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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614號聲 請 人 曾智群律師即沈勇全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代 理 人 郭西良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沈勇全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沈勇全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沈勇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沈勇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致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相對人共蒙其害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90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沈勇全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業已依法為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編制遺產清冊、登報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遺產管理行為。惟查被繼承人沈勇全並無任何遺產可供執行,致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無法獲償,故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聲請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即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先為墊付遺產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代墊費用1,200元等語。

三、經查:㈠關係人土地銀行發動選任被繼承人沈勇全之遺產管理人程序

,嗣本院選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其業已遵行職務,且查無被繼承人之遺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將無法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受償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狀況、本院106年司繼字第905號及106年度司家催字第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參酌依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示,被繼承人無任何財產;而迄今除債權人土地銀行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清查遺產遺債資料、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暨登報公告、收發函文等事宜,本件遺產管理人所辦理上開職務尚屬單純,多屬公式化之事務,應為較為簡易之遺產管理案件,考量聲請人願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000元,應屬適當。另加計聲請人先行墊付之公示催告費用1,000元、登報費200元及本件聲請費用500元,有其提出墊付單據影本、聲請費用收據正本為證,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沈勇全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16,700元(計算式:15,000+1,000+200+500=16,700)。

㈢雖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尚未期滿,然現已查無被繼承人之財產

,是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致影響其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而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性。又聲請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1,700元,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必要時,並得命聲請人墊付,但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費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聲請人墊付,後者自得命聲請人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為明證。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