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喜樂馨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宥樺訴訟代理人 吳宗瑾被上訴人 歐捷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雅洵訴訟代理人 賴仕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230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廠牌IVECO牌、型式35CC1、車身號碼ZCFC35A740D541365號、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其中車價原廠建議1,220,000元,經折讓20,000元,車價1,200,000元;另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由原本之3人座改裝為9人座,包含冷氣系統改裝費用120,000元,改裝費用總計為1,20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上訴人本應同時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詎上訴人僅給付訂金50,000元、改裝款600,000元、貸款撥款1,400,000元,再扣除因被上訴人延遲交車折讓30,000元後,尚有尾款320,0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車輛之總經銷商台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對系爭車輛有提供購車優惠補助20萬元,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系爭車輛之價金應扣除此優惠20萬元;又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汽車輛後,自106年2月起即有冷氣不冷之瑕疵,經上訴人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車輛回廠,然被上訴人係位於臺中市,系爭車輛每日均需出車,上訴人僅能自行於106年4月18日至永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維修,支出冷氣升級及維修費共計125,570元,惟系爭車輛既有冷氣不冷之瑕疵,則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因維修此瑕疵所支出之125,570元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份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車輛,雙方約定
車輛之買賣總價金為240萬元,其中車子部分為140萬元、車體改裝部分為100萬元,惟台宇公司於105年7月間就系爭車輛之公告牌價為142萬元,建議售價為129萬元,此有台宇公司106年8月10日(106)台宇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南簡卷第42頁),詎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車子部分以14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10餘萬元之損害(140萬元-129萬元),則該損害應自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中扣除。
㈡系爭車輛自106年2月起有冷氣不冷之瑕疵,致上訴人支出冷
氣維修費用125,570元,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25,570元:
⒈上訴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自三人座改裝為九人座,並
改裝冷氣系統時,即已告知被上訴人因車輛要搭載乘客,故冷氣冷度需足夠,惟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委請國內廠商自行開發冷氣相關套件,並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將原廠進口冷氣系統拆除,改裝為非原廠之冷氣系統,致系爭車輛之冷氣不冷。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時因係
冬天,故上訴人一時無法判斷系爭車輛之冷氣有無瑕疵,直至交車後3、4個月(即106年3月),上訴人始發現系爭車輛冷氣有不冷之瑕疵,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雖有請上訴人回廠查看、檢修,然因被上訴人位於台中,上訴人位於台南,無法經常北上,且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是被上訴人始終未派員南下查看。嗣上訴人不得已才將系爭車輛送至IVECO臺南地區經銷商即永全公司查看,技師認系爭車輛冷氣系統僅一顆壓縮機致冷度不足(當初上訴人僅將冷氣冷度需求告知被上訴人,並未談及壓縮機數量之問題),是上訴人將冷氣系統全部換回IVECO原廠之冷氣相關套件,系爭冷氣系統才恢復正常運作,並致上訴人支出冷氣維修費用共計125,570元。
⒊從而,系爭車輛自106年2月起既有冷氣不冷之瑕疵,致上
訴人支出冷氣維修費用125,570元,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25,570元,應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㈠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總價金為240
萬元,其中車子部分為120萬元、車體改裝部分為120萬元,而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車子、車體改裝部分所約定款項之差價認知(上訴人認車子部分為140萬元、車體改裝部分為100萬元),應係其當初要辦理貸款時,上訴人以公告牌價檢送相關合約資料給貸款公司審格,貸款公司可能係根據公告牌價核貸或拆解貸款金額,始致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就車子部分係以14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車輛。
㈡上訴人以系爭車輛自106年2月起有冷氣不冷之瑕疵,致其支
出冷氣維修費用125,570元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25,570元,顯無理由:
⒈系爭車輛交車時,臺灣天氣雖為冬天但仍很熱,故上訴人
應可判斷系爭車輛之冷氣有無瑕疵,不應等到隔(106)年3月才提出此問題。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約定系爭車輛冷氣壓縮機之數量應為何,僅約定系爭車輛後方改為有冷氣,而被上訴人改裝系爭車輛之冷氣系統時雖僅用1顆壓縮機,然交車時冷氣系統均屬正常,前方及後方冷度均足夠,是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並無冷氣不冷之瑕疵存在。
⒉退步言,縱系爭車輛冷氣有瑕疵,因交車後仍在一年保固
期間內,故上訴人應回原廠維修,且被上訴人亦有告知上訴人應回原廠維修,公司無法派員在外維修。詎上訴人於交車後3、4個月認冷氣系統有瑕疵,並未回原廠維修,且前往外廠維修,並將1顆壓縮機改為兩顆壓縮機,致被上訴人無法確實知悉冷氣系統不冷之問題出在哪裡。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廠牌IVECO牌(型式
DAILY、車身號碼ZCFC35A740D541365號、軸距3,750mm長軸-14台呎貨箱自排)、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車輛),並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自三人座改裝為九人座,並改裝冷氣系統,雙方約定車輛之買賣價金(含改裝費用)為24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訂金50,000元、改裝款600,000元、貸款撥款1,400,000元,另扣除因被上訴人延遲交車折讓30,000元後,上訴人尚有尾款320,000元未給付。
⒉於105年7月間,台宇公司就系爭車輛之公告牌價為1,420,
000元,建議售價為1,290,000元(台宇公司106年8月10日
(106)台宇000000000號函;南簡卷第42頁)。⒊台宇公司是IVECO商用車在台之總經銷商,其就系爭車輛
自105年9月1日開始提供20萬元之購車優惠補助(台宇公司106年5月16日(106)台宇000000000號函;南簡卷第18頁)。
⒋台宇公司於105年7月19日接獲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訂單
,並於105年7月21日交車予被上訴人(台宇公司107年4月16日(107)台宇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3頁)。
⒌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㈡兩造之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車子部分以140萬元之
價格出售予上訴人,致其受有損害(台宇公司105年7月之建議售價為129萬元),該損害應自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中扣除云云,有無理由?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車子、車體改裝部分所約定之款項各為何?⒉上訴人以系爭車輛自106年2月起有冷氣不冷之瑕疵,致其
支出冷氣維修費用125,570元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25,570元,有無理由?⑴系爭車輛冷氣之瑕疵於被上訴人交車予上訴人時(即10
5年12月15日),是否已存在?⑵系爭車輛冷氣之瑕疵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改裝(變更回路
),造成冷氣系統管路冷媒洩漏所致?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車子部分以140萬元之價
格出售予上訴人,致其受有損害(台宇公司105年7月之建議售價為129萬元),該損害應自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中扣除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私法契約為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基於「契約嚴守」及
「契約神聖」之原則,契約當事人不得任意請求增減給付。查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並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改裝,雙方約定車輛之買賣價金(含改裝費用)共為240萬元;嗣台宇公司於105年7月19日接獲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訂單,並於105年7月21日交車予被上訴人,而於105年7月間,台宇公司就系爭車輛之公告牌價為1,420,000元,建議售價為1,290,000元(惟自105年9月1日開始提供20萬元之購車優惠補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約定買賣價金(包括改裝費用)共為240萬元,則除兩造合意更改外,上訴人自不能因台宇公司於事後(105年9月間)有提供購車優惠而主張減少買賣價金,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車子部分係以140
萬元之價格出售,然台宇公司於105年7月間就系爭車輛之建議售價為129萬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調字卷第7頁),僅記載車體總價為240萬元,並未分別記載車輛價值、改裝費用各多少,此有系爭契約附原審卷可稽;而上訴人雖以系爭車輛貸款數額為140萬元為其依據,然系爭車輛之牌告價格既為142萬元,則被上訴人辯稱貸款公司係以牌告價格為核貸依據,尚非無憑,是實難僅以系爭車輛之貸款金額即遽認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車子部分所約定之價金為140萬元,是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云云,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以系爭車輛自106年2月起有冷氣不冷之瑕疵,致其支
出冷氣維修費用125,570元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25,570元,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交車時(即10
5年12月15日)即有瑕疵存在: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2月15日交付與上訴人,即系爭車輛於當日已危險移轉於上訴人,而上訴人自承於106年2月間始發現系爭車輛有冷氣不冷之瑕疵,則系爭車輛冷氣不冷之瑕疵是否於危險移轉於上訴人時(105年12月15日)即存在,已有疑義;且系爭車輛自105年12月15日交車後,至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發現上開瑕疵時,上訴人已使用約2月時間,而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係在南部用以載客,若該冷氣不冷之瑕疵於交車時已存在,衡諸南部天氣於冬季亦常有高溫之狀況,上訴人怎可能於使用2月後始發現該瑕疵,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時有冷氣不冷之瑕疵,實難憑採。況上訴人亦自陳:其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車輛之冷氣不冷,被上訴人請其將系爭車輛交回原廠檢修時遭其拒絕,其嗣於106年4月18日將系爭車輛送往永全公司維修,永全公司將1顆壓縮機改為兩顆壓縮機等語,然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車輛之冷氣改裝並未約定壓縮機之顆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亦難以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18日將系爭車輛送往永全公司維修並支出費用即遽論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瑕疵之存在。
⒉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冷氣不冷之瑕疵,係因被
上訴人改裝(變更回路)所致: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維修之永全公司雖表示系爭車輛係因「原廠冷氣系統管路洩漏,因經過改裝變更回路,導致系統漏冷媒,冷氣不冷。」有該公司106年7月7日永全車汽字第1060707001號函1件在卷可憑,似認系爭車輛冷氣不冷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改裝系爭車輛變更回路所致,若此屬實,固可認該瑕疵於系爭車輛危險移轉於上訴人時即存在,惟永全公司係上訴人委託維修升級系爭車輛冷氣系統(由1個壓縮機改為2個壓縮機)之廠商,其立場不免偏頗,且其亦非專業之鑑定機構,是其意見實難遽採。況系爭車輛之總經銷商台宇公司尚表示無法鑑定系爭汽車車輛不冷之瑕疵是否係被上訴人改裝所致,此有台宇公司106年10月20日(106)台宇00000000號函件在卷可稽,而永全公司又加裝了壓縮機,已如前述,是自難以永全公司前開函文認定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有瑕疵存在。
七、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包括改裝費用)既已合意約定為240萬元,上訴人自不得任意請求減少價金,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瑕疵之存在,是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32萬元及自交車翌日即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