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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陳文雄

黃重豪相 對 人 張育綺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9月27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假扣押裁定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准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處分,異議人係於107年2月12日收受送達,於107年2月21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金融機構簽發「託收票據」收據,表示簽收金融機構收到

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委託代收,而金融機構有收到委託人交付票據之收據,債權人不得以此作為有交付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予債務人之依據。異議人陳文雄於106年5月31日與相對人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所附之履約保證支票為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107年8月31日,而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並非相對人主張之「合夥經營契約書」所附之履約保證支票,而是相對人以不法手段侵占之另一張支票,債務人已檢具相關事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目前偵辦中。相對人於106年10月3日又持系爭支票向鈞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主張異議人陳文雄持系爭支票向相對人借款等語,顯然主張前後矛盾。

㈡相對人之195萬元是投資在第三人天滿億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滿億公司)為經銷商,異議人陳文雄僅為履約保證人,縱相對人欲解約,應依法向天滿億公司請求解約退費,如天滿億公司無法退費,才能向異議人陳文雄要求履約賠償,遑論履約期限尚未屆至。異議人黃重豪長期經營食品進口生意,名下不動產均作為對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之擔保,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地,自購屋起即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2,040萬元房貸,之後因生意所需,在106年1月間另向民間設定二胎借貸400萬元,嗣於106年8月間因利率較低,再次借款以清償二胎借款,是異議人黃重豪並無脫產之嫌疑。

㈢異議人陳文雄為天滿億公司總經理,經常向各地經銷商推

展公司產品(含相對人張育綺在內),異議人黃重豪負責產品進口業務,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後,異議人就法院傳訊無役不與,毫無逃亡之虞,且系爭支票屆期之前,異議人陳文雄尚以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說明系爭支票所有權非其所有,禁止其提出兌現,其應循正式管道向天滿億公司申請解除經銷商契約領回投資款。相對人直接向天滿億公司辦解約,即可領回投資款,並無向異議人等求償之需要。是異議人均無脫產行為,亦無逃亡之虞,甚至多次通知相對人至天滿億公司辦理解約及領回退貨款,本件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故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明顯不符,原裁定遽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自有違誤,應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

「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判、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在異議人陳文雄多次遊說,出資195萬元即可於

短期內獲利636,000元,迅速回收獲利高達3成,且可同時取回本金195萬元,並出示傳直銷系統圖等資料取信相對人,相對人乃於106年5月31日與異議人陳文雄簽立合夥經營契約書,相對人交付195萬元後,異議人陳文雄即交付黃重豪106年8月31日簽發、面額195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相對人,以擔保其等款項之返還,詎相對人嗣覺不妥,要求取回款項,異議人陳文雄卻拒絕歸還,且強迫聲請人另立協議,變更系爭款項為其等間之借款,異議人陳文雄另給付利息予聲請人。之後相對人得知異議人陳文雄對於其他下線有遲延或未發獲利之情形,驚覺有異,催請異議人還款,均未獲置理,異議人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再經查證,相對人發現異議人黃重豪將名下資產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且未約定利息,卻約定每日懲罰性違約金6,000元,有違常情,顯有脫產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書、傳直銷系統圖、合夥經營契約書及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有跳票及於所有之房

地設定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脫產行為,有礙相對人將來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請求權之情事,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建物及土地謄本等文件以為釋明,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是本院認相對人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可補其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與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本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