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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蘇陳富英

朱雪鄉相 對 人 翁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定本件係屬行政事件,雖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28號解釋、最高法院59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為主要依據。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號解釋稱:「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等語,但上開釋字意旨係說明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但並未限於人民與人民間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爭議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且在司法院大法官做出釋字第128號解釋後,最高法院仍未廢止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07號民事判例,依前開48年現存判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因收回自耕或訂租約發生爭執,乃人民相互間私權之爭執,非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裁量權所能解決,故縣政府准許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通知,並無拘束承租人之效力。」等語,對照之下,可知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自耕時,主管機關縱令有核定處分,但該處分之對象係出租人,並非承租人。申言之,承租人並非行政處分之對象,尚難受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因此上開最高法院48年判例認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本質上仍屬民事關係,與一般租賃法律關係無異,如有糾紛,仍可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㈡再者,伊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稱:「行

政法院重點在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否撤銷,本件民事訴訟之關鍵為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仍存在,認定之爭點並無完全相同,就算行政法院後來撤銷原處分,但是被告若仍有爭執,或是區公所未簽訂租約,系爭租賃關係存否仍有不明確,原告查實務見解最高法院48及51年民事判決,是准予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賃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才會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不用直接認定行政處分是否有違誤,而是認定被告是否有權,不繼續出租系爭耕地,此部分應由法院認定,故本件與行政訴訟無衝突」等語,可見租賃關係糾紛之原因多端,原裁定認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否全繫於行政機關之否准處分,故應循行政爭訟救濟,顯然對於法令及現行實務有所誤解。

㈢末查,原裁定固又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1

年度台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但前開判決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且非判例,更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07號、5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不符,故原裁定認事用法及適用法令顯有違誤,疏難維持,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只須在當事人間主觀的不明確為已足,不以客觀不明確為必要,亦即當事人間曾有爭執時,即有保護之必要。查本件相對人與第三人翁文顯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與第三人翁文進共有坐落同段6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各2分之1(上列2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相對人就系爭耕地前曾與第三人蘇成心、蘇清財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蘇成心、蘇清財分別於99年2月28日、105年3月23日死亡,其中蘇成心之繼承人即抗告人蘇陳富英已於105年8月2日向臺南市仁德區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並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105年9月23日以南仁所民字第1050630822號函核准蘇陳富英為變更登記在案,至於蘇清財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朱雪鄉則尚未就系爭租約為變更承租人之申請。而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後,蘇陳富英及蘇清財雖曾於104年1月5日申請續租,但因相對人於系爭租約在103年底約期屆滿時,曾以收入不足生活及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則以雙方租佃爭議尚未解決,依行政院令認系爭租約仍繼續有效,欲待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為核定,故未予核定續租,並至105年11月22日始以南仁所民字第1050779739號核定,准由相對人以收入不足生活為由,收回所分管系爭耕地之2分之1,並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登記,另准由抗告人與翁文顯、翁文進就其2人所分管系爭耕地部分續訂三七五租約,且於105年12月5日、同年月13日分別以南仁所字第1050805037號函、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因不服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所為前揭准予相對人收回耕地之核定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抗告人訴願無理由,於106年3月10日以府法濟字第106026649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在案,抗告人不服,現復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該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5年9月23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630048號函、105年12月5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05037號函、105年12月13日南仁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並有原審依職權向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調得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就系爭耕地申請收回及續定耕地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自應堪信為真實。而兩造現既就抗告人對於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核定由相對人收回之系爭耕地部分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有所爭執,且本件系爭租約所生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就兩造間而言確屬私權糾紛,自已該當確認之訴保護必要之要件,而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至相對人雖辯稱:系爭租約關於其分管部分之終止及收回,係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依據臺灣省及臺南市有關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經審查且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係屬行政處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號解釋,抗告人應依循行政救濟之途徑,抗告人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濫訴且顯無理由等語。惟依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可知其係以相對人為被告,就兩造間對相對人分管部分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為確認,並非以作成准予相對人收回系爭耕地分管部分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即臺南市仁德區公所為被告,請求撤銷該公所前揭終止及收回系爭租約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塗銷其為終止或收回系爭租約之登記,自應屬私權之爭執。縱如相對人所辯,抗告人於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結果,實無法排除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依法所為終止及收回系爭租約關於相對人分管部分土地之登記,然此亦屬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而應以判決駁回,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訟之問題。非因抗告人請求確認私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前提事實取決於行政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法有效,即使抗告人所欲確認之前揭私權爭執,轉變為公法上之爭議,是普通法院對前揭私權爭執,自應有審判權。則原審誤將抗告人請求與相對人確認之私權爭議,認係就公法上權利為訴訟,而以抗告人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係以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准由相對人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不合法,進而主張系爭租約存在為指摘,而該行政處分合法與否係屬行政機關職權,所生爭議應為行政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且因抗告人非以行政機關為被告,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案件移送行政法院審理為由,以抗告人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之情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與法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理由雖有不當,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其指摘即非無據。且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因符合最高法院59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第7項「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舊法)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或承租人不遵照履行而另行起訴者,與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舊法)之租佃爭議有間,毋庸再依條例規定調解調處,亦不得免徵裁判費。」之情形,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關於租佃爭議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之規定,而有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而應予以裁定駁回其訴之情狀。是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