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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林啟賢相 對 人即 被 告 安東技研工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養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日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且準用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者,固然屬之;至於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撤銷之:㈠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㈡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㈢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再按和解成立顯無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106年度訴字第21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依成立日起計算上開不變期間末日為107年6月1日,惟原告住居所在臺南市仁德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依此計算後,不變期間末日延至同年6月3日,惟該日為星期日,是原告順延至同年月4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有收狀戳章存卷可憑,形式上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請求意旨略以:原告於本院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在徹夜工作後出庭,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簽署和解,並無為和解條件內容之意思表示,該和解應屬無效;另原告僅為勞工並不瞭解和解之效果,法官於和解過程中有向原告表示如有不服,仍可上訴救濟,基於該錯誤認知才簽立和解,所為和解意思表示有錯誤,爰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依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546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起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經本院於107年5月2日當庭勸諭兩造和解,並將兩造同意之和解方案記明筆錄,上開和解方案內容係由兩造多次商討始確認,核其內容明確,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兩造各有退讓,該筆錄並交由兩造親閱無誤後,始分別簽名於後以資確認,有該筆錄一紙在卷可證,原告空言主張其係於精神耗弱狀態下所為之意思表示,顯無可採。再請求人即原告雖以法院告知仍得不服上訴救濟致其意思表示有錯誤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然本院於和解過程並未曾向原告為上開表示,原告事後空言為上開主張,已與事實不符,況依其上開所述,其於107年5月2日成立和解時,係本於其真意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本案重要之爭點並無任何錯誤,亦非和解有何得撤銷之原因,是原告前開主張,實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本件和解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裁判案由:繼續審理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