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聲 請 人 謝美雲受監護宣告之人 謝秀燕關 係 人 謝治芬上列當事人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謝治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秀燕(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秀燕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謝秀燕之胞姊,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81號裁定宣告謝秀燕為禁治產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爰聲請鈞院指定謝秀燕之胞妹謝治芬為會同開具姜文山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禁字第81號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以,聲請人依前揭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秀燕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關係人謝治芬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秀燕之胞妹,彼此關係親近,應明瞭受監護宣告人謝秀燕之財產狀況,且謝治芬陳明同意擔任此一職務,謝秀燕之其他兄姊亦同意由謝治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在卷為憑;復無不適任情事,應無不當,,是由謝治芬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謝秀燕之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