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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王家祥

邱龍江被上訴人 陳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條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4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次按原判決命為連帶給付之共同被告已合法提起上訴,且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抗告人即為該合法上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裁定參照)。換言之,倘連帶債務人之一提起上訴,係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餘連帶債務人自未受該上訴效力所及。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希望依上訴人與王俊勝內部約定之賠償比例,償還被上訴人部分而非全部款項,顯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之效力自未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王俊勝及蔡乙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及訴外人蔡乙增於民國105年3月7日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越南小吃店,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被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手機、提款卡、身分證件等物。嗣上訴人及蔡乙增於106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4萬元,並於和解時先行給付20萬元,餘款34萬元應自106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按期支付,視同全部到期,並由上訴人王家祥之父即訴外人王俊勝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及蔡乙增僅給付2期,自106年5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亦僅給付1期,故尚積欠19萬元,而王俊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故上訴人及蔡乙增、王俊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㈡希望可以重新與被上訴人調解,先前給付被上訴人之35萬元

,係上訴人王家祥先行支付,應參酌刑事判決書上之賠償比例,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願各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及蔡乙增於106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

,約定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蔡乙增(即該和解書之「乙方」)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4萬元,並由上訴人王家祥之父王俊勝擔任「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10頁)。

㈡系爭和解書之其餘內容約略如下:

⒈「乙方」於簽訂和解書時已先給付20萬元,剩餘34萬元「乙

方」同意自106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5萬元(最後一期匯4萬元)至被上訴人在京城銀行佳里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⒉上開分期清償部分,如有1期未按期支付,視同全部到期。

⒊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因糾紛而結夥強盜被上訴人財物,造

成被上訴人財物及精神損失部分,同意原諒「乙方」,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乙方」改過自新之機會,並撤回本院106年度新簡調字第24號之起訴。

㈢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乙增嗣僅分期給付被上訴人3期款項(

106年5月份係以現金交付),即未依約付款,尚欠被上訴人19萬元(計算式:34萬元-15萬元=19萬元),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於106年6月15日視同全部到期。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8月10日之106年度上訴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王家祥、邱龍江及訴外人蔡乙增上開強盜所得之現金計有54萬元,各取得16萬、20萬及18萬元,該三人自行約定就上開54萬元之損害賠償,各自分擔18萬元,該三人尚未清償之各人犯罪所得各為43,333元、83,333元、63,333元(原審卷第108頁背面、10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應參酌刑事判決書上之賠償比例,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二人願一次給付10萬元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及蔡乙增應依系爭和解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萬元,

並由王家祥之父王俊勝擔任該三人之連帶保證人,現已給付35萬元,目前仍積欠被上訴人19萬元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堪認屬實。是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蔡乙增及王俊勝其中一人或其全體請求清償全部之債務。上訴人辯稱應以渠等各自應負擔之金額比例賠償被上訴人云云,於法不合,尚屬無據。

⒉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8月10日之106年度上訴字第

20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蔡乙增自行約定就上開54萬元之損害賠償,各自分擔18萬元,該三人尚未清償之各人犯罪所得各為43,333元、83,333元、63,3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查上開刑事判決係依上訴人及蔡乙增間「內部約定」而對其各自「犯罪所得」所為之認定,進而為沒收之宣告,該刑事判決所認定者並非本件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況該三人之內部約定,依照債之相對性原則及上述連帶債務之法律規定,並未拘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應依上開刑事判決賠償比例,各自分擔賠償金額,難謂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所載上訴人及蔡乙增應自106年3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5日前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而上訴人及蔡乙增於106年5月22日給付5萬元現金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於106年6月15日視同全部到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期限屆至時起之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債務人之翌日即106年10月27日(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上訴人王家祥、蔡乙增分別於106年10月13日、同年月12日送達,另訴外人王俊勝、上訴人邱龍江部分則均於106年10月16日分別寄存於其等住處,依法經10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為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本於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萬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2,985元自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