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56號聲 請 人 吳昱緯
余天輝向健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樹牌機械有限公司、張文樹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昱緯、余天輝、向健武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明定。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及第420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等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以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73號調解成立在案,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二)而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請求確認聲請人三人分別於相對人樹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樹牌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股權存在,聲請人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相對人張文樹應將聲請人三人列於相對人樹牌機械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暨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協同辦理修正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為聲請人三人出資額各為1,000,000元,此部分訴之聲明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合,不另徵收裁判費;另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係請求相對人張文樹應將樹牌公司105年7月至106年之會計年度營業報告書等交付或交由聲請人三人查閱,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聲請人三人各徵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
3,000元÷3=1,000元),合計聲請人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計算式:10,900元+1,000元=11,900元)。
因本件調解成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3,966元(計算式:11,900元×1/3=3,96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420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