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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莊蕧羽被 上訴人 林金敏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1 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簡字第1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8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不明確,上訴人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間共同投資海外資金,約定被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惟被上訴人僅先匯款197 萬元至上訴人所有帳戶,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收受投資款之證明;嗣投資失利,兩造共同投資之金額全部損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投資金額197萬元,經兩造商議由上訴人以無利息、分期方式按月以不定金額匯入被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轉為返還投資款之擔保,而上訴人自105 年8 月14日起至106 年8 月16日止,按月均以3 萬元不等金額,共計36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是上訴人實際僅積欠被上訴人161 萬元【計算式:197 萬元-36萬元=161 萬元】,詎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上訴人已部分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就此部分自無需負發票人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61 萬元及自

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於上訴人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

0 萬元,兩造約定借貸利率按週年利率18% 計算即每月利息

3 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給付,清償期限為106 年7 月15日,被上訴人將扣除當月利息3 萬元後之餘額197 萬元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且上訴人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均按月給付3 萬元,共計36萬元之利息,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610,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於上訴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

款,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司票字第1804號受理,並裁定對上訴人於200 萬元及自106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5日自上訴人處收受系爭本票時,交

付197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105 年8 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至106 年7 月15日止,共計11次33萬元,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又支付1 萬元、2 萬元,共3 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無計算利息,並以其已清償36萬元,僅積欠被上訴人161 萬元,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161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且被上訴人曾交付197 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上訴人投資197 萬元之擔保,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款擔保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共同投資海外基金始交付197 萬元投資款,雖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匯款197 萬元予上訴人,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投資關係,故尚難僅以金錢之交付,遽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共同投資而匯款。再者,若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係為與上訴人共同投資海外基金始交付197 萬元予上訴人,既係共同投資,依一般社會經驗,各投資人應自負盈虧,豈有被上訴人之虧損要由身為共同投資人之上訴人負擔之理?又如係共同投資款,被上訴人僅交付197 萬元,上訴人豈會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主張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真,則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投資款之擔保等語,即難採信。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預扣當月利息3 萬元後,將197 萬元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

7 月止,均按月給付利息3 萬元,上訴人每次支付利息均會將匯款單照片以訊息傳送予被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6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亦陳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又一般民間借款,常有於交付借款時,先行預扣第1 期利息之情形,參以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僅交付197 萬元予上訴人,及之後上訴人每月均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等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預扣當月利息3 萬元後,將197 萬元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均按月給付利息3 萬元等情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36萬元係為清償本金云云,不足採信。

4.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且屬民法第206 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三】參照) 。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已預扣1 個月利息3 萬元部分不能認係貸與金額之一部,是上訴人於105 年7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實際金額為之197 萬元,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僅為197 萬元,應認超過197 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7 月15日交付借款197 萬元予上訴人,

且兩造約定每月利息3 萬元,上訴人已交付36萬元利息予被上訴人,均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給付自10

5 年7 月15日至106 年7 月14日之利息,尚積欠自106 年7月15日起之利息等情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97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王鍾湄┌──────────────────────────────┐│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1 │105 年7 月15日│ 200 萬元 │106 年7 月15日│CH473327│└──┴───────┴──────┴───────┴────┘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