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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宋子文

黃香英宋文彬宋勝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3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宋子文、黃香英、宋文彬、宋勝興就訴外人宋良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黃香英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及事實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民事類提案第6、7號,可知繼承人倘未曾否認自己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之權利,依法賦予財產權相關之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回歸財產法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故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㈡被上訴人宋子文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至民國106年9月11日止

,尚欠款新臺幣(下同)495,15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上訴人於進行債務催繳時,經調閱被上訴人宋子文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宋良鎮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上訴人宋子文並未為拋棄繼承,依法應為訴外人宋良鎮之繼承人,而得繼承系爭遺產。惟被上訴人宋子文因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上訴人追索,乃與被上訴人黃香英、宋文彬、宋勝興合意,僅由被上訴人黃香英就系爭遺產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宋子文則放棄繼承登記,是被上訴人宋子文之行為,顯係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黃美香,自有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黃香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宋子文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黃香英,如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4項詐害債權之要件,自得依法訴請撤銷。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宋子文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良鎮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均為宋良鎮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被上訴人黃香英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遺產所有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01年3月30日南院勤101司執如字第2854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宋良鎮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調被繼承人宋良鎮之遺產稅申報資料附於原審卷內,且經本院調取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7日所登記字第1070039272號函附之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13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信屬實。且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又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宋子文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宋良鎮死

亡後,被上訴人宋子文既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然被上訴人宋子文卻與其他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上訴人黃香英所有,並已將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系爭遺產協議分歸被上訴人黃香英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上訴人宋子文而言,應係無償行為,又被上訴人宋子文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多年無法清償,名下亦無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原審院卷第109至110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宋子文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被上訴人黃香英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本應作為被上訴人宋子文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被上訴人宋子文將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上訴人黃香英,使被繼承人宋子文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宋子文債權人利益之行為無疑。依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該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黃香英就前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宋子文、黃香英、宋文彬及宋勝興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請求被上訴人黃香英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2年3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詳查究明,遽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附表: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財產數量│權利範圍 │├──┼──┼─────────────┼────┼─────┤│ ⒈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73.71㎡ │18分之1 │├──┼──┼─────────────┼────┼─────┤│ ⒉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23.32㎡ │36分之1 │├──┼──┼─────────────┼────┼─────┤│ ⒊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0.38㎡ │36分之1 │├──┼──┼─────────────┼────┼─────┤│ ⒋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4.17㎡ │36分之1 │├──┼──┼─────────────┼────┼─────┤│ ⒌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306㎡ │36分之1 │├──┼──┼─────────────┼────┼─────┤│ ⒍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6.70㎡ │9分之1 │├──┼──┼─────────────┼────┼─────┤│ ⒎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308.85㎡│9分之1 │├──┼──┼─────────────┼────┼─────┤│ ⒏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996.40㎡│4分之1 │├──┼──┼─────────────┼────┼─────┤│ ⒐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34.9㎡ │6分之1 │├──┼──┼─────────────┼────┼─────┤│ ⒑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195.88㎡│6分之1 │├──┼──┼─────────────┼────┼─────┤│ ⒒ │建物│臺南市○○區○○里○○街 │21.5㎡ │2分之1 ││ │ │387號 │ │ │└──┴──┴─────────────┴────┴─────┘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