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被 上訴人 凃亦己
凃黃秀鳳凃水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憬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尚瑞強,其於民國107年6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7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凃亦己向上訴人借貸款項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共積欠上訴人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53,149元,屢經追討,均置若罔聞,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仍遲未清償上開債務,足見被上訴人凃亦己實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態。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凃永福於104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凃亦己既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遺產繼承人,是系爭遺產本即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公同共有,再平均分配予被上訴人全體。詎被上訴人凃亦己為免繼承後遭上訴人追索,竟與其餘被上訴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遺產協議),由被上訴凃黃秀鳳1人取得系爭遺產全部所有權,並於104年10月27日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遺產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凃亦己全然放棄繼承之行為,不啻係將應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凃永福)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凃黃秀鳳,致使上訴人無從受償,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二)又被上訴人凃亦己既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間達成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核屬繼承後就已取得之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此與拋棄繼承係基於人格法益所生之專屬權利究屬有別。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凃黃秀鳳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三)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凃永福所遺之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遺產協議及被上訴人凃黃秀鳳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凃黃秀鳳應將被繼承人凃永福所遺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遺產,於104年10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凃黃秀鳳、凃水照辯以:被繼承人凃永福與被上訴人凃黃秀鳳係被上訴人凃亦己、凃水照之父母。被上訴人凃亦己自數十年前開始即與原生家庭失去聯絡,不僅未盡扶養雙親之義務,甚且將所生之2名子女均交由被上訴人凃黃秀鳳及凃永福代為照顧扶養,未曾盡任何養育之責。在被繼承人凃永福生病中風後,生活起居照顧與平日開銷主要係被上訴人凃黃秀鳳負擔支應,被上訴人凃亦己皆未聞問,亦未分擔醫療費、喪葬費。從而在凃永福過世後,被上訴人間遂協議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凃黃秀鳳1人繼承系爭遺產全部,且被繼承人凃永福死亡時所遺留之債務,亦係被上訴人凃黃秀鳳所清償。故被上訴人凃亦己雖就系爭遺產未獲分配,惟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分割遺產協議,尚有包含被上訴人凃亦己、凃水照日後對母親扶養義務之履行,以及作為被上訴人凃亦己從未支付父母及其子女任何生活扶養費用之對價,並非完全係無償之行為。又系爭分割遺產協議及依協議內容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乃基於被上訴人之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上訴人無從請求撤銷。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協議與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等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凃黃秀鳳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遺產分割登記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凃亦己則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4年10月15日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凃黃秀鳳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凃亦己前向上訴人借款,逾期未清償,迄今積欠上訴人債務本金153,149元,上訴人就前開債務已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42286號支付命令裁定核發在案,業已確定。
2.凃永福於104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凃黃秀鳳、及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凃亦己、凃水照。被上訴人3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3.凃永福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4.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為系爭分割遺產協議,協議由被上訴人凃黃秀鳳1人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04年10月27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凃黃秀鳳1人取得前開遺產所有權。
5.被繼承人凃永福死亡時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被上訴人凃亦己並未為任何給付。
6.被上訴人凃亦己於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於104年起迄今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態。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凃亦己於104年10月15日與其餘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無償行為?
2.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凃黃秀鳳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據此,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固然可認定此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所為,如該分割遺產協議與處分財產之行為已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得訴請撤銷,惟債權人主張前開行為屬無償行為而訴請撤銷時,仍應以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及處分遺產行為彼此間並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且業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作為要件,始得令債權人依法撤銷之。
(二)經查:凃永福於104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凃黃秀鳳、及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凃亦己、凃水照。被上訴人3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凃永福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為系爭分割遺產協議,協議由被上訴人凃黃秀鳳1人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04年10月27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凃黃秀鳳1人取得前開遺產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分割遺產協議與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之行為,乃屬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性質上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所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分割遺產協議及遺產登記之行為,得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標的,尚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前開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即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1.查被上訴人凃亦己於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於104年起迄今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態,於凃永福過世時,其亦未分擔任何喪葬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凃亦己確實因無資力而未分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2.又參以證人李玲玉到庭證稱略以:「我於83年至106年間因工作因素與凃永福、被上訴人凃黃秀鳳、凃水照、以及凃亦己的2名子女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凃亦己並未同住一處;被上訴人凃亦己在外欠有多筆債務,從未支應過任何父母或子女之扶養費用,一家人生活開銷來源在凃永福中風後,便係被上訴人凃黃秀鳳、凃水照負擔。凃永福過世時,喪葬相關費用均係被上訴人凃黃秀鳳張羅籌措,被上訴人凃亦己並未分擔分毫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凃永福生前主要係由被上訴人凃黃秀鳳長期負責生活照顧及支應生活開銷,並代被上訴人凃亦己養育其2名子女,被上訴人凃亦己長期未盡扶養父母與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乙節,洵堪認定。
3.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方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本院審酌凃永福中風前,凃黃秀鳳確實負責其生活照顧及主要生活開銷,凃永福過世後亦係由被上訴人凃黃秀鳳負擔喪葬費用等情,可認被上訴人間約定系爭遺產均分歸由被上訴人凃黃秀鳳取得,確係考量被上訴人凃亦己身為人子,不僅未盡撫養父母、子女之責,反由被上訴人凃黃秀鳳長年與被上訴人凃水照一同負擔全家生活照顧事務,而隱含子女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將父親遺產轉供母親養老之用意;況且,被上訴人凃黃秀鳳為被上訴人凃亦己代為支出之扶養費與喪葬費,本得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凃亦己請求返還,故系爭分割協議亦已包含被上訴人凃亦己當年未履行扶養義務之分攤,與積欠喪葬費、子女扶養費用等債務之扣還,被上訴人凃亦己對其餘被上訴人既負有前開債務,渠等自得以清償該債務作為系爭遺產分割之對價,繼承人如此分配,亦有斟酌被上訴人凃黃秀鳳對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凃永福生前扶養之比例,並作為支付凃永福過世時喪葬費用之對價,堪認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間相互讓步所為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有償性質之協議。綜上以觀,可認被上訴人凃黃秀鳳並非無償取得系爭遺產,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遺產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屬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洵無可採。
4.況參以本件僅被上訴人凃亦己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倘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係出於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則被上訴人凃水照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而將系爭遺產全數移歸被上訴人凃黃秀鳳1人取得之理,更足證系爭分割遺產協議實非以故意詐害上訴人債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被上訴人凃黃秀鳳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分割遺產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凃黃秀鳳1人取得系爭遺產,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上訴人凃黃秀鳳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請求,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附表: │├──┬──┬─────────────────────────────────┤│編號│種類│ 遺產項目 │├──┼──┼─────────────────────────────────┤│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4 │建物│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山上區明和33之5號房屋│├──┼──┼─────────────────────────────────┤│ 5 │存款│ 臺南市山上區農會存款5,15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