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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98號異 議 人 古慧玲相 對 人 王憲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5 日所為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440 號准予假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 月5 日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440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為之處分,原裁定於107 年10月8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 年10月18日即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含在途期間4 日),顯未逾前開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再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故意出售屋內有非自然死亡(按:即凶宅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其受有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害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相對人稱其多次透過房屋仲介聯絡異議人及委託友人至買賣契約所載異議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下稱系爭地址)」尋訪未果,及以異議人戶籍地實為中華慈光文教慈善協會(下稱中華慈光協會)之事務所,並非異議人所有為由,稱異議人於出售房屋後消聲匿跡,故有逃亡脫產之虞等語,系爭裁定並因此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釋明雖尚有不足,然因願提供擔保而准予就異議人財產於1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異議人前曾為中華慈光協會之常務理事,現為該協會之顧問,並經常於該協會擔任義工,平日活動處所多在該協會辦公室,亦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之6 樓加蓋屋,異議人乃將戶籍設於系爭地址。而中華慈光協會迄今為正常營運之社團法人,107 年10月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尚有更新文章及活動照片,並無相對人所指大門深鎖空無一人之情事。相對人雖提出訪查相片,然未說明該照片之真實性、是否係於上班時間所拍攝,尚難採憑。況相對人既主張系爭地址空無一人,卻仍於民事聲請假扣押狀中以該地址為異議人之送達處所,顯然前後矛盾,足認相對人自始知悉該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居所。

㈡再者,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由異議人委託代理人王國展為

之,異議人授權王國展之授權書衡情應有附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而該授權書中已載明王國展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若相對人真有至系爭地址查訪未果,自可透過王國展聯繫異議人,然參相對人民事聲請假扣押狀並未提及是否曾聯繫王國展,應認相對人並無盡力聯繫異議人而未獲回應。且原裁定及強制執行命令均係以系爭地址為異議人之送達處所,亦均經異議人收受,顯見系爭地址確可聯絡到異議人,並無相對人所稱「消聲匿跡」之情事。

㈢此外,相對人持原裁定聲請扣押異議人財產,經本院執行處

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04 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100 萬元,顯見異議人尚有相當資力,亦未見相對人釋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有移往遠地、隱匿財產之情形,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未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1 項規定(按:應為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之誤)之假扣押要件。

原裁定僅憑相對人片面之詞及照片,率為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而准予就異議人財產於10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實有違誤。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主張異議人故意出售屋內有

凶宅情形之系爭房屋予相對人,致其受有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害100 萬元,異議人就相對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629 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鄰居訪談錄音光碟暨逐字稿、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凶宅相關報導、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等件為證,可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透過房屋仲介聯絡異

議人及委託友人系爭地址尋訪未果,及異議人戶籍地實為中華慈光協會之事務所,並非異議人所有,故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已如前述。相對人雖稱其透過房屋仲介聯絡異議人及至系爭地址尋訪異議人未果,然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載有受託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王國展之戶籍地址,衡諸交易常情,簽立買賣契約時,應會將代理人之授權書作為買賣契約附件,而王國展之授權書亦已載明王國展之通訊地址、聯絡電話,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於原裁定卷內及授權書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見司裁全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相對人自非不得與王國展聯絡,詢問異議人之聯絡方式或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再系爭地址既為中華慈光協會之事務所,相對人亦得先行聯絡該協會探問異議人與該協會之關係,然本院遍查相對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及民事補正狀及所附證據,均未能得知相對人是否曾嘗試與王國展及中華慈光協會聯絡,自難僅因相對人透過房屋仲介聯絡異議人、委託友人系爭地址尋訪未果,及異議人戶籍地為中華慈光協會之事務所而非異議人所有等情,遽認異議人將有逃匿無蹤之情事。此外,相對人亦未釋明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隱匿財產之情形。綜上,相對人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相對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原裁定逕准許假扣押,於法即屬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