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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王美媛訴訟代理人 蔡鴻龍被 上訴人 薛明傳訴訟代理人 薛瑞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簡字第1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①、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本於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聲請

假執行,上訴人業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當時係積欠被上訴人之106 年5 月至8 月租金、

106 年9 月至107 年3 月租金,還有幾期的水電費沒有繳納,被上訴人在原審依租賃契約請求每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6萬5,000 元(即5 倍之租金),原審已酌減為9 萬9,00

0 元(即3 倍之租金),核屬相當。本件上訴應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人答辯之事實、理由及上訴意旨、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①、對於原審判決主文第1 、2 項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等部分

,沒有爭執,上訴人業於107 年3 月間返還系爭房屋,亦已給付租金完竣。本件僅就違約金部分予以爭執,蓋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性質上係屬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然上訴人租屋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修繕均置之不理,致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支出許多費用,上訴人租賃6 年多,被上訴人已收取很多租金,遷讓房屋時,也留下價值大約5 萬元之動產沒有搬走,另留下市價約4 、5 萬元之自動門,被上訴人卻請求租金5 倍之違約金,實無理由。原審判決雖將違約金酌減為租金之3 倍即9萬9,000 元,仍屬過高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 元,及自106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0

6 年9 月12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3,000 元。④被告應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將第1 項所示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5,000 元。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2,000 元,及自10

6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將第1 項所示之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 萬9,000 元。

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⑤訴訟費用7,920 元由被告負擔。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9 萬9,000 元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以:「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已於106 年9 月11日屆滿。

②、兩造對於系爭租賃契約影本之真正,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

第6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約期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審判決主文第3 項所酌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如過高,則違約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有明定。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酌予核減,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另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㈡、查兩造於105 年9 月12日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系爭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被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一審卷第78頁反面),可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應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3,000元,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而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如能按時收回房屋時有何其他具體運用收益規劃;又上訴人未有任何其他惡意破壞系爭房屋之情事;再上訴人所為之改良行為,有所增加房屋之價值;另審酌被上訴人除上開相當租金之損害外,尚因耗時耗費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受有其他損失等一切情事,綜合上情,因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依租金1.5 倍即以4 萬9,500 元【計算式:33,0001.5 =49,500】計算,始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就該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80元(裁判費),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及上訴人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