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2號異 議 人 黃彬祐

黃偉瑋黃旭君黃昱愷相 對 人 陳嘉屏上列當事人間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4月25日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蓋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原判,最終結果和一審判決並無二異,對被告而言,實際分得之土地利益並無不同,異議人僅同意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6,530 元依應有部分比例均分,然第二審訴訟費用則應與異議人等無關,爰請求本院重新裁定計算判決費用等語。

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金額負擔。惟第一審原告陳嘉屏(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兩造未為上訴全案因而確定。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裁定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異議意旨指稱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原判,最終結果和一審判決並無二異,被告實際分得土地之利益並無不同,僅願按附表一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而不願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異議人異議之事由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且均無礙於原裁定之認定結果,是原裁定確定兩造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負擔訴訟費用,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一:

┌─────────────────────────┐│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當事人│ 土地面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新臺幣元)│├──┼───┼───────────┼──────┤│ 1. │陳嘉屏│ 25.03% │ 29,168 │├──┼───┼───────────┼──────┤│ 2. │黃彬佑│ 25.93% │ 30,216 │├──┼───┼───────────┼──────┤│ 3. │黃彬蔚│ 26.93% │ 31,382 │├──┼───┼───────────┼──────┤│ 4. │黃偉瑋│ 7.37% │ 8,588 │├──┼───┼───────────┼──────┤│ 5. │黃旭君│ 7.37% │ 8,588 │├──┼───┼───────────┼──────┤│ 6. │黃昱愷│ 7.37% │ 8,588 │├──┼───┴───────────┴──────┤│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116,530元,其中由相對人 ││ │陳嘉屏預納104,130元,異議人黃彬祐預納12,400 ││ │元。 │└──┴──────────────────────┘附表二:

┌─────────────────────────┐│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當事人│ 土地面積比例 ││ │ │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陳嘉屏│ 25.03% │├──┼───┼──────────────────┤│ 2. │黃彬佑│ 25.92% │├──┼───┼──────────────────┤│ 3. │黃彬蔚│ 26.94% │├──┼───┼──────────────────┤│ 4. │黃偉瑋│ 5.43% │├──┼───┼──────────────────┤│ 5. │黃旭君│ 8.34% │├──┼───┼──────────────────┤│ 6. │黃昱愷│ 8.34% │├──┼───┴──────────────────┤│備註│第二審訴訟費用金額為45,195元,其中由相對人陳││ │嘉屏預納41,595元,異議人黃偉瑋預納3,600元。 │└──┴──────────────────────┘附表三:

┌──┬───┬───────┬───────┬───────┐│編號│當事人│應給付相對人陳│應給付異議人黃│應給付異議人黃││ │ │嘉屏之訴訟費用│彬祐之訴訟費用│偉瑋之訴訟費用│├──┼───┼───────┼───────┼───────┤│ 1. │陳嘉屏│ (36,475) │ 3,104 │ 901 │├──┼───┼───────┼───────┼───────┤│ 2. │黃彬佑│ 37,782 │ (3,215) │ 933 │├──┼───┼───────┼───────┼───────┤│ 3. │黃彬蔚│ 39,249 │ 3,339 │ 970 │├──┼───┼───────┼───────┼───────┤│ 4. │黃旭君│ 11,143 │ 914 │ 300 │├──┼───┼───────┼───────┼───────┤│ 5. │黃昱愷│ 11,143 │ 914 │ 300 │├──┼───┼───────┼───────┼───────┤│ 6. │黃偉瑋│ 9,933 │ 914 │ (196) │├──┼───┴───────┴───────┴───────┤│備註│單位:新臺幣元。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