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黃美雲相 對 人 蔡輝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48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以10
7 年度司促字第4896號所為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間起,陸續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異議人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予相對人,約明自106 年2 月起,經濟許可每月還2 至3 萬元,至110 年清償完畢,是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分期返還,每月為1 期,並以每月之末日為還款期間末日,詎原裁定不查,逕以系爭借據無加速條款之約定,認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 編第1 章之第
1 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 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 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
110 萬元,並簽發總金額為13萬元之本票3 張及系爭借據交予異議人收受,詎相對人自106 年5 月6 日起至107 年1 月
3 日止,僅清償9 萬3,000 元,迄今尚積欠100 萬7,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系爭借據及異議人所有臺南德高厝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惟觀諸系爭借據內容係記載「因本人蔡輝勝受黃美雲資助壹佰壹拾萬元,預計從106 年至110 年還完,經濟許可一個月還2 至3 萬元,從106 年2 月開始」,僅足認定兩造或有按月清償2 至3 萬元之約定,且系爭借據並無「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之約定,故就107 年4 月至110 年12月尚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依上開規定,異議人不得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異議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就此部分為駁回之裁定,固屬有據;惟就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6 年2月起至107 年3 月止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借款債務18萬7,
000 元(計算式:每月2 萬元14個月─異議人已清償之9萬3,000 元=18萬7,000 元)部分,異議人之請求尚非無據。綜上所述,異議旨指摘原裁定為全部駁回之裁定,顯有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