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監宣字第29號聲 請 人 李元賜受監護宣告之人 方册關 係 人 李敏如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李敏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方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方册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方册之配偶,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58號裁定宣告方册為禁治產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爰聲請鈞院指定方册之長女李敏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以,聲請人依前揭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方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關係人李敏如為受監護宣告人方册之長女,情屬至親,應明瞭受監護宣告人方册之財產狀況,且李敏如陳明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方册之其他子女亦同意由李敏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在卷為憑;復無不適任情事,應無不當,是由李敏如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方册之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