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黃耀光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蔡育蛟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蔡育蛟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育蛟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時,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大陸地區繼承人蔡育恒、何華昌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准予備查,嗣經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7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育蛟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63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公示催告期間已於屆滿。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為移交遺產予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爰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上開遺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期限已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屆滿,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蔡育恒、何華昌聲明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聲明繼承事件、105年度司繼字第77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5年度司家催第163號公示催告事件等相關卷宗查明無誤,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蔡育蛟所遺留之不動產│權利範圍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50000分之781 │├──┼──────────────┼────────┤│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50000分之781 │├──┼──────────────┼────────┤│ 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50000分之781 │├──┼──────────────┼────────┤│ 4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50000分之781 │├──┼──────────────┼────────┤│ 5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50000分之781 │├──┼──────────────┼────────┤│ 6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 │(門牌:臺南市○區○○街○○巷│ ││ │3號四樓之1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