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651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郭美慧相 對 人 陳山虎即陳山本之繼承人
陳山能即陳山本之繼承人劉陳粟即陳山本之繼承人楊陳妙即陳山本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山虎即陳山本之繼承人、陳山能即陳山本之繼承人、劉陳粟即陳山本之繼承人、楊陳妙即陳山本之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陳山本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山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山本向其借款逾期未還,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南市○區○○路○○巷○號10樓之3,又查無繼承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憑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無資料之查詢結果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堪信為真實,復查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一份在卷足參,故本件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