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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2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21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清雲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黃耀光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終結被繼承人吳清雲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是所謂遺產管理人職務終結,應係指經搜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均已屆滿,處理被繼承人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並移交遺產予繼承人或國庫後,已無其他遺產管理事務須待處理之情形而言。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經鈞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6號、95年度家抗字第61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吳清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嗣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施行,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調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隸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轄,遂由聲請人依法承受,復以鈞院以98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對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於鈞院提存所85年度存字第308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收取完畢,而公示催告程序已屆滿,無人承認繼承,無人報明債權,亦無人為願受遺贈之聲明,該被繼承人已無其他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清雲之財產尚遺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股金新臺幣5,000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明細表在卷可參,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釋明該筆股金已管理完畢,該通知於民國107年8月27日送達聲請人,然迄今仍未向本院陳明,此有送達回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既有被繼承人遺留股金待管理,即難認為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有關被繼承人吳清雲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日期:201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