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 告 蔡姜美枝訴訟代理人 王美玉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被 告 林阿蘭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7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4466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阿蘭為被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之業務員,自民國90年以來,被告林阿蘭為賺取傭金及業績獎金,利用原告智識不足(教育程度僅○○○年級、無任何投資知識和經驗),且視力不佳(原告患有白內障),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簽訂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致原告受有損害。說明如下:
⒈被告林阿蘭為使原告投保附表編號7之保險,謊稱附表編
號1、2保險滿期,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提前解約;為使原告投保附表編號9、10保險,謊稱附表編號3、4保險期滿而解約;為使原告投保附表編號11保險,謊稱附表編號5、7保險期滿解約;為使原告投保附表編號12保險,謊稱附表編號8保險期滿解約。
⒉附表編號5、6、7、8、11、12保險均為投資型保險,被告
林阿蘭利用原告無投資知識、經驗,及不實說明、不為說明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保單。另就附表編號7、11、12之保險,被告林阿蘭未經原告同意即先開支票投保。⒊附表編號9、10之保險,原告並未同意投保,係被告林阿
蘭於98年2月18日,在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疑似於原告簽署其他文件時,將附表編號9、10交給原告簽名,並於99年3月22日,以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貸款22萬元,支付續期保險費,且被告林阿蘭自始未將此份保單送交原告。
⒋原告直至105年11月19日,與被告林阿蘭因附表編號11保
險發生糾紛,原告經家人協助下,向被告新光人壽查詢調閱相關資料,始得知多筆原告為要保人,但原告並不知情之保單,及多份保單未經原告同意即提前解約。被告林阿蘭為賺取傭金及業績獎金,於原告投保之保險契約期間未屆滿前,向原告謊稱原保單滿期,利誘原告簽立新保險契約;或在原告不知情狀況下,將新保單魚目混珠於其他文件中,交給原告簽名;或未向原告據實說明保單內容,而以誇大不實之方法為招攬。原告有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訴,嗣經金融評議中心以106年6月3日金平議字第OOOOOOOOOOO號函評議(系爭評議書)結果,被告林阿蘭應給付原告75萬元。顯見原告所述為真,被告林阿蘭所為,違反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177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規定,故被告林阿蘭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新光人壽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
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查被告新光人壽放任所屬保險業務員即被告林阿蘭,以不當方法招攬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新光人壽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被告新光人壽亦應負賠償責任:
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暸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暸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新光人壽為保險業,為金融服務業,應無疑義。原告於被告林阿蘭第一次欺騙原告保險契約已滿期,投保新契約時係96年8月間,已高齡OO歲,保險契約上文字密密麻麻、字體又小,原告無法看清楚,而連一般智識、教育程度較高者,都未必能了解保險契約內記載文義之意思,何況原告年事已大、教育程度低落、患有白內障視力不清,原告甚連自己有投保投資型保單、外幣保單,均不知情。且原告於投保附表編號7、9、
10、11、12時,尚須提前終止附表編號1、2、3、4、5、7、8之舊保單,始有錢投保新契約,可見原告根本無資力可再投保。然被告新光人壽於審核及核保未充分了解上開保險對原告之適合度,亦未以原告能了解之方式,充分說明及揭露保險契約之內容及風險,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損失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被告林阿蘭謊稱附表編號3、4保險滿期,投保附表編號9、10保險之損失為52萬7215元:
⑴附表編號3保險已繳保費19萬8655元,解約金贖回12萬9660元,損失6萬8995元。
⑵附表編號4保險已繳保費20萬3694元,解約金贖回12萬6850元,損失7萬6844元。
⑶附表編號9保險已繳保費(扣除墊繳)31萬3332元,101
年2月20日領年金7萬5000元,解約金贖回9800元,損失22萬8532元。
⑷附表編號10保險已繳保費(扣除墊繳)214,954元,100
年2月17日領年金7萬5000元、失效無解約金,損失13萬9954元。
⑸附表編號9、10續期保險:貸款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OOOOOOOOOO)22萬元,蒙受貸款利息損失1萬2890元。
以上合計52萬7215元。
2.被告林阿蘭謊稱附表編號5、7保險滿期,投保附表編號11保險之損失為47萬7334元:
⑴附表編號編號5保險已繳保費100萬元,解約金贖回67萬2166元,損失32萬7834元。
⑵附表編號7保險已繳保費100萬元,解約金贖回85萬806元,損失14萬9194元。
⑶貸款利息: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OO
OOOOOOOO)各貸款元50萬、99萬9,000元,共149萬9,000元,蒙受貸款利息損失各178元、128元,共計306元。
以上合計47萬7334元。
⒊被告林阿蘭謊稱附表編號8保險滿期,投保附表編號12保險之損失為4萬2684元:
⑴附表編號12保險已繳保70萬元,107年9月28日保單價值
52萬4318元、103年至107年配息共13萬4619元,損失4萬1063元。
⑵貸款利息: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貸款70萬元,蒙受貸款利息損失1621元。
⒋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所受損失,共計104萬7233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合計209萬4466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4466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阿蘭答辯則以: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1.附表編號2、8、11保險係屬獲利,並無損失,且此部分保單,並未在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附表編號9、12保險,原告至今尚未解約,自無損害可言。
2.附表編號1、2保險之解約日期,分別為96年8月9日、96年8月29日,自解約日期起算,不論係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短期時效,或同條項後段之10年消滅時效期間,均已屆滿。
3.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借據,及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之原告、蔡○○、蔡○○之簽名,均為真正,已可證該等保險之投保、減額繳清、保單借款、契約終止等,均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原告不得推諉辯稱對於所有解約、貸款、要保之過程全然不知情,且其請求權,均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
㈡縱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系爭保險之相關文書資料,均
為本人所親簽,顯見被告林阿蘭並無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解約、貸款系爭保險之保單並投保。另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177條等規定,僅係規範保險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負責其資格之登錄、訓練、管理與監督,且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如因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由所屬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而已,純粹是基於對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之行政管理考量,而非著眼於保戶保險安全之保障,並非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人之法律,要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不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阿蘭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有不合。
㈢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乃係針對「企
業經營者」所涉,受僱人並未因此與雇用人連帶負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再者,兩造間並無任何連帶債務之契約約定,且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亦無負連帶債務之明文,原告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阿蘭與新光人壽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於法無據。又被告林阿蘭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之企業經營者。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阿蘭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光人壽答辯則以: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林阿蘭之侵權行為係不當招攬,導致解約、
、轉投保等,則原告既不否認所有文件皆為親簽,且解約後之金額,乃匯入原告所持有之帳戶,投保之保險也自原告之帳戶扣款,或嗣後有領取年金等,則自解約金、匯入帳戶日、投保日起,原告理應已知悉侵權行為人及損害金額,本應起算2年,原告卻迄至107年間始為起訴,早逾2年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就系爭保險,依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屆滿,如下表所示:
┌─┬────┬────┬─────┬───────┐│編│投保日 │解約日 │侵權行為 │自知悉時滿2年 ││號│(民國,│ │(原告主張)│ ││ │下同) │ │ │ │├─┼────┼────┼─────┼───────┤│1 │92.2.24 │96.8.9 │不當解約 │未主張有損害 │├─┼────┼────┼─────┼───────┤│2 │92.4.30 │96.8.29 │不當解約 │未主張有損害 │├─┼────┼────┼─────┼───────┤│3 │93.2.20 │98.2.13 │不當解約 │100.2.13 │├─┼────┼────┼─────┼───────┤│4 │93.2.20 │98.2.13 │不當解約 │100.2.13 │├─┼────┼────┼─────┼───────┤│5 │95.4.17 │99.10.5 │不當解約 │101.10.5 │├─┼────┼────┼─────┼───────┤│6 │95.6.6 │99.6.1 │不當解約 │101.6.1 │├─┼────┼────┼─────┼───────┤│7 │96.8.16 │99.10.5 │不當解約 │101.10.5 │├─┼────┼────┼─────┼───────┤│8 │98.2.18 │103.2.26│無主張 │無損害 │├─┼────┼────┼─────┼───────┤│9 │98.2.18 │無解約 │不當投保 │未解約 ││ │ │ │解約損失 │ │├─┼────┼────┼─────┼───────┤│10│98.2.18 │停效 │不當投保 │未解約 ││ │ │ │解約損失 │ │├─┼────┼────┼─────┼───────┤│11│99.10.5 │滿期 │保證滿期 │無損害 ││ │ │ │領回 │ │├─┼────┼────┼─────┼───────┤│12│103.2.18│無解約 │不當解約 │未解約 │└─┴────┴────┴─────┴───────┘㈡原告稱被告林阿蘭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解約、貸款系
爭保單並投保云云。惟系爭保險之文書,均為原告親簽,且原告投保多樣保險,並非不識字或讀寫有困難之人,其就被告林阿蘭介紹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內容時,亦能分辨所投保者為投資型保險,並具風險性,若對契約內容有疑問,於出資締結系爭保單、收受系爭保單、贖回或變更契約內容時,皆可當場異議,豈會怠為行使權利,直至投保多年,保單價值減損後,始發現受詐騙,於理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然被告林阿蘭既無侵權行為存在,縱有,亦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新光人壽亦無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縱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公司為僱用人,即無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新光人壽應依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應負懲罰性賠償責任,屬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乃係企業經營者因未提供符合當
代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而有故意、重大過失或一般過失,導致消費者之固有財產受有損失者,始有懲罰性賠償之適用。然本案之保單商品,皆經過主管機關核准通過之條款,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招攬過程中,原告對於其上之風險告知、重要告示、親簽欄位,亦皆不爭執為親簽,顯見招攬過程對於風險揭露之部分,亦由業務員即被告林阿蘭善盡告知責任,本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雖原告一再聲稱關於不當解約、轉投保、轉貸款等行為,乃屬於業務員之違法行為,而被告新光人壽未善盡監督義務,即屬未提供合理期待之服務,惟被告林阿蘭並無構成不法行為,其損失更純係原告選擇性之主張(生存年金、滿期金、固定配息等賺錢皆不爭執,但虧錢、賠錢的都爭執),自無可採。
⒉原告追加起訴包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第10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並依第1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惟被告新光人壽設計之商品及保險條款、相關風險告知書,皆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並有相關字號認證始得販售,且系爭保單文件之簽名,原告皆不否認,原告徒以口頭陳稱自己不適合投資型商品,卻對投資獲利結果予以保留,其選擇性主張,不足以證明被告新光人壽之商品,有何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況且,被告林阿蘭既無不法行為,則其招攬服務亦無問題,自無過失可言,被告新光人壽即無負懲罰性賠償之責。
⒊關於消費者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實務見解,乃屬於
特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時效應準用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責任,係規範於第11條之3後段,規定皆為2年時效,則如同先前2年時效之抗辯,本案縱有侵權行為(不當解約,不當招攬等),亦早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茲主張時效抗辯,無須賠償。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告新光人壽簽訂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並有領取如附表之金額。
㈡系爭保險之招攬業務員為被告林阿蘭,被告林阿蘭為被告新光人壽之業務員。
㈢原告蔡姜美枝、蔡○○、蔡○○於附表系爭保險之要保書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借據,以及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之簽名,均為真正。
㈣附表編號9、12保險,至今尚未解約;附表編號2、8、11之保險,係屬獲利,原告無損失。
㈤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林阿蘭間就附表編號1、3、4、5、
6、7、8、9、11保險,因業務招攬爭議事件,經金融評議中心於106年O月OO日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認定「申請人(即原告)請求林阿蘭給付懲罰刑事責任部分不受理。相對人(即被告新光人壽、林阿蘭)應給付申請人75萬元。申請人其餘請求,本中心尚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本院卷第163-179頁)。
㈥原告以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OOOOOOOO
OO),分別於99年3月22日貸款22萬元、於99年10月8日貸款72萬元、99萬9000元,於103年2月20日貸款70萬元(調字卷第215-217頁、本院卷第339頁)。
㈦附表編號3、4、6、9保險,於投保時,各該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原告、蔡○○、蔡○○均曾進行體檢。
乙、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林阿蘭、新光人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
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㈡被告林阿蘭是否有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解約、貸
款系爭保單並投保,致原告受損害如訴之聲明金額?㈢被告新光人壽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阿蘭、新光人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就附表編號1、2保險,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其餘尚未罹於時效:
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若已逾消滅時效,顯係怠為行使權利之舉,為維護法律之安定、社會之秩序,侵權行為人得以罹於消滅時效為抗辯。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105年11月19日與被告林阿蘭因附表編號
11保險發生糾紛,始知悉被告林阿蘭以保險期滿之欺騙方式,使原告提前解約,而受有損失云云。經查,附表編號
1、2保險之解約日期,分別為96年8月9日及96年8月29日,自解約日期起算,不論係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時效,或同條項後段之10年消滅時消,均已屆滿;附表編號3至12保險,以原告知悉時即105年11月19日起算尚未逾短期時效2年,且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亦未罹於長期時效10年,是原告就附表編號3至12保險之請求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㈡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新光人壽投保系爭保險,是因受被告新
光人壽之受僱人即被告林阿蘭詐欺所致,因此受有104萬7233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受被告林阿蘭詐欺投保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自有舉證之必要,如未能舉證證明,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阿蘭為使原告投保其他保單,謊稱附表編號3、4、5、7、8保險期滿而解約部分,經查:
⑴依附表編號3、4保險之要保書上(補字卷第59頁),分
別記載繳費年限為「10年」,投保日期為93年2月20日開始,則是否滿期,原告本得依此推算之。然原告卻於3年後,即96年3月15日,親自辦理減額繳清,其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亦有原告親自簽名(補字卷第67頁)。原告既係親自辦理減額繳清後,理應得知自己解約金之金額,不可能與原已繳保費相同。又原告於96年辦理減額繳清後,至98年2月13日又辦理解約,其保險契約終止書之解約事由,均記載「急需用錢」(補字卷第
65、73頁),並有原告之簽名,且被告公司就此部分,當時亦有一份影本留存供保戶收執。又附表編號3、4保險在96年3月15日,僅辦理減額繳清,並無辦理解約,也沒有解約金可領取,直到98年2月13日原告辦理解約後,遲至98年2月17日才取得相關解約金款項。而原告就編號7保險,早在96年8月16日即已投保(補字卷第105-107頁),顯見二者間沒有任何關連性,原告持98年拿到的解約金(編號3、4),主張因此受被告林阿蘭詐騙投保96年保單(編號7),尚有誤會,而非可採。
⑵附表編號5保險之得意理財保單,乃95年4月17日以原告
為要保人,其子蔡○○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中,「本人於填寫要保書前,新光人壽已確實且充分告知下列事項:17.本保險之滿期日為被保險人保險年齡100歲之保單周年日,以滿期日後次二評價日之保單帳戶價值給付滿期保險金」,原告勾選「是」,且於其下欄位:「當您已確實充分了解以上說明並願意投保,請親自以原子筆或鋼筆簽名於下方空白處」,要保人親自簽章「蔡姜美枝」(補字卷第83頁)。顯見,原告知悉投保之真意,則對附表編號5之保單滿期日,應係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100歲始為滿期日,原告指稱不知真正滿期日為何時,委無可採。⑶附表編號7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乃96年8月16日,同附
表編號5保險,在要保書上之重要告知事項,「本人於填寫要保書前,新光人壽已確實且充分告知下列事項:
17.本保險之滿期日為被保險人保險年齡100歲之保單周年日,以滿期日後次二評價日之保單帳戶價值給付滿期保險金」,原告勾選「是」,且於其下欄位:「當您已確實充分了解以上說明並願意投保,請親自以原子筆或鋼筆簽名於下方空白處」,要保人親簽「蔡姜美枝」,並有被保險人「蔡○○」簽章(補字卷第109、113、115頁)。顯見,原告、蔡○○均知悉投保之真意,則對附表編號7之保單滿期日,應係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100歲始為滿期日。顯見,原告並非受詐騙陷於錯誤,而解約轉投保之附表編號11保險,實已獲利,對原告並無損害。是原告既親自解約編號7保單,且就轉投保編號11保單,而獲利了結並不否認,實難遽以其單純解約編號7,即屬他人對其不法侵權行為。
⑷附表編號8保險,原告未否認其投保、解約等事宜,且
原告已繳附表編號8保險之保費50萬元,但解約金拿回71萬餘元,原告實際上有獲利,就此並無損害可言。
⑸承上,附表編號3、4、5、7、8保險之解約,均係原告
親自簽名,原告僅陳稱係受被告林阿蘭謊稱期滿而解約,並未舉出有利證據證明被告林阿蘭施以詐術,是實難以其個人片面之詞而為此認定。再純粹解除A保單、投保B保單,就B保單投保本身,不得視為有損害,蓋因保費繳交、保單成立後,原告仍受其他保險之保障,且後續尚有年金、保單價值之累積,非謂轉投保之行為即屬於損害。是原告就附表上開編號之保險,主張係受被告林阿蘭謊稱期滿而解約、受有損害,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6、7、8、11、12保險,均為投資型
保險,被告林阿蘭利用原告無投資知識、經驗,及不實說明、不為說明,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保單。另就附表編號7、11、12保險,被告林阿蘭未經原告同意,即先開支票投保部分。經查:
⑴附表編號5、6、7、8、11、12保險均為投資型保險,原
告非首次投保投資型保單,且除部分保單因自行提前解約而受有損失外,編號8及11之保單,均係以獲利了結,已足證明原告就投資型保單並非第一次投保,對於投資型保險可能因投資而有盈虧、若然提前解約恐有損害等,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原告率言因智識不足,對於投資型保單泛稱毫無知悉或理解,而受人詐騙,實屬片面之言。此外,原告並無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⑵原告就附表編號7、11、12保險,指稱被告林阿蘭未經
原告同意,即先開支票投保。惟就附表編號7保險,亦有原告及蔡○○簽名,難謂原告不知情或未同意投保。
再該保險係於96年8月16日投保,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消滅時消期間,業已屆滿。原告若以此主張,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復就附表編號11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之要保書,有原告及蔡○○之簽名(補字卷第145頁),原告係屬獲利,並無損害可言。就附表編號12保險,原告尚無解約,且已領取103年至107年配息13萬4619元。顯見,原告知悉有投保上開保險,並同意投保。從而,原告指稱被告林阿蘭未經原告同意,即先開支票投保,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⑶按原告起訴聲明,乃針對附表編號5、6、7保單之「不
當解約」所造成之已繳保費與解約金間之差額損失,與其「是否有投保真意」根本無關。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筆錄中,不爭執原告所有保單文件皆為原告親簽,則原告既主張承認保單存在,也承認有繳交各種保費,復主張解約後受有損失,卻一再爭執投保時受到詐騙,是原告之主張與理由間尚有矛盾,難以採信。⒊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10保險,係被告林阿蘭未經原告同
意情況下,疑似於原告簽署其他文件時,將附表編號9、10保單交給原告簽名,原告並無同意投保部分。經查:⑴就附表編號9、10之保單,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是由蔡
○○所親簽(補字卷第127頁),相關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亦有填載,若是被告林阿蘭混在文件中代簽資料,豈有可能連蔡○○之詳細資料一同填載。再者,若原告智識不足、視力不佳,蔡○○既然在場,亦可知悉該保單而說明讓原告知悉,原告謂其在全然不知情況下簽名、不知悉保單內容云云,尚不足採信。
⑵又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已領取附表編號9年金7萬5000
元、保單帳戶價值9800元;於100年2月17日,已領取附表編號10年金7萬5000元之保單獲利,且已有收到保險費墊繳通知憑證。顯見原告對於附表編號9、10之保單存在,且領取保險給與之生存年金,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100年領取生存年金起,原告已知悉有投保附表編號9、10保險。是原告所稱不知有投保附表編號9、10保險一事,尚非可採。
⒋系爭評議書雖認定「申請人(即本件原告)請求林阿蘭給
付懲罰刑事責任部分不受理。相對人(即被告新光人壽、林阿蘭)應給付申請人750,000元。」惟系爭評議書內容主要以原告說詞為據,多為原告單方意思之指訴,未充分審究被告林阿蘭、新光人壽之答辯,系爭評議容未充分斟酌本案各項積極證據所致。再原告自承系爭保險皆親自簽名,且購買保單多種類,而非第一次購買、單一種保單,是原告主張因智識不足,對系爭保險未知悉理解,指摘被告林阿蘭故意欺騙,致其為錯誤意思表示,就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
㈢被告新光人壽毋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承上,原告之主張難認被告林阿蘭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法
招攬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或提前解約之情事,被告林阿蘭既無何侵權行為,被告新光人壽即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⒉其次,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51
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光人壽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業務員即被告林阿蘭既然無構成任何不法行為,原告損失純係自己選擇性保單(解舊單、訂新單)之結果。再被告新光人壽販售系爭保險之保險條款、相關風險告知書,皆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並有相關字號認證,且系爭保險文件之相關簽名,均經原告承認親簽,原告事後徒以口頭陳稱自己不適合投資型商品,卻就其投資獲利結果保留,其選擇性之主張,尚不足證明被告新光人壽販售系爭保險有何違反法律之規定。況且,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林阿蘭有何不法行為,則其招攬服務亦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林阿蘭、新光人壽即無負連帶懲罰性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係受被告阿蘭詐欺,而簽訂或提前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阿蘭對原告造成104萬7233元保費損失之侵權行為,即乏證據證明。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萬44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附表:
┌─┬────┬─────┬─────┬─────┬─────┬─────┬─────┐│編│投保日期│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投保期間 │已繳保期間│已繳保費 │已領取金額││號│(民國)│ │ │ │ │(新臺幣)│ │├─┼────┼─────┼─────┼─────┼─────┼─────┼─────┤│1 │92.02.24│OOOOOOOOOO│大富貴保險│92.02.24至│92.02.24至│143,850 │120,021 ││ │ │ │ │96.08.09 │93.02.26 │ │ │├─┼────┼─────┼─────┼─────┼─────┼─────┼─────┤│2 │92.04.30│OOOOOOOOOO│得利利率變│92.04.30至│92.04.30 │1,000,000 │1,068,997 ││ │ │ │動型年金保│96.08.29 │ │ │(借款900,││ │ │ │險【甲型】│ │ │ │000元、解 ││ │ │ │ │ │ │ │約金168,99││ │ │ │ │ │ │ │7元) │├─┼────┼─────┼─────┼─────┼─────┼─────┼─────┤│3 │93.02.20│OOOOOOOOOO│真心終身還│93.02.20至│93.02.20至│198,655 │129,660 ││ │ │ │本保險 │98.02.13 │96.02.20 │ │ │├─┼────┼─────┼─────┼─────┼─────┼─────┼─────┤│4 │93.02.20│OOOOOOOOOO│真意終身還│93.02.20至│93.02.20至│203,694 │126,850 ││ │ │ │本保險 │98.02.13 │96.02.20 │ │ │├─┼────┼─────┼─────┼─────┼─────┼─────┼─────┤│5 │95.04.17│OOOOOOOOOO│得意理財變│95.04.17至│95.04.17 │1,000,000 │672,166 ││ │ │ │額壽險 │99.10.05 │ │ │ │├─┼────┼─────┼─────┼─────┼─────┼─────┼─────┤│6 │95.06.06│OOOOOOOOOO│得意理財變│95.06.06至│95.06.06至│230,000 │134,934 ││ │ │ │額壽險 │99.06.01 │99.05.11 │ │ │├─┼────┼─────┼─────┼─────┼─────┼─────┼─────┤│7 │96.08.16│OOOOOOOOOO│金得意變額│96.08.16至│96.08.16 │1,000,000 │850,806 ││ │ │ │萬能壽險 │99.10.05 │ │ │ │├─┼────┼─────┼─────┼─────┼─────┼─────┼─────┤│8 │97.02.15│OOOOOOOOOO│金萬利投資│97.02.15至│97.02.15 │500,000 │718,000 ││ │ │ │連結型保險│103.02.26 │ │ │ ││ │ │ │第35期 │ │ │ │ │├─┼────┼─────┼─────┼─────┼─────┼─────┼─────┤│9 │98.02.18│0000000000│全心終身還│98.02.18至│98.02.18至│1,049,072 │84,800 ││ │ │ │本保險 │161.02.18 │107.02.18 │(扣除墊繳│(年金75,0││ │ │ │ │ │ │實際支出31│00元、保單││ │ │ │ │ │ │3,332元) │帳戶價值9,││ │ │ │ │ │ │ │800元) │├─┼────┼─────┼─────┼─────┼─────┼─────┼─────┤│10│98.02.18│0000000000│全意終身還│98.02.18至│98.02.18至│576,895 │75,000 ││ │ │ │本保險 │105.08.01 │103.02.18 │(扣除墊繳│ ││ │ │ │ │ │ │,實際支出│ ││ │ │ │ │ │ │214,954) │ │├─┼────┼─────┼─────┼─────┼─────┼─────┼─────┤│11│99.10.05│0000000000│金萬利投資│99.10.05至│99.10.05 │1,500,000 │1,606,281 ││ │ │ │連結型保險│105.11.07 │ │ │ ││ │ │ │第56期 │ │ │ │ │├─┼────┼─────┼─────┼─────┼─────┼─────┼─────┤│12│103.02.1│0000000000│鑫萬利變額│103.02.18 │103.02.18 │700,000 │134,619 ││ │103.02.1│ │壽險(第11│至 │ │ │(103至107││ │ │ │期) │113.02.18 │ │ │年配息134,││ │ │ │ │ │ │ │61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