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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蔣麗娟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蕭坤義被上訴人 陳素汝

蕭俊杰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坤森被 上訴人 蕭金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6年度營簡字第38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蕭坤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緣被上訴人蕭坤義積欠上訴人汽車貸款債務債務,迄至民國

106年8月15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4,025元未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文魁,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及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被繼承人蕭文魁過世後,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蕭文魁之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被繼承人蕭文魁所留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系爭不動產沒有辦理抵押權的登記,應有價值,惟被上訴人蕭坤義恐其繼承被繼承人蕭文魁之遺產後遭上訴人追索,乃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加以分割,而由被上訴人蕭坤森取得,復於105年6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被上訴人蕭坤義上述行為等同將其應繼承被繼承人蕭文魁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蕭坤森,被上訴人沒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是有償行為,故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認為這是詐害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蕭坤森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6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充:

㈠被上訴人蕭坤森、蕭俊杰、陳素汝:

我們不知道被上訴人蕭坤義有負債,而且被上訴人蕭坤義已經成年了,應該由自己負責,不應該來擾亂其他被上訴人的家庭,而且其他被上訴人有的在桃園工作,開庭必須要請假,還有交通費用。被上訴人蕭坤義沒有繳系爭不動產的貸款,貸款主要是被上訴人蕭坤森、蕭俊杰、蕭金源在繳款,並匯錢給母親即被上訴人陳素汝,再由被上訴人陳素汝支配上開金錢的使用。被上訴人蕭坤義都沒有在照顧家裡,還會向被上訴人陳素汝拿錢,因為錢是被上訴人陳素汝在管理。被上訴人蕭坤義15年前就沒有跟其餘被上訴人同住,只是戶籍尚未遷出,但上開戶籍住址現今也沒有人住,因為父親已過世、母親又在療養院,被上訴人蕭坤義目前住在新竹,應該是在賣車子。又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蕭坤森、蕭俊杰匯款紀錄,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蕭坤森、蕭俊杰都有匯錢給被上訴人陳素汝,被上訴人陳素汝和被繼承人蕭文魁沒有在工作時都是被上訴人蕭坤森、蕭俊杰等人匯錢給他們生活。又上開匯款紀錄也可以證明是被上訴人蕭坤義以外之子女匯錢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當時的貸款要有人繳款,被上訴人蕭坤義沒有能力付貸款,所以才會由被上訴人蕭坤森繼承來繳貸款。又被上訴人陳素汝有兩個帳戶,因為有換郵局,舊的帳戶尾碼0591是白河郵局。此外,父親蕭文魁過世後,喪葬費是被上訴人蕭坤森補貼一些,主要是由被上訴人蕭俊杰支出,被上訴人蕭坤義只有將其收到的白包幾千元轉交給其他被上訴人,沒有支出任何的費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蕭金源:

被上訴人家從小就是低收入戶,父母沒有能力買房子,被上訴人蕭金源退伍之後父母說要買房子,被上訴人蕭金源說好,因為有工作能力,父母向親戚借約30萬元,父親又向銀行貸款,現在還在繳貸款,現在是被上訴人蕭俊杰、蕭坤森在繳貸款。當時父親過世的時候,如果被上訴人要耍賴,就拋棄繼承就好,何必繼續繳房貸。而被上訴人蕭坤義是家中最小的兒子,他都沒有負擔家裡的經濟、沒有拿錢回家,也沒有在照顧父母,只會跟家裡拿錢,所以被上訴人蕭坤義就不能繼承房子。被上訴人蕭坤義連自己的小孩都沒有在照顧,被上訴人蕭坤義的前妻因為沒錢養小孩,還來找被上訴人蕭俊杰借錢,之前小孩也丟給被上訴人陳素汝照顧,還是被上訴人陳素汝拿錢給小孩唸幼稚園,但是被上訴人陳素汝的錢就是其他被上訴人給的錢。被繼承人蕭文魁過世時之喪葬費用主要是被上訴人蕭俊杰的勞保來支付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蕭坤義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蕭坤義積欠上訴人債務,業經上訴人聲請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票字第896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且曾持之對被上訴人蕭坤義強制執行未獲償;被繼承人蕭文魁於105年5月24日死亡,所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而被繼承人蕭文魁之繼承人則為被上訴人等人,且被上訴人蕭坤義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而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蕭坤森所有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南院龍100司執坤字第84539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上訴人蕭坤義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23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含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33-41頁),是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蕭文魁之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由被上訴人蕭坤森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被上訴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房地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被上訴人間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以及相互間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被上訴人蕭坤義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揆諸前開說明,亦尚非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至上訴人所引用之實務上相關見解,非強制規定,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附此敘明。此外,債權人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亦未預見或評估其將來可得繼承之財產資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退言之,縱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登記行為係民法第244條可

撤銷之標的。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遺體屬於遺產,埋葬遺體所需之喪葬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參見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94年11月初版第1刷,第85頁),應由遺產支付之。再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既應由遺產中支付,繼承人中如有先行墊支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以利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經查,被繼承人蕭文魁過世時之喪葬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蕭俊杰、蕭坤森所支付,被上訴人蕭坤義並未支付任何喪葬費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蕭金源、蕭俊杰、蕭坤森、陳素汝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繼承人蕭文魁之喪葬費用,既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又由被上訴人蕭俊杰、蕭坤森先行支付,揆之前揭說明,於遺產分割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㈣又,被上訴人蕭金源、蕭俊杰、蕭坤森、陳素汝等人辯稱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被上訴人陳素汝與被繼承人蕭文魁之生活費等費用都是被上訴人蕭金源、蕭俊杰、蕭坤森長期匯款至被上訴人陳素汝帳戶給父母支配使用,被上訴人蕭坤義並未出錢養家一情。承前說明,依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查被上訴人蕭坤義名下無財產一情,有本院100年10月6日南院龍100司執坤字第8453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1頁);而被上訴人陳素汝及蕭文魁之長年生活等相關費用都是由被上訴人蕭金源、蕭俊杰、蕭坤森等人支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其提出之被上訴人蕭俊杰、蕭坤森之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5-312頁),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均係被上訴人蕭金源、蕭俊杰、蕭坤森等人扶養父母一節,應屬有據。又扶養父母雖為法定義務,惟被上訴人蕭金源、蕭俊杰、蕭坤森為被上訴人蕭坤義代為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蕭坤義返還應負之扶養費用,故被上訴人蕭坤義對被上訴人蕭俊杰、蕭坤森、蕭金源等人應負有債務,自得以清償該債務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

㈤爰審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即不動產為分割時,本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將被上訴人蕭俊杰、蕭坤森先行支付之喪葬費用扣還,兼以考量被上訴人蕭金源、蕭俊杰、蕭坤森為被上訴人蕭坤義代為支出扶養父母費用,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之分割協議,顯係其等於考量被上訴人蕭俊杰、蕭坤森先行支付之喪葬費用應於遺產中扣還之數額,及被上訴人蕭金源、蕭俊杰、蕭坤森等人對於被繼承人蕭文魁及被上訴人陳素汝履行扶養義務後,與被上訴人蕭坤義間互相讓步所為之約定,性質上類似和解契約,應屬有償行為。基上,被上訴人蕭坤森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非屬無償取得,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而得撤銷並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暨被上訴人蕭坤森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權利範圍│├──┼────┼────┼───┼────┼────┤│⒈ │ 臺南市 ○○○區 ○○○段│884 │全部 │├──┼────┼────┼───┼────┼────┤│⒉ │ 臺南市 ○○○區 ○○○段│858 │10分之1 │├──┼────┼────┼───┼────┼────┤│⒊ │ 臺南市 ○○○區 ○○○段│873 │10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建號 │權利範圍│├──┼────┼────┼───┼────┼────┤│⒈ │臺南市 ○○○區 ○○○段│138 │全部 ││ ├────┴────┴───┴────┴────┤│ │建物門牌:新東村147之38號 │└──┴───────────────────────┘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