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和春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7年度南保險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南廷辦公室打電腦時,因地板上鋪設之地毯有破洞,致其從椅子上跌落坐在地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肩膀、右膝、右腳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尤其是右肩膀傷及韌帶,導致手臂無法舉起,也無法騎車、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元、工作損失12萬元(每月薪資2萬元,休養6個月)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5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答辯以:
(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公司地毯之小洞有因果關係,上開場所亦無其他員工發生跌倒之情事。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醫收據清冊等,上訴人至上開醫院治療時均有自述係因105年5月11日車禍所受傷害前往就診,是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顯均與系爭傷害無關聯,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亦曾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104年11月17日至105年3月21日之職業傷害給付,經該局認定「頸部挫傷」與系爭事故無關,並認其所受右肩膀、右膝、右足之挫傷,僅需休養3周(至104年12月8日止)即可完全回復,有勞保局106年1月3日保職傷字第10510143870號函可憑,勞保局僅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核定發給職災補償,並無從以此認定上訴人確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地毯問題而受傷,且依勞保局上開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醫療紀錄及收據,應僅其中104年11月17日、11月20日及12月2日三天之醫療費合計1,990元或與系爭事故有關,其餘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應屬無據。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勞保局已核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萬209元等語。
(三)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該不法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有立證之責,如基礎事實未能證明,即難謂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主張。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16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南廷辦公室打電腦時,因地上鋪設地毯有破洞,致其從椅子上跌落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係因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地毯有破洞,造成其跌落受傷之事實,及因此而須就醫支出上開醫療費、無法工作致其薪資收入有所損失等事實予以證明,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已有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及新樓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送交勞保局申請職災補償,並聲請向勞保局調取系爭事故職災補償相關資料以為證明,且其當日確有在辦公室跌倒亦有在場同事林秀貴親見,林秀貴已有提出聲明書等語,惟查:
1、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樓醫院、奇美醫院及105年9月26日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記載病人係因105年5月11日車禍所致之傷勢至上開醫院急診、門診或復健之醫療紀錄,明顯與系爭事故無涉。
2、依原審向勞保局調閱上訴人申請職災補償相關資料,固堪認上訴人確曾以系爭傷勢向勞保局申請職災補償,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105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曾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勢,然系爭傷勢之成因為何,並非診斷證明書所能證明,此由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亦係記載「病人(即上訴人)自述工作時受傷於104年11月17日急診求診…」一語可知,可見並非醫師檢查後確認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主張從辦公椅上跌落所造成,且自辦公椅跌落至地面,原因多端,可能為地面不平、椅子老舊零件毀壞、乘坐時重心不穩、不當挪動椅子或地面有異物移動時不慎碰撞等因素所致,不一而足,上訴人僅片面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地面鋪設地毯有破洞,致其從椅子上跌落地面之事實,尚屬牽強,無從證明該情。再上訴人所主張之在場見聞同事林秀貴亦僅陳述「....突然聽見陳員驚叫跌倒在地,隨即見她爬起....本人對其因如何跌倒或傷勢輕重,並無深刻印象」等語,有林秀貴聲明書附於原審卷第101頁可憑,足見該證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因辦公室地毯有破洞而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勢。
3、再上訴人主張其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有獲得部分理賠固屬事實,惟觀之勞保局所檢送之上訴人申請職災補償文件及勞保局核定之相關資料可知(見原審卷第80至112頁),勞保局僅係依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判斷是否予以職災補償,亦即直接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傷勢是否可依職傷加以認定,及認定後合理休養期間予以計算給付金額,並未實際就上訴人受傷之「原因」、「事實」予以釐清,而上訴人所檢附之在場之同事林秀貴聲明書,亦陳述並不知悉上訴人係因何故跌倒或有無受傷等情,已如前述,且勞保局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核定,此一發給職災補償費之結果,無從拘束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本院尚不得逕依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及勞保局給付職災補償費之情形,即予判斷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為實在,仍應由上訴人提出其確係因公司地板問題導致其受傷,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相關證據為證明。
4、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受之系爭傷害,確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地毯有破洞,致其從辦公椅上跌落所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其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主張從椅子上跌落確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南廷辦公室地上鋪設地毯之小破洞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構成何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育棣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