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78號上 訴 人 蔡佳臻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子雲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蔡佳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上訴人蔡佳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復已揭示。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魏子雲起訴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新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蔡佳臻)負擔,嗣被告蔡佳臻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佳臻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訴人蔡佳臻上訴時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嗣該事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2號經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當庭成立和解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上訴人蔡佳臻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部分,扣除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和解成立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上訴人蔡佳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0元(計算式:6,450元×1/3=2,15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訴人蔡佳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