖另辯稱其依系爭租約有續租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則有同意續租之義務云云;惟上訴人已拋棄對鍾陳素蘭之繼承權,無從繼承鍾陳素蘭於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系爭租約亦無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二人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無援引系爭租約條款主張有續租權利之餘地。上訴人以其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六條約定有續約之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仍有租賃契約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遷出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之父鍾明於86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鍾陳素蘭及其與鍾陳素蘭所育三子即上訴人二人及鍾雲輝;鍾雲輝嗣於87年9月5日死亡(未婚、無嗣),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於上述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10號、第156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參。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父鍾明、母鍾陳素蘭所共同興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房屋原應屬起造人鍾明、鍾陳素蘭所有;鍾明死亡後,其原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則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二人、鍾陳素蘭、鍾雲輝等人繼承而保持公同共有。又鍾雲輝死亡後,其原因繼承鍾明而取得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利,即歸屬於其繼承人鍾陳素蘭;嗣鍾陳素蘭死亡後,其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及與就另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利,則由其繼承人即陳萬來等七人繼承並公同共有;由上可知,系爭房屋現全體共有人應為上訴人二人及陳萬來等七人。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本身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復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有何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乙情,即屬可採。是縱上訴人係獲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然其於使用系爭房屋之同時,亦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房屋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而被上訴人起訴時,既已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亦即請求上訴人停止占有之意思,已如前述。則原審認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自上開土地遷出,自無違誤。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以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方式,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已如前述,自獲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出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又系爭土地位於小巷弄內,四周僅有雜木及低矮房舍,無商業活動,房屋後方為崩塌地等情,業據原審至系爭土地勘查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另系爭租約所約定承租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年租金為5,000元,而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前,亦曾循此租金標準給付使用上開土地之對價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一租金標準,應足以反應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可得之利益價額。本院審酌上開諸情,並考量系爭租約約定之年租金5,000元,尚高於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年租金數額3,760元(計算式:376元×100平方公尺×10%=3,760元),顯然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租金上限計算,較能反應使用上開土地者實際所獲之利益價額。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者,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每日10.3元(計算式:376元×100平方公尺×10%÷365日=10.3元,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又不當得利之債,屬可分之債,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者有多數,自得分別請求其返還實際利得之數額。系爭房屋除上訴人二人外,雖尚有其他共有人,而與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上訴人二人同受有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利益,然因系爭房屋全部係由上訴人所使用,等同無權占用該房屋基地之利益幾近於全部均由上訴人獲取,是原審衡量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比例後,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日10元計算,核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遷出,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