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續字第4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柯超元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4號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請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曾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資遺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由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54號受理(下稱系爭給付資遺費事件),系爭給付資遺費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請求人委任之蔡東泉律師曾打電話詢問請求人和解意見,請求人即表示不願意拋棄民、刑事權利,必需等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始能簽署和解書,惟請求人到庭後,承審法官即表示律師已簽名,並脅迫請求人簽署和解書,和解金額僅30萬元,且拋棄兩造間民事、刑事權利,顯然違背請求人意願,侵害請求人財產權,爰依法請求撤銷系爭給付資遺費事件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理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併參照)。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給付資遺費事件於103年8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給付資遺費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請求人遲至107年6月6日始具狀主張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