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黃順國相 對 人 施紹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2336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36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7年1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7年1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千禧集團執行長陳宣銘涉嫌在臺違法吸金新臺幣(下同)52億元,業於106年11年21日押解回臺,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相對人為該集團主要幹部,以百分之百保本、年息百分之6(每月固定領回百分之0.5)、零投資風險、隨時可領回本金等條件,違法向異議人招攬,異議人總計投入1,229,205元,由相對人敲定美金匯率共計31,000美元,詎料該公司竟於105年2月停止發給利息,嗣後投資人發現此商品並非真正期貨保證金,然台灣千禧公司業務竟包裝成保本、保息、零風險,進行存款業務,並大量招攬吸金,獲取不法之佣金利益,觸犯銀行法之規定,造成異議人投資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應對異議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為此聲明異議,聲請准予發給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固據提出印尼千禧客戶憑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商天下影印資料等為證。惟異議人所提客戶憑證、匯款申請書、網路新聞及刑事裁定,僅得證明異議人有投資臺灣千禧集團期貨金融商品,而臺灣千禧集團在台負責人陳宣銘因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經具保後逃匿,遭臺灣高雄地法院刑事庭裁定沒入保證金,復經警方押解返台之事實,並無從以此推論相對人向異議人違法招攬投資,致異議人受有財產損害。另依異議人提出之合影照片,亦無從據此推認相對人為千禧集團主要幹部,及違法販售未經我國金管會准之千禧集團金融商品予異議人,藉此獲取佣金不法利益之事實。故綜觀異議人所提事證,實難認定異議人已就其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乙事,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定要件不合,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336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