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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宋子文

黃香英宋文彬宋勝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所為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相對人宋子文、黃香英、宋文彬、宋勝興就訴外人宋良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相對人黃香英並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2年3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附表編號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並非登記為相對人黃香英所有,又附表編號8中,相對人黃香英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00分之9」,而非附表編號8所記載之「4分之1」,系爭判決就上開部分顯屬誤寫,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宋子文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因恐繼承其父即訴外人宋良鎮死亡後所留遺產遭聲請人追索,乃與相對人黃香英、宋文彬、宋勝興合意,僅由相對人黃香英就系爭遺產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相對人宋子文則放棄繼承登記,是相對人宋子文之行為,顯係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相對人黃美香,自有詐害聲請人之債權等語,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相對人黃香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6年度南簡字第1330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命相對人宋子文、黃香英、宋文彬、宋勝興就訴外人宋良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相對人黃香英則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2年3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而觀聲請人於本案最初提出之起訴狀附表(見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10號卷第3至5頁),其請求撤銷之標的,僅被繼承人宋良鎮所遺留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遺產,嗣經本院簡易庭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調被繼承人宋良鎮遺產稅申報資料,據該所以106年11月13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61551736號函覆之遺產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330號卷【下稱南簡卷】第81至105頁),宋良鎮所留全部遺產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聲請人乃於106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將如附表編號1、10至11所示不動產亦列為請求之標的(見南簡卷第111至114頁);嗣於第二審程序,經本院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調如附表所示宋良鎮所留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據該所以107年4月27日所登記字第1070039272號函覆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99至101、105頁),相對人於101年12月3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其協議分割之標的,確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故系爭判決依聲請人之聲明,判定相對人宋子文、黃香英、宋文彬、宋勝興就訴外人宋良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相對人黃香英則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2年3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就附表之內容並無誤寫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更正系爭判決附表之記載,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附表: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財產數量│權利範圍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73.71㎡ │18分之1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23.32㎡ │36分之1 │├──┼──┼─────────────┼────┼─────┤│ 3.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0.38㎡ │36分之1 │├──┼──┼─────────────┼────┼─────┤│ 4.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4.17㎡ │36分之1 │├──┼──┼─────────────┼────┼─────┤│ 5.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306㎡ │36分之1 │├──┼──┼─────────────┼────┼─────┤│ 6.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6.70㎡ │9分之1 │├──┼──┼─────────────┼────┼─────┤│ 7.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308.85㎡│9分之1 │├──┼──┼─────────────┼────┼─────┤│ 8.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996.40㎡│4分之1 │├──┼──┼─────────────┼────┼─────┤│ 9.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34.9㎡ │6分之1 │├──┼──┼─────────────┼────┼─────┤│ 10.│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195.88㎡│6分之1 │├──┼──┼─────────────┼────┼─────┤│ 11.│建物│臺南市○○區○○里○○街 │21.5㎡ │2分之1 ││ │ │387號 │ │ │└──┴──┴─────────────┴────┴─────┘

裁判日期:2019-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