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郭泰麟被 上訴人 蔡建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9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擔任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協禾公司)法律顧問,因有下列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⒈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撰寫不實起訴狀內容:
系爭民事事件為協禾公司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馮孝芬、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鈦公司)、郭黃金玉等4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為黃金安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於該案民事起訴狀中虛構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在臺南市○區○○路○○○○○號櫻桃木餐廳夥同郭黃金玉、黃崇熙圍毆黃金安之情節。
⒉於系爭民事事件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虛偽證述:
被上訴人於該次期日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看到上訴人、郭黃金玉、黃崇熙聯合毆打黃金安?)我沒有看到。」、「我在陪同警察進來的時候,我沒有辦法進來,因為會場裡全部的人都擠在一起,門口是黃崇熙帶來的人,警察要盤查他們的身分,所以我沒有進去,沒有看到裡面情況。」、「我是第一個離開,後面的人如何離開我不知道。」、「整個開會過程到我離開,我看到黃金安的臉部是沒有傷痕的。」、「會議大概兩點半左右結束的,我沒有詳細看時間,只是我要開車離開的時候,大概是兩點四十分左右。」、「(上訴人問:你說你在進到一半碰到蔡幸玲,你是否記得在哪一位置?)在餐廳門口附近,實際位置我忘記了。」、「(上訴人問:所以蔡幸玲不在會議室,而是在餐廳大廳?)不是在會議室。但是到哪一位置,我記不得。」被上訴人本身在當天全程參與協禾公司股東會,且當天股東會在下午13時38分前即由主席黃金安宣布散會,上訴人母親郭黃金玉因不滿黃金安草率結束會議,因此才上前理論,嗣後發生黃金安推倒郭黃金玉,與主席黃金安隔桌對坐之上訴人見狀繞著桌子到對面扶起郭黃金玉,雙方才發生爭執,過程中被上訴人皆坐在黃金安旁,待警察到場處理結束後,又與其他股東在餐廳內討論事情,直至14時40分左右等黃金安開車離開後才離開櫻桃木餐廳,以盡其律師受委任出席股東會之責任。被上訴人竟謊稱股東會在當天14時30分左右結束,已明顯故意為不實證述,其又稱未見委託人協禾公司董事長黃金安與被上訴人衝突過程,已違常理,足見被上訴人就有關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具結而故意虛偽陳述及隱匿。
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45號傷害、背信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撰寫不實告訴內容:
被上訴人以104年1月15日刑事告訴狀稱:上訴人及郭黃金玉不滿股東會決議,於主席黃金安宣布散會後,夥同馮孝芬之出席代表人黃崇熙拉扯及毆打黃金安成傷,並限制其他股東與會人員之自由,不讓股東離去等語,皆為不實內容。協禾公司股東會在104年1月13日13時30分召開,開會不到10分鐘,主席即宣布散會,郭黃金玉不滿黃金安未聽股東發言擅自宣布散會,因此才上前表示抗議,卻遭黃金安推倒,上訴人見狀立即請餐廳櫃檯女員工代為報警,當時約13時38分,上訴人為保護母親才上前將母親扶起並與黃金安發生爭執,惟上訴人並未出手毆打黃金安,只是要求黃金安留在現場等警察到場處理,警員朱晉宏在14時到場處理,詢問雙方發生衝突過程後離開,黃金安與蔡幸玲在14時25分開車離開餐廳,被上訴人在黃金安離開後繼續留在現場與其他股東討論事情,被上訴人自承在約14時40分才離開餐廳。由上開事件發生時間過程可知被上訴人在櫻桃木餐廳期間係全程在場目睹其委任人黃金安身體或臉部有無受傷。被上訴人明知黃金安離開股東會會場時臉部無任何受傷或流血痕跡,黃金安在警察到場時也未向警方表示身體有何部位受傷,顯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目睹黃金安身上及臉部並無任何受傷痕跡,卻蓄意配合其刑事案件委託人黃金安所提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做為證據,進而撰寫前揭不實告訴內容。
⒋於系爭傷害案件105年7月18日詢問期日虛偽陳述:
被上訴人於該次期日陳稱:「黃金安走在我後面,上訴人就隨後用手抵住黃金安脖子,我先離開去外面叫德高派出所剛到的警察進來,所以我沒有看到上訴人及郭黃金玉打黃金安這一部分,從我離開會場到回來約三分鐘」等語,被上訴人明知上開陳述與事實有違,卻仍虛偽陳述如上。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違反律師法第1條、第29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4條、第11條、第13條、第19條、第23條、第39條等律師應誠信執行職務之相關規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關於刑事告訴狀及民事起訴狀,均係被上訴人受當事人委任
,而依當事人陳述撰寫。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相關證詞已經歷次民刑事判決確認無誤,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係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上訴人誤解為證人證述,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與黃金安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9
1號判決上訴人因涉及對黃金安傷害,應給付黃金安40,000元,同一事實亦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93號案件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虛偽陳述。且法官及檢察官乃依證據判定,非被上訴人單一證詞所能影響,被上訴人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忠實履行證人忠實陳述之義務,上訴人之訴求顯與事實有違。又上訴人就本件對黃金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件,曾另對新樓醫院及王志源醫師就本件醫療證明書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亦已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可證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協禾公司法律顧問之身分,參加協禾公司於104
年1月13日在臺南市○區○○路○○○○○號櫻桃木餐廳召集之股東會,由黃金安擔任主席、陳宜慧擔任紀錄。該次股東會尚有郭黃金玉、蔡幸玲、上訴人等人參加。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擔任協禾公司、黃金安、蔡幸
玲之訴訟代理人,對瓏鈦公司、郭黃金玉、上訴人、馮孝芬起訴,並於104年4月24日提出其所撰寫如調字卷第43至51頁之民事起訴狀。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民事事件中,於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有就104年1月13日協禾公司股東會衝突事件具結作證,證述內容詳如調字卷第26至28頁所載。
㈣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中,於104年1月15日以協禾公司、
黃金安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提出其所撰寫如調字卷第114至123頁之刑事告訴狀。
㈤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中,於105年7月18日訊問程序陳稱如調字卷第36頁下方「告代答:」以下所示之內容。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以訴訟代理人身分
撰寫如調字卷第50頁第5項所載上訴人及郭黃金玉、黃崇熙三人毆打黃金安等語,係故意為不實撰寫,另被上訴人在該案中於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為如本院卷第21頁第2項所載之證詞,係故意以證人身分虛偽證述,均致上訴人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
撰寫如調字卷第123頁所載上訴人及郭黃金玉、黃崇熙三人毆打黃金安成傷等語,係故意為不實撰寫,另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中,於105年7月18日訊問程序陳稱如本院卷第25頁第2項所示之內容,係故意為不實陳述,均致上訴人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上開爭執事項一、二所示行為,係分
別屬故意為不實撰寫、虛偽證述或陳述,致其名譽權受損,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等要件,始能認被上訴人應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㈡關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撰寫起訴
狀、以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撰寫告訴狀之部分:
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目的即在於一旦人民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或認有法律上之權利未為實現,即可透過訴訟主張、請求,以實現或防衛一己之權利,是如主觀上認他人有侵害其權利等情事,本可以提起訴訟之方式以為其權利之伸張或防護。次按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為律師法第20條第1項、第1條所明定。足見律師本得受委任辦理法律事務,其執行職務時,本於上開規定,依其法律上之確信誠實執行職務,為其當事人有利之相關事證,撰擬書狀或當庭陳述提出於法院,係屬為其委任當事人執行職務之正當權利行使,縱有造成對造當事人心生不快或利益衝突,甚至因此致對造當事人受敗訴判決確定,除有確切證據資料足認其行為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要件外,殊難認其法庭活動行為有何違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以訴訟代理人身
分撰寫之起訴狀、以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撰寫之告訴狀中所載上訴人及郭黃金玉、黃崇熙三人毆打黃金安等語,係故意為不實撰寫,已違反律師法相關規定,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為律師,其係受黃金安、蔡幸玲及協禾公司等人(下稱黃金安等3人)之委任,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擔任黃金安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4月24日以其所撰寫之起訴狀代理黃金安等3人對上訴人等人提起民事訴訟,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受黃金安、協禾公司之委任,於104年1月15日以黃金安、協禾公司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於104年1月15日以其撰寫之刑事告訴狀代理黃金安、協禾公司對上訴人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受委任執行職務時,為其當事人有利之相關事證而撰擬書狀,係屬為其委任當事人執行職務之正當權利行使,縱有造成對造當事人因此受敗訴判決確定,除有確切證據資料足認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外,尚不得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股東會發生衝突當日全程在場目睹,明知上訴人並未與郭黃金玉、黃崇熙圍毆黃金安,卻故意撰寫上開不實內容之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敘明其在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散會後,先行離開會議室,其後警員到場時,因會議室門口有多人擠在一起,其無法進入,因其要趕往法院開庭,故先行離去,其並未看到上訴人、郭黃金玉、黃崇熙聯合毆打黃金安,其係代理撰狀,當事人如何陳述其就如何撰寫,因為發生衝突的那一幕其並未看到等語(見調字卷第27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黃金安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判程序中證稱:其與上訴人、郭黃金玉發生衝突時,被上訴人已不在會場,因被上訴人還有其他案件要前往法院開庭,所以先離開,被上訴人係較其先離開等語相符(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卷第
205、206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當日係全程在場目睹衝突發生經過,明知上訴人並未夥同郭黃金玉、黃崇熙圍毆黃金安等語,惟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已實其說(此部分詳下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及黃金安衝突過程均全程在場目睹,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撰寫不實內容之書狀,違反律師法相關規定,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陳宜慧在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即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21號案件)107年2月27日審判程序中,曾證稱其在當日13時38分至2時10分,並未看到3個人圍毆黃金安,未看到郭黃金玉抓黃金安臉、頭部及卵泡,亦未看到上訴人用手肘壓著黃金安等節,足認上訴人、郭黃金玉及黃崇熙等3人並無圍毆黃金安,被上訴人既然係以協禾公司法律顧問身分全程列席股東會,對於上訴人、郭黃金玉及黃崇熙等3人是否有圍毆黃金安之事實,係屬親身經歷,卻仍故意虛構不實事實並提出上開書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該次審判筆錄,陳宜慧於該次審判期日中亦證稱其有擠在上訴人、黃金安中間勸架,之後上訴人出了一拳從其頭上揮過去,其頭部右上方有被扯到而發生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故依陳宜慧之證述,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係有往黃金安揮拳之動作;又縱然陳宜慧證稱其並未看到上訴人、郭黃金玉及黃崇熙等3人並無圍毆黃金安等語,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及黃金安衝突過程均全程在場目睹,且明知上訴人等人並未毆打黃金安,卻故意撰寫不實內容之前揭書狀,則被上訴人受黃金安等人之委任,為黃金安等人撰擬書狀提出於法院或檢察署,當屬為其委任當事人執行職務之正當權利行使,尚難認其行為有何違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關於被上訴人在系爭民事事件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為證述之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於現場全程目擊會議過程,明知其離開時黃金安並無傷痕,卻在系爭民事事件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為如本院卷第21頁第2項所載之證詞,係故意以證人身分虛偽證述,致上訴人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云云。
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該日期日作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有無看到上訴人、郭黃金玉、黃崇熙聯合毆打黃金安?)我沒有看到。」、「我在陪同警察進來的時候,我沒有辦法進來,因為會場裡全部的人都擠在一起,門口是黃崇熙帶來的人,警察要盤查他們的身分,所以我沒有進去,沒有看到裡面情況。」、「我是第一個離開,後面的人如何離開我不知道。」、「整個開會過程到我離開,我看到黃金安的臉部是沒有傷痕的。」、「會議大概兩點半左右結束的,我沒有詳細看時間,只是我要開車離開的時候,大概是兩點四十分左右。」、「(上訴人問:你說你在進到一半碰到蔡幸玲,你是否記得在哪一位置?)在餐廳門口附近,實際位置我忘記了。」、「(上訴人問:所以蔡幸玲不在會議室,而是在餐廳大廳?)不是在會議室。但是到哪一位置,我記不得。」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其僅是表示其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夥同他人毆打黃金安,其後因會場內人群擁擠,其無法再進入會議室,故其先行離去,其未見到黃金安臉部有傷痕,其不確定當時蔡幸玲實際位置等情,尚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證述有何致上訴人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之情形。又上訴人雖主張: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記載,警員係於當日14時到場,而被上訴人全程參與協禾公司股東會,直到當日14時40分始離開,較黃金安、蔡幸玲離開之時間即14時25分尚晚15分鐘,被上訴人在現場有看到上訴人並未毆打黃金安,卻說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有進入會議室,卻說未進入,被上訴人並非第一個離開,卻說第一個離開,會議係13時38分左右結束,被上訴人卻稱是14時30分結束,被上訴人應知道蔡幸玲是在廁所附近卻說不記得,其所為證述顯有不實等語。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縱然被上訴人曾證述當日會議係約14時30分結束、其離開之時間約當日14時40分等語(見調字卷第28頁),而與上訴人所提出德高派出所陳報單上所載發生時間為當日14時有所出入,然亦無法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於當日黃金安宣布散會後,確仍有留在櫻桃木餐廳會議室內而全程目睹上訴人與黃金安之衝突過程,又被上訴人所述會議結束時間或蔡幸玲所在位置等節,縱與實際情形不符,亦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或上訴人之名譽有因此受損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故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證詞,係其刻意隱匿或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黃金安所述其卵泡被郭黃金玉抓,供詞
前後不一,且黃金安當天離開時並未流血,當時受通知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朱晉宏稱其當日見黃金安臉部正常,未有流血,又黃金安下唇約0.8公分縱向小傷口方向與牙齒橫向排列方式,與一般人嘴唇外部被毆傷後應有傷勢不符,足認上訴人當天並未毆打黃金安,黃金安所述不可採信等語,並提出事發當日會議照片、黃金安駕車離去及新樓醫院驗傷照片各1張為證(見調字卷第98頁、第106頁、本院卷第35頁)。然查,姑不論黃金安所述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前後有不一之情形,惟黃金安與被上訴人乃不同個體,而於訴訟中各自陳述,縱黃金安所為陳述有瑕疵,亦僅能影響黃金安所為陳述之憑信性,尚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又縱然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民事事件中證稱其在開會過程至其離開,其見到黃金安之臉部沒有傷痕等語(見調字卷第27頁背面),另警員朱晉宏亦證稱未見到黃金安臉部流血等語(見調字卷第88頁背面),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及朱晉宏基於其等記憶、觀察角度所為關於黃金安外觀之陳述,尚無法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毆打黃金安,卻虛偽證稱其並未看到上訴人毆打黃金安之事實。另上訴人所提協禾公司股東會股東座位位置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參與人所坐之位置、以及被上訴人於拍攝該張照片時有在場之事實,然本件衝突係發生於會議結束後,無法以該張照片證明本件衝突發生時被上訴人確仍在會議室內且全程目睹過程,而明知上訴人並無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故上訴人執該張照片,主張被上訴人當天座位在黃金安旁,對於當日有無發生傷害衝突過程應全程目睹,不可能不知道上訴人有無毆打黃金安之事實云云,尚難採認。另黃金安駕車之照片僅能證明黃金安當日係自行駕車離去之事實,黃金安於104年1月13日在新樓醫院拍攝嘴唇受傷之照片,則係黃金安於該日前往新樓醫院就醫時嘴唇受傷之狀況,上開照片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黃金安衝突過程中全程在場目睹,有看到上訴人並未毆打黃金安,卻說沒有看到之情形」此一事實,故前揭照片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關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中,於105年7月18日詢問程序所為陳述之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中,於105年7月18
日訊問程序陳稱如本院卷第25頁第2項所示之內容,係故意為不實陳述,致上訴人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10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中雖陳稱:「黃金安走在我後面,被上訴人就隨後用手抵住黃金安脖子」等語(見調字卷第36頁),然查被上訴人於該次偵查期日並未具結,檢察事務官亦未以證人身分對被上訴人進行詢問,被上訴人於該次期日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陳述上開內容等情,此有該日詢問筆錄可證(見調字卷第35至36頁)。況被上訴人於陳述上開內容之同時,亦陳稱:「開會時我們發現有不明社會人士在場,我們先行報警,會議結束,股東都要離開,上訴人說我們決議無效,不講清楚不能離開,但我們堅持要走,我先帶頭,上訴人不敢攔我…我先離開去外面叫德高派出所剛到的警察進來,所以我沒有看到上訴人及郭黃金玉打黃金安這一部分」等語(見調字卷第36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該次庭期中已陳明其散會後即離開會議室,並未見到上訴人毆打黃金安之過程,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及黃金安衝突過程中均全程在場目睹等情,已如前述,是亦無法認被上訴人前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所述內容,係故意為不實陳述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上訴人固又另稱:系爭刑事案件105年7月18日詢問筆錄中
記載黃金安回答:「(檢察事務官問:你臉及頭皮、頸等有挫傷,如何來的?)頸部是因為上訴人壓我的脖子貼著牆壁,被壓後造成頸部有傷,頭皮及臉是郭黃金玉拉扯我慌亂中所造成,因為她除了拉我下體外,也拉扯我的身體…」,然於本院106年度自字第9號審理過程中,黃金安稱其並沒有這樣講,被上訴人則以辯護人身分自稱上開內容應該是其講的,足認黃金安與被上訴人二人供述皆虛偽不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惟觀上訴人所提106年度自字第9號誣告案件之審判筆錄,於該案審判長提出系爭刑事案件105年7月18日詢問筆錄後,黃金安雖稱「我沒有這樣講。」,被上訴人(擔任該案辯護人)則稱「當時開庭應該是我講的。」,然經審判長再次提示該次筆錄後,黃金安稱「我是說在拉扯中造成的,沒有說他打我。」,被上訴人則稱「應該是筆錄下面那些回答才是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該次審判程序中係因誤會而答稱:「當時開庭應該是我講的」,嗣被上訴人經審判長提示後即因發現有所誤會,而更正陳稱應是該次筆錄下方回答(即同頁下方「告代答」以下之內容)才是被上訴人所述;又縱黃金安有變更其陳述之情形,然此僅係黃金安個人陳述憑信性之問題,尚無法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105年7月18日詢問程序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所述內容,係故意為不實陳述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上開於系爭刑事案件105年7月18日詢問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爭執事項一、二所示行為
,係分別屬故意為不實撰寫、虛偽證述或陳述,致其名譽權受損,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陳宜慧到庭作證,然查陳宜慧已於系爭民事事件證稱就其看到的是上訴人向黃金安揮拳,因為其擋在上訴人與黃金安中間,視野角度只有上訴人而已,其他的其沒有看到等語(見系爭民事事件第179頁),另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判程序中證稱其對於雙方發生衝突過程大部分情況都已不復記憶,唯一有印象的是上訴人及黃金安在牆角有肢體衝突,其站在他兩人中間叫他們不要打架,在警察到之前,其一直站在他們兩人中間等語(見同前易字卷第179、185頁),陳宜慧既已證稱其於上訴人與黃金安間發生肢體衝突時擋在二人之間直至警察到來,且視野角度僅有上訴人等語,實難認陳宜慧可觀察到被上訴人與黃金安發生衝突時是否仍在現場,故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以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