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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洪馨柔相 對 人 許明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向訴外人宇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宇鴻公司要求證人陳蒼佑、高聖翔出面證明是相對人以個人名義施作,不應要求宇鴻公司給付酬勞,相關訴訟資料皆依法送達,相對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並未否認上開債務及支付命令金額,僅辯稱上開債務雙方尚有糾葛,惟證人證詞並沒有抱怨未取得臺灣電力公司所給付之購電款,兩造間之債務何來糾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判決如訴訟金額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於102年間以口頭約定,只要抗告人介紹客戶裝設太陽能光電板並裝設成功,相對人即給付抗告人按每戶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算之業績獎金,抗告人介紹陳倉佑等9戶、蕭進旺1戶、高聖翔1戶共11戶出租屋頂裝設太陽能光電板之客戶予相對人,相對人並與上開11戶簽約並裝設完成,爰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業績獎金250,000元(僅請求陳倉佑等9戶、高聖翔1戶等10戶之業績獎金)。惟抗告人前於104年間,以伊與相對人及訴外人巫冠朋於102年間口頭約定,若抗告人介紹客戶予相對人等安裝太陽能光電板,每介紹1戶,相對人及巫冠朋同意給付抗告人業績獎金25,000元,而抗告人嗣後介紹客戶11戶(即陳倉佑等9戶、蕭進旺1戶及高聖翔1戶)予相對人及巫冠朋,相對人、巫冠朋竟拒絕給付上開獎金,而起訴請求相對人及巫冠朋應給付抗告人業績獎金275,000元,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4年度新簡字第204號(下稱前案)受理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此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證屬實。經核本件訴訟與前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業績獎金250,000元部分,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相同,依上開說明,本件自受前案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即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該不合法之情形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裁判案由:給付介紹費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