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84號異 議 人 張慶祥相 對 人 張春龍
張春盛張錦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1686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以10
7 年度司促字第16867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勞工保險局申請農保喪葬津貼規定,支出殯葬費之人得領取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53,000 元,伊祖母即訴外人張趙椒過世時之殯葬費用、墓地購買費用共計1,390,000 元,由伊分擔上開金額3 分之1 ,伊有權領取喪葬津貼3 分之1 即51,000元【計算式:153,000 元3 =51,000元】,而相對人業已透過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並於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庭訊時自承在案,此為不爭之事實,為何還要證據?所以要證據要找勞工保險局,由法院發函給勞工保險局請求提供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4 年
7 月1 日公布,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係修正前所無。可知,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前,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毋庸釋明其請求,然修正後,債權人則應釋明其請求。而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亦配合前揭修法而增定第2 點第4 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民事補提證據異議書陳稱:「要證據要找勞工保險局,由法院發函給勞工保險局請求提供相對人已領取張趙椒喪葬津貼之證據」等語,而未補正任何證據資料,則異議人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且本院於督促程序亦無從調查證據,則本院既無法單由異議人之陳述確實得知異議人對相對人有51,000元之請求權存在,此攸關法院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即未能得到相當之釋明,原裁定乃依上開規定而予駁回,依法尚無違誤,而其異議意旨仍執同詞指陳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