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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秀夏律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王戊昌會計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7年6月20日106年度仲聲和字第078號仲裁判斷書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柒點伍元及按附表編號所示各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聲請仲裁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本件聲請許

可執行事件得由關係人之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善化區,為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就本件聲請為有管轄權。

㈡兩造因2吋晶片及4吋晶片之寄銷買賣,及相對人遲延支付貨

款發生爭議,經合意交付仲裁,已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6仲聲和字第078號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負擔仲裁費用,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提出仲裁判斷書正本,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據提出仲裁判斷書正本為證,復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7年7月4日發函檢送合法送達仲裁判斷書予相關當事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供核,可信為真正。再據聲請人陳報,兩造間就「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乙事,並無特為約定。及上開仲裁判斷書經本院審核結果,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存在。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