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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促字第 1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542號債 權 人 黃瑞東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豐勝開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張哲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已揭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豐勝開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張哲華發給支付命令,惟豐勝開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業已解散,債權人復未提出債務人張哲華為本件票款擔保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通知命債權人於7日內查報債務人豐勝開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有無呈報或聲請選任清算人,以特定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對債務人張哲華與債務人豐勝開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請求共同清償之請求權存在,該通知已於107年2月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及未陳報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